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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20-12-14 14: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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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9月27日在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自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由艾滋病流行的全国重灾区变成综合防治的示范区。随着形势的发展和防治工作不断深入,条例规定的一些内容需要调整、补充和完善:一是国家先后出台《健康中国行动(—2030年)》《遏制艾滋病传播实施方案(—)》等文件,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需要在条例中体现。二是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于进行了修订,我省条例规定的内容需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艾滋病传播方式、高危人群等发生了改变,亟待修改条例以适应新形势下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四是巩固和发展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成果,一些成功经验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因此,修订《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审议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经第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8月10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开展了相关工作,收到议案后,及时在云南人大网上发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书面征求了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了省级30个防艾成员单位、省人大及常委会各委员会和部分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8月中旬和9月初,省人大常委会杨保建副主任亲自率队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委员会于9月1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对照稿和审议意见报告。

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鉴于国家正在修改传染病防治法,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9月15日,委员会赴京请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我省艾滋病立法工作进行指导,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李学勇主任委员、刘谦副主任委员和人口卫生室相关领导听取了我省艾滋病立法工作情况的汇报,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实践性和地方特色。刘谦副主任委员和人口卫生室相关领导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指导,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三、主要修改意见

教科文卫委员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了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保障的人员范围。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的服务对象除了中国公民外还有外籍人员,同时上位法也采用了“人体”的表述。因此,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人体”,使其与条例修订草案规范的内容相一致。

(二)关于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中出现了“家人”“家属”等不同的表述,民法典第104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为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中的“家人”“家属”等统一修改为“家庭成员”。

(三)关于艾滋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州市级、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省卫生主管部门授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艾滋病疫情信息”,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信息”。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其信息公布等制度需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鉴于国家正在修订传染病防治法,为与将来修改出台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相一致,建议将其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四)关于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婚前艾滋病筛查检测问题。出台的条例规定了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居民婚前应当进行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而条例修订草案将其规定为艾滋病流行较重地区的居民婚前应当接受免费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此规定在原条例基础上有所弱化。虽然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成效明显,但是防治任务依然很重,建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恢复原条例的表述“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居民,婚前应当进行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

(五)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海关、监管场所应当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由于医疗卫生机构涵盖了民营医院、个体诊所、村卫生室等,对于个体诊所、村卫生室具备艾滋病初筛检测能力即可,没有必要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因此,建议将“医疗卫生机构、海关、监管场所应当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海关、监管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艾滋病检测条件”。

(六)关于边境通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问题。我省与三个国家接壤,边境线长、边民通道较多,所有边民通道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不符合实际。按照我省规定,边境通道是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通的道路和路口,具备一定的管控条件,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边民通道”“通道”统一表述成“边境通道”,修改为“海关和边境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和出入境人员较多的边境通道的疫情监测,在口岸和边境通道逐步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

此外,按照《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边境地区是指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边境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称为边境人民政府。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中的“边境地区州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边境人民政府”。

(七)关于出租房业主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出租房业主应当配合卫生部门组织租房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和综合干预”内容,该规定增加了出租房业主的义务,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难以操作,建议删除该内容。

(八)关于公共场所的界定。条例修订草案中多处提到经营性公共场所,经营性公共场所范围较广。在艾滋病防治实际工作中,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服务的公共场所是重点区域,因此建议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的范围加以限定,把条例修订草案中第十三条中的“经营性公共场所”修改为“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场所”,同时对相关条款进行统一表述。

(九)关于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检测服务。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作为我省防艾工作中最基础的一项服务内容,不管是否为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人民群众只要有需要,各级医疗机构均可对各个年龄段的人群开展艾滋病检测服务,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为18岁以上公民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规定,限制和缩小了艾滋病检测服务范围。因此,建议删除该内容。

(十)关于民政部门的救助。临时救助是民政部门的重要救助内容之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中缺乏该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临时救助的内容并在顺序上作相应调整。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一是由于条例修订草案禁止性规定较多,其处罚涉及多部法律法规,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证”中的“相关执业证”以及第一项中对未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进行处罚超出上位法处罚规定,建议删除“相关执业证”和“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内容。

此外,教科文卫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款的表述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完善。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对照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来源:云南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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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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