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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中级会计实务变化 中级会计实务

时间:2021-10-09 09: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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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中级会计实务变化 中级会计实务

最高法院: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对迪旻公司欠付臻加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作出的()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中建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由金花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迪旻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于7月6日与臻加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中建公司认为()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项目部系迪旻公司成立,签字代表唐鹏程系迪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迪夫的弟弟,故签约主体是迪旻公司;臻加公司则认为,分包合同落款为中建公司,加盖中建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并且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中建公司账户,故合同签订主体是中建公司。关于合同签约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均存在不同表述,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初979号案件中,中建公司辩称:“我方与迪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是基于项目施工合作形式上需要,具体的施工工作是由双方合作完成的,合作形式是我方组建项目管理部与迪旻公司共同进场负责项目总体情况,该项目对外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中建公司直接负责。”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初1256号案件中,臻加公司第一次起诉时,7月2日其代理律师在谈话笔录中自认“我们是与迪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涉及金花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及()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或为摆脱其责任,或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其后的诉讼中均存在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情形。本案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从已查明事实看,分包合同签订后,臻加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到中建公司账户,中建公司于1月27日又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臻加公司账户。虽然中建公司认为该保证金是臻加公司代迪旻公司支付,迪旻公司也认可该300万元保证金是其向臻加公司借款,由臻加公司支付给中建公司,但臻加公司对此不认可,考虑到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的特殊关系,对中建公司、迪旻公司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并认可对方的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称接受迪旻公司委托,支付该项目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迪旻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公司应与迪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00号,审判人员:宋冰 徐霖 张梅,裁判日期:06月30日]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我的工程类证书考证生涯,如果你也有相同经历,欢迎你来分享

先说说我的证书吧,从开始考证,到现在手头的证书有:一、二级建造师(机电工程);一、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监理工程师(土木建筑工程)、咨询工程师(投资)、中级安全工程师(建筑施工安全)。

的二级造价工程师实务没过,一级造价师过了三门,计量差了9分,今年还得努力。

证书一个都不敢挂,都砸在手里。。[大哭]

#考证# #一级建造师# #一级造价工程师# #安全工程师# #咨询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

案法434:大股东难压地头蛇小股东?公司诉讼中使用多套公章抗辩可能被对手刑事报案。

()闽0111民初4203号()闽01民终3761号

【公司决议纠纷】

福州德太公司的大股东云南红酒公司,小股东为福州本地自然人,小股东任德太公司法代、执行董事、总经理,小股东的小弟任公司监事。

因股东间矛盾,大股东走完各种召表程序,召开主持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代、执行董事等由二股东更换成大股东的法代。二股东拒绝履行该股东会决议,大股东诉至法院并一审胜诉。

现二股东操纵德太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大股东因履行合同违约,与二股东发生矛盾并引发数起诉讼,其违约事实被另案判决确认。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欲更换德太公司执行董事,以图达到控制德太公司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其诉讼不具正当性。

二、德太公司的数位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身份有待司法确认,故目前尚不具备召开股东会和进行股东会表决的条件,大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及所谓的股东会的决议均是无效的。

三、从大股东自行召开的所谓“股东会”来看,其程序不符法律规定,所谓“股东会决议”无效。

1、从大股东提供的快递凭证及邮件投递状态动态查询结果来看,大股东通过快递寄给德太公司监事二股东的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已被退回,二股东并未收到该函件。大股东没有采取其他的有效措施联系和向二股东送达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请求,就自行召开“股东会”,程序不合法。

2、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权,而非股东会的职权,而大股东自行召开和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中,却有“免去吴宏良担任德太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内容,显然该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不符法律规定。

3、在公司运营实务中,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均是在公司的所在地召开。德太公司所在地福州,大股东在云南,会议通知在云南召开。

云南红酒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提议召开德太公司股东会要求审议的事项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且合理。自5月26日吴宏良担任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来,至5月26日任期已经届满。吴宏良个人因未履行多个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完全丧失了担任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二、德太公司具备召开股东会和进行股东会表决的条件。福州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闽01民终675号]也已确定德太公司目前已经具备召开股东会的条件,股东可自行召集召开主持股东会。

三、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召开德太公司股东会应履行的通知召集义务,德太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1、答辩人是按照各股东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住址以及股东自行确认的住址寄出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和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通知书,并且通过“特快专递寄送+公证”方式进行送达。答辩人已尽到了最大通知责任,完成了股东会开会通知程序。

2、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主要包含两项,一是重新选举德太公司执行董事,二是任命新的公司经理。这两项审议事项,分别属于德太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职权中的第(二)项和第(十一)项。根据德太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德太公司在审议这两项事项时,只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因此,答辩人召开德太公司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免去吴宏良担任的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选举常洪波为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合法有效。

3、聘任和解聘德太公司经理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德太公司股东会有权聘任和解聘德太公司经理。德太公司所谓的“解聘公司经理非股东会的职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4、《公司法》和《德太公司章程》均未限定德太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地点应在德太公司所在地召开。答辩人在昆明召开德太公司股东会,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两年,被关押,要求国家赔偿没有支持。此案令人思考很多,很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委赔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再审改判无罪系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邹Ⅹ敏8-10月间实施贩卖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行为时,国家监管部门仅将其列为国家专营、专卖物品,而9月28日国家监管部门即已发布通知,将盐酸氯胺酮注射剂纳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范围,并明确起始时间是11月1日。邹Ⅹ敏贩卖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的行为,在刑事案件再审前后的判决中均无变化,仅是因对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当时是否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认定不同,而导致的对行为性质的定性不同。故对邹Ⅹ敏关于只要原判决中的贩卖毒品罪被撤销,无论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其他犯罪,都应理解为被改判无罪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邹X敏申请中所举获得国家赔偿的类似案例,不足以形成类案参考。审判实务中,确有重罪改判轻罪而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但均系犯罪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导致定罪量刑的变化,与本案认定邹Ⅹ敏实施的行为无变化,仅定罪量刑由重改轻的情形并不相同。综上,福建高院()闽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Ⅹ敏申请撤销福建高院()闽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

1.12月2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邹Ⅹ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邹Ⅹ敏不服,提出上诉。

2.福建高院于12月21日作出()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3.8月7日,福建高院作出()闽刑再3号刑事判决,确认原生效判决认定邹Ⅹ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法撤销福建高院()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撤销泉州中院()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邹X敏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邹Ⅹ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4.邹Ⅹ敏因该案于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自4月7日起至4月10日止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5117天,其中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达4387天(自4月6日起计算至4月10日)。

山东滨州。为洗刷猥亵10岁女童冤屈,67岁老伯服农药自杀以证清白,然而事情并未因此结束。

事情得从6月22日说起:尹某和于某在村中是亲戚关系且两家比邻而居。于某听10岁的孙女灵灵说,67岁的尹伯猥亵了自己。听闻孙女的话,于某打了电话与尹某理论,并在电话中辱骂了尹某。6月25日,于某带着孙女来与尹某对质。对猥亵行为矢口否认的尹伯在对质之后羞愤难当,喝农药自杀。3个小时候后尹某被家人发现及送往医院抢救。出乎意料的是,送医治疗的第二天,老人尹某家人即为尹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家中当天下午尹某死亡。

随后,死者的儿子起诉于某,要求其就“诽谤”父亲猥亵女童并导致父亲死亡承担责任,要求赔偿30万元。最终滨州市中级法院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来源于河南商报)#山东头条##滨州头条##被指猥亵 老人自杀以证清白#

【王律师说法】

1.这个事件中涉及的罪名是猥亵儿童罪。这个罪名设立的宗旨是保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

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就应当立案侦查。

2. 性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大多数发生在只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二人在场的情况下,一般没有目击证人;

而在实务中往往存在被害低龄女童认知和表达能力欠缺,其陈述有的过于幼稚、叙述不清,无法清晰界定表达;

本事件中女童灵灵已10岁,虽然其认知已能较清晰辨析不同行为,出于尹某与自家的亲戚关系,按照常理也不会无中生有编造谎言。但披露出的认定尹某猥亵灵灵的证据,除了女童的证言,可以佐证的另一个证据是,彼时路过的证人尹强看到尹某将灵灵往自家拖。尹某是否猥亵了女童,除了女童的证言,新闻未披露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若光凭这两个证据要认定尹某构成猥亵儿童罪显然是证据不足。

3. 近年性侵儿童事件越来越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里,刺痛着公众神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施害者的行为让我们震惊、愤怒,受害者的遭遇让我们难过、心痛。这都是证据确凿情形之下暴露在公众面前的。法律对相关施害者的严惩大快人心,符合民众对正义的追求。

但对于案件刚进入侦办期,并不能证明嫌疑人存在所谓的“不轨行为”,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时,嫌疑人并不是犯罪分子。而此类性侵案件因办案取证难,也因为关乎名誉和自由受到损害等原因,嫌疑人在未获得司法判定前经受了强大的精神压力,备受煎熬。

4.这起导致于某和尹某两家对簿公堂复杂事件的导火索,是67岁的尹某以死自证清白,否认曾猥亵过10岁邻居幼女。尹某服农药自杀后,9月18日,当地公安分局对尹某涉嫌猥亵儿童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嫌疑人死亡的等情形,应当撤销案件。因此,嫌疑人死亡是导致刑事案件撤案的原因之一。而撤案的原因之一表明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冤枉的。

从保护受害女童的角度出发,也为了让正义得到伸张,嫌疑人主张的冤屈得以廓清,对嫌疑人自杀死亡的案件,办案机关应该对撤销的原因给出更清晰的通报。

对这事件你怎么看?欢迎在留言区留言讨论。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欢迎关注我@王平聚律师了解生活中的法律知识。

我本律师经办的技术类复杂合同纠纷案件,光管辖法院变了三次,很有实务意义,值得一看

正大光明宇法同行

听案40| 案件管辖一波三折,究竟为什么?本案例来自微信公号宇法同行 原创案例40,由赵宇律师团队承办案情简介:原告:A1、A2公司被告:B、C公司代理律师:赵宇 张辰 赵丽君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津01民初1011号-1012号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天津三中院处理。原告A1、A2属于关联公司,分别与B签订《度甲\乙软件技术服务及运维合同》,履行完毕后;B对度甲、乙项目另行招标,C公司中标并实施完成,后A1、A2以前述二份合同为证据,起诉二被告,诉请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软件许可使用及服务费用若干万元。案情分析赵宇律师接受C公司咨询时,发现起诉状最初载明“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后手写为“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上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感觉原告的案由不清、请求权基础不稳。特别是凭借合同起诉主张的技术服务工程款,存在较大的法律缺陷,且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却到法院起诉?于是决定代理C公司首要进行法院主管权异议或技术知识产权集中管辖答辩。注,B集团再开庭前均未提交主管异议。赵宇律师代理被告c答辩如下:二、被告c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依原告举证可知,其与被告B签订了《甲\乙软件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代维合同),合同甲乙方为原告和B集团,合同履行期间为.12.21-.3.22。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述合同,C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原告对C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三、本案证据表明实质争议可能涉及软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也应当被移送至天津三中院。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开庭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B与C的项目合同及交付资料;提交《软件工程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合同的软件与合同软件给予同一性鉴定。律师评析1.本案管辖法院一波三折,恰好体现技术类知产案件管辖问题的复杂性,对原告来说,诉讼进度受挫,值得办案律师的重视。本案的起诉状最初载明“知识产权合同、西青区人民法院”、后手写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分析变化过程如下:本案B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起诉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法院审查,认为涉及技术因素,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终到天津一中院、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通过本案的审理发现,本案涉及软件技术相关的争议,按照天津高院集中管辖的规定,又移送天津三中院审理。2.本案裁定的依据是集中管辖而非专属管辖,在实务中很类似,但是确实有不同。1)关于集中管辖,集中管辖是指将同类但原属不同管辖法院的案件集中于其中一个法院予以管辖审判的情形。(集中管辖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2)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专属管辖的排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2)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3)专属管辖的案件,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三类:(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专属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对特殊案件具有专属管辖的权限,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是交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中不涉及专属管辖的问题。更多精彩案例,参见赵宇律师微信公众号 宇法同行 原创文案220篇

#中伦业绩# 中伦代理雄安中院知识产权第一案为客户取得胜诉

“宝沃(Borgward)”是创建于19的知名德国汽车品牌,创始人卡尔·宝沃先生带领公司开创了多项业界“第一”,目前分别在中国、德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墨西哥等国家正式运营,成为具有前瞻视野和智联思维的新时代汽车企业。

,“宝沃(Borgward)”发现一家名为“宝沃(中国)有限公司”的公司在雄安新区登记成立,旋即委托中伦律师进行维权。通过调查,中伦律师发现该公司尚未开展实体营业,但已通过其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壳公司“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客户创始人的中文、英文名称抢注为商标。随后,该公司又成立另一家字号为“宝沃”的公司,并创建了网站宣传其“发动机”等产品。

中伦凭借实务经验判断该公司正在中国大陆谋划侵权事宜,建议客户立即发起维权行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伦为客户赢得案件的一审胜诉,并获得赔偿。

商标和字号属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权益,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核准取得,近年来“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冲突频发,企业对于字号能否维权、如何维权、何时维权往往举棋不定。本案即涉及这个问题,尤其是“企业字号”仅登记尚未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中伦律师对前述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在随后的起诉中主张的意见获得法院的肯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本案是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1号案件,胜诉结果体现了雄安新区法院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中伦合伙人马东晓、律师李宇、姜军为该案件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

如何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如何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在实务审判中,还有较大争议。

观点一认为,“同等条件”应在转让股东有出让股权的意图时就确定。

观点二认为,“同等条件”应在转让股东和第三人达成出售标的物意向时确定。

观点三认为,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同等条件”才得以确定,优先购买权才能行使。

1.裁判规则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案件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珠与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此案中,王淑连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王淑连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因此,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王淑连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2.裁判规则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股权转让双方就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民抗字第31号]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

3.裁判规则三:股权转让方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案件来源:四川高院()川民再377号。

【裁判要旨】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4.裁判规则四:对外转让的受让方没有确定,其他股东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案件来源:()民抗字第3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综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应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民间借贷纠纷怎么认定职业放贷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3.职业放贷人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参照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要有多次性、反复性、有偿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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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于该类合同,法院如何判决的?

彭XX与毛XX、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0622民初2516号

本院认为,原告彭XX在三年内因民间借贷引发纠纷11件。根据10月21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彭XX属于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原告彭XX向本院起诉10件,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职业放贷人不能要利息,但是可以要资金占用费。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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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无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实务中,涉及职业放贷问题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般多存在暴力催收、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等问题。因此,在诉讼中对借款人以借贷为业的情况要及时提出异议,请法庭核实,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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