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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如面》案一审判决全文

时间:2022-09-07 1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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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如面》案一审判决全文

裁判文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491民初2880号

原告:陈田心,女,1940年5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民权东路。

原告:陈圣,男,1946年1月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民权东路。

原告:陈杰,男,1951年8月3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民权东路。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君,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11层1235-B。

法定代表人:吕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先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 号C 区202 室。

法定代表人:孙忠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伟,男,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北京鸿绍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文,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与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实力电传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企鹅影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简称黑龙江电视台)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付丽君,实力电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添先进,企鹅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伟、余娜,黑龙江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实力电传公司、企鹅影视公司、黑龙江电视台:1.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内容;2.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头版刊登声明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5.连带赔偿三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2 636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公证费人民币 2636 元)。

事实与理由:三毛(本名陈平)父亲陈嗣庆写给三毛的信《过去·现在·未来》(简称涉案书信)于1989 年创作完成并发表于1989年的《皇冠》杂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陈嗣庆先生依法享有涉案书信的著作权,自其于1997年6月2日去世后,本案原告三毛大姐陈田心、三毛大弟陈平与三毛幺弟陈杰依法继承了涉案书信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三被告未经许可,对涉案书信进行删改,组织演员进行朗读录制,出品《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简称涉案节目),并通过腾讯视频APP 及官方网站(/)、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大范围传播,侵害了陈嗣庆对涉案书信享有的修改权及三原告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认可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在本案中就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网站上的网络传播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实力电传公司答辩称:实力电传公司是涉案节目的制作方,负有对节目内容进行知识产权审查等义务。1.认可涉案书信的作者系陈嗣庆,但三原告并未说明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不能证明其依法继承了涉案书信的相关著作权。2.在涉案节目中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系为介绍、评论该书信及说明相关主题而适当引用书信的部分内容,构成合理使用。3.涉案行为并未侵害三原告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4.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故其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企鹅影视公司答辩称:同意实力电传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节目的审查义务属于实力电传公司,企鹅影视公司尊重知识产权。对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三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黑龙江电视台答辩称:同意实力电传公司及企鹅影视公司的答辩意见。黑龙江电视台不是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不应当承担侵害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的责任。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体是涉案节目而非涉案书信,故不侵害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做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三原告提交的《皇冠》杂志证据,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因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除公文书证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之外的域外形成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皇冠》杂志证据虽形成于台湾地区,但并非公文书证,亦未涉及身份关系,故该份证据未经证明手续亦不影响其真实性,能够作为用以认定涉案书信的内容、署名及发表情况等事实的根据。

第二,关于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由青马(天津)文化有限公司(甲方,简称青马公司)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甲方接受三原告的委托,将实力电传公司、《环球时报》社、黑龙江电视台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两案的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同意乙方指派王韵律师作为上述法律事务的主办律师,主办律师有权安排其他律师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上述法律事务。公证费由甲方另行支付。两案律师代理费由甲方代本案著作权人即三原告支付,基本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开票日期为4月8日,购买方为青马公司,开票方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两张公证费发票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55元及人民币5653元,购买方分别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及青马公司。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三原告,约定事项亦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亦不是三原告,故不认可该份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公证费发票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事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就处理三原告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侵害著作权纠纷的法律事务所签订。本案中,三原告中的陈田心、陈圣授权陈杰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代理合同》中指派的律师相同,陈杰签署的起诉状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金额与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亦具有对应性。可推知三原告认可青马公司代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代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以及青马公司和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公证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书信的作者及其继承情况的事实

1989年8月1日,第426期《皇冠》杂志刊登《过去·现在·未来》,书信落款“父字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涉案书信全文4627字。涉案书信讲述了三毛父亲早起发现三毛留书出走,回忆了三毛回家与父母同住的三年期间父母的欢欣和适应,以及三毛脾气性格与往日的变化。回忆了三毛自大陆归来,将祖父坟头的土和老宅井中的水慎重交与父亲,多次拿着照片与父亲讲述在大陆的见闻,但后终因倾诉不得而归于寂静。谈及父亲对三毛此次出走的理解,三毛的这次出走是没有回头路可言了,她已开始品尝初做神仙的滋味。并由此展开与三毛谈人生至苦至乐、谈人性,谈“好了”。书信最后,表达了对三毛未来的建议和祝福。

陈嗣庆生前居台湾地区台北市,于1997年6月2日死亡。其与配偶缪进兰育有四子女,缪进兰及二女三毛先于陈嗣庆死亡,其余子女为本案三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三毛系陈嗣庆的二女儿,台湾地区著名作家,无子女。

三被告认可涉案书信的作者系陈嗣庆。

二、关于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及涉案节目在网络传播的事实

在涉案节目中,演员李立群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开始前介绍的书信名称为《你这一次的境界是没有回头路可言了》。该部分内容涉及涉案书信的以下内容:父亲早起发现三毛留书出走,回忆三毛回家与父母同住的三年父母的欢欣和适应,以及三毛脾气性格与往日的变化。与三毛谈“好了”。三毛自大陆归来,将祖父坟头的土和老宅井中的水慎重交与父亲。谈及父亲对三毛此次出走的理解,三毛的这次出走是没有回头路可言了,她已开始品尝初做神仙的滋味。

经比对,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1190字,除名称不同外,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内容与涉案书信还存在以下不同:1.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共计101处;如将“你的房间敞开,被褥不似睡过的样子”改为“你的房间门敞开,被褥不似有人睡过的样子”,将“今天早晨我起身得略早,在阳台上做好体操之后”改为“今天早晨我起得略早,在阳台上做完体操之后”;2.删除长句、段落26处;3.调换段落顺序2处。涉案节目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涉案节目主题为“思念”,总时长约1小时15分钟,朗读涉案书信所占时长约为7分30秒,评论涉案书信所占时长约为3分30秒。

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APP及网页端(/)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播出时片尾署名的联合出品人为三被告,并标注“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所有”。涉案节目的播放量为1959万次。

本院另查明,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三、其他事实

实力电传公司(甲方)与黑龙江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见字如面第二季》起,双方以北京亦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运营《见字如面》各季。项目每一季的整体制作运营成本按人民币4000万元计算,其中乙方需承担人民币3000万元,剩余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或向第三方筹集。甲方作为制作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制作工作。项目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直接成本费用后,应先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拥有本项目的节目著作权及模式权,并拥有此项目的制作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项目公司拥有节目及与节目相关内容的著作权等全部知识产权。协议自各方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字盖章页盖有实力电传公司与黑龙江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授权代表签字且签署日期为空。

《见字如面》节目制作期间,节目制作方就节目中使用的多封书信征得了相关书信著作权人的许可,许可使用费大致在人民币1000元至人民币3000元左右,亦有部分书信是免费许可使用。此外,《见字如面第一季》制作期间,节目制作方亦曾邮件联系处理三毛作品在大陆出版事宜的案外人赵丽苗,意图获得荷西写给三毛父母及三毛写给王洛宾两封书信的使用许可。后赵丽苗告知节目制作方三毛家人希望换掉三毛写给王洛宾的书信。此后,赵丽苗邮件询问节目制作方授权事宜的进展,未获答复。

8月31日,陈田心、陈圣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杰就在大陆地区有关三原告共同享有的其父母著作财产权维权之一切事宜代为聘请律师,代为签署起诉状等。4月20日,陈杰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韵、付丽君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7月2日,陈杰签署了本案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皇冠》杂志,()京公协台核字第2911号、第1540号、第2915号、第2907号、第2909号、第2914号公证书,()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368号及()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30号公证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内容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诉称从其父陈嗣庆处继承了对涉案书信的著作财产权并对著作人身权予以保护,因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认可涉案书信的作者系陈嗣庆,但认为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陈嗣庆系台湾地区居民,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台北市,故其法定继承关系应当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本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关于涉案书信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陈嗣庆是否涉案书信的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书信于《皇冠》杂志发表时署名的作者为陈嗣庆,三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嗣庆系涉案书信的作者。

(二)三原告是否继承了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台湾地区“民法”第 1138 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条规定,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第 1140 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第 1141 条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本案中,陈嗣庆有包括本案三原告在内的四子女,其配偶缪进兰及二女三毛先于陈嗣庆死亡,且三毛无子女。故三原告为陈嗣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陈嗣庆的遗产。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故陈嗣庆于1997年死亡后,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涉案书信的著作财产权由本案三原告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故三原告亦有权对涉案书信的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

综上,三原告依法继承了涉案书信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就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内容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著作权各项专有权利控制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且该使用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的,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案中,三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则辩称其对涉案书信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内容经过了涉案书信作者或作为其继承人的三原告的许可,三原告亦称从未许可三被告在涉案节目中使用涉案书信。因此,本案中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首先要看是否存在以修改、复制、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其次,则要看前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一)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

三原告主张,涉案节目改变了涉案书信的标题,并对涉案书信的内容进行删减、改动、调换顺序,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三被告认可涉案节目对书信内容进行删减、顺序调整及文字改动的事实,但认为前述改动并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理由在于,1.涉案节目为了契合“思念”主题,对涉案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引用,且已完整表达了这部分的情感,效果很好;2.涉案节目只对涉案书信进行了文字性的修改,未改变涉案书信的表达;3.书信这一作品形式本无标题,节目中涉案书信的标题亦源于书信内容,因而不构成对涉案书信标题或内容的修改。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对作品的修改做进一步规定。本院认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受作者著作权控制的行为。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首先,根据该条规定,报社、期刊社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此处的“作品”应当特指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的投稿,对于投稿之外的其他作品,报社、期刊社则无权进行删改。其次,法律专门规定在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时报社、期刊社有对投稿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正说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形下,包括图书出版者对投稿的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对投稿内容的修改,都应当经作者许可。因此,对作品内容的任何修改以及文字性修改、删节等改动,均应当属于受作者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前述行为。

第二,将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纳入修改权的控制范围具有合理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与作品改动相关的著作权权项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基于前述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改编权并不能控制所有对作品的改动行为。改动作品,但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亦未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不受前述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的控制。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删节,或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一般不会形成新作品,亦未必会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将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纳入修改权的控制范围,能够为著作权人提供较完整的保护,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

此外,书信是一种向特定对象传递信息、交流思想感情的应用文书,一般不设标题,但撰写者亦可根据实际需要为书信拟定标题。在书信拟有标题的情况下,标题与书信正文共同构成书信内容的整体。因此,对书信标题的改动亦属于对书信内容的修改。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将涉案书信中的一句话“你这一次的境界是没有回头路可言了”作为书信的标题使用,对涉案书信的标题进行了改动,属于对涉案书信内容的修改。

对作品修改效果的好坏并不影响修改行为的构成。因此即使对作品进行修改后取得正向效果,亦不构成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故三被告关于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改动获得了良好的效果因而不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朗读及加配字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及表演

三原告主张,涉案节目邀请演员对涉案书信进行朗读,在朗读过程中配合演员的手势、语气、表情,并加入背景音乐,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涉案节目配合朗读书信的行为滚动出现与朗读内容一致的字幕的行为,是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行为。关于复制行为,实力电传公司及企鹅影视公司辩称,涉案节目仅引用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未完整复制书信的内容,未形成涉案书信的完整复制件,因而不是对涉案书信的复制。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字幕是涉案节目的组成部分,将包含字幕的视频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形成涉案书信稳固持久的复制件,不宜认定为复制行为。关于表演行为,实力电传公司辩称,对涉案书信进行朗读的行为不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企鹅影视公司及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对作品的表演系完整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涉案节目仅引用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因而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表演。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将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属于复制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对作品的表演,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员通过语言、动作、表情、道具、乐器等现场再现作品的过程。朗读文字作品、演奏音乐、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本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三)将涉案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是否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

三原告主张,涉案节目中包含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观看涉案节目,构成对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被告认可对涉案节目的网络传播行为,但辩称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是涉案节目而非涉案书信,因而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指向对作品的提供行为,且要求该行为使用户可以获得作品。本案中,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公众在观看网络中存在的涉案节目时可以通过聆听对涉案书信的朗读以及观看涉案书信的字幕的方式,知晓涉案书信的内容。因此,即使信息网络传播的直接对象是涉案节目,但该行为却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使公众获得了了解书信内容的可能性。故将涉案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受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四)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合理使用。理由在于:第一,涉案节目仅引用了涉案书信中的一千余字,占涉案书信及涉案节目的篇幅均较小,属于适当引用;第二,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是为了介绍、评论该书信的内容以及突出父女感情及“思念”的主题;第三,涉案节目获得了较好评价,没有影响涉案书信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三原告认为,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不构成适当引用,理由在于:第一,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时并未指明作品名称,且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第二,涉案节目是读信节目而不是书信评论节目,读信是主要部分,点评是次要部分;第三,涉案节目传播是明显的营利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判断本案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涉案书信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是否为“适当引用”;第二,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是否与涉案书信的正常利用冲突;第三,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涉案书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论述:

第一,是否为适当引用。首先,从使用目的看,适当引用要求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目的。本案中,涉案节目分为书信朗读和书信点评两个环节。在朗读环节邀请专业演员对书信内容进行声情并茂的朗读,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观众对涉案节目的关注和讨论重点也都集中于书信朗读环节。因此,无论从节目预先设置还是实际效果看,书信朗读环节都是涉案节目的核心环节,而书信点评环节则相对处于次要位置。因而可以认定,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目的并非对涉案书信进行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其他问题,而是通过朗读书信的方式展现书信的内容,以达到较好的节目效果并最终吸引观众。

其次,从引用程度看,适当引用要求引用应当具有适当性。引用原作品的数量或内容并非判断引用是否适当的决定因素,但一般来讲,原作品被使用的越多,使用的越是原作品的精髓部分,越难被认定为适当引用。本案中,从引用的数量看,涉案书信四千余字,涉案节目使用一千余字,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占比,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程度均较高。从引用的内容看,涉案节目展示的涉案书信内容,包括父亲发现三毛留书出走,回忆三年同住期间三毛的变化和表现,讲述三毛从大陆带回老家的土和水,父亲和三毛谈出走、谈“好了”、谈人性、谈人生至苦至乐等内容,基本涵盖涉案书信的大部分实质内容。综合引用数量和内容两方面因素,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已达到基本再现涉案书信内容的程度,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因而不属于适当引用。

第二,是否影响涉案书信的正常使用。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对作品加以利用的常规方式。涉案节目未经许可通过朗读的方式再现了涉案书信的实质内容,必然会对三原告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涉案书信产生影响。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此处的合法权益不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人格利益等非经济利益。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的同时还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这一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权利,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因此,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综上,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三被告是否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原告主张,三被告是涉案节目的共同著作权人及涉案节目录制时表演活动的演出组织者,应当对侵害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三被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害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认可是涉案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实力电传公司自认是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且将涉案节目授权腾讯视频平台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企鹅影视公司及黑龙江电视台认可对涉案节目进行了投资,但并未参与涉案节目的制作,并非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结合三原告的主张及三被告的答辩,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及复制权的责任主体。涉案节目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涉案节目内容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节目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三被告系涉案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对涉案节目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复制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企鹅影视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节目著作权人,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其提交《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节目著作权人为实力电传公司及北京亦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而构成对署名的反证。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仅为实力电传公司与黑龙江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体现全部联合出品人的意志;且《协议书》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的其他主体。因而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系实力电传公司及北京亦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故黑龙江电视台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侵害涉案书信表演权的责任主体。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三被告作为涉案节目的制片者,在涉案节目制作过程中组织演员对涉案书信进行公开现场表演,属于演出组织者,应当就侵害涉案书信表演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侵害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主体。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该平台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且涉案节目片尾标注了“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所有”。三被告作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对涉案节目视频内容及节目片尾的标注等情况具有决定权和控制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标注应当视为涉案节目三著作权人即本案三被告具有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行使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思表示。三被告的授权直接导致了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的播出,是腾讯视频平台对该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的行为应是三被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三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责任。

(二)三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三原告明确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履行对象为三原告。三被告辩称,三原告不享有涉案书信的著作人身权,因而不应因涉案书信修改权受到侵害获得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通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致歉或者给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该两项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履行对象应当仅为受害人本人,他人不宜代为接受履行。本案中,三原告虽有权对涉案书信修改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是涉案书信修改权这一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故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行为的受害人并非三原告,三原告不会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因而三原告无权接受三被告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为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消除影响。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效果是正向的,没有给作者或三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或不好评价,因此无需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消除影响是采用一定形式公开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恢复受害人固有人格形象的民事责任方式。与赔礼道歉一样,消除影响一般也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故三原告主张三被告为侵害涉案书信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消除影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的标题、文字及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且未对此做任何说明,节目受众在观看涉案节目后,会误以为涉案书信的原貌就是涉案节目中呈现的内容,从而破坏了涉案书信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作者所造成的前述损害并不会因涉案节目获得的好评而得以弥补,相反会由于涉案节目的较大范围传播而进一步扩大影响。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公开声明,就未经许可修改涉案书信之行为予以澄清,消除影响。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头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节目的传播范围较广,《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系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全国发行的报纸,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就侵害涉案书信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未经涉案书信著作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受涉案书信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三被告因此所获违法所得,主张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第一,三毛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作家,涉案书信系三毛父亲陈嗣庆写给三毛的,展现了陈父的拳拳爱女之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关注度。第二,涉案节目是将涉案书信进行公开表演和影视化使用,涉案书信对涉案节目价值和功能的贡献均较大。第三,涉案节目的播放量较大、传播范围较广。第四,三被告以相同方式使用其他多封书信均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三被告曾通过三毛作品出版方联系三原告试图获得三毛所作两封书信的使用许可。由此可知,三被告就在涉案节目中使用涉案书信应当获得许可是明知的,亦有能力与本案三原告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仍未经三原告许可在涉案节目中使用涉案书信,主观过错较为明显。综上,三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金额应未超出三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害。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 636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636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及本案中三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及确有提交公证书证据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相应律师费及公证费。综合考虑本案的专业性及难易程度以及律师的工作量,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及公证费金额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关于三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关于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之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负担;

二、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合理开支人民币12 636元;

四、驳回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由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共同负担人民币55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田心、陈圣、陈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伊 然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慧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王 珊

原标题:《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如面》案一审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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