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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银行车辆抵押贷款电话 汽车抵押贷款登记

时间:2019-05-05 07: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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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银行车辆抵押贷款电话 汽车抵押贷款登记

“高利转贷”雷区

对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一方面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也需要企业家自身提高刑事法律意识。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高发的罪名,对于民营企业,也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和高利转贷罪等。除了外部的环境因素之外,企业家自身也是产生刑事风险高发的重要原因。最近笔者办的一个高利转贷的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就这个罪具体谈一谈笔者的观点。

《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此罪名的主体系个人或公司企业,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谋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质属于转贷牟利的行为,其收取的服务费高于银行基本利率即可以视为高利转贷行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即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民间借贷中所要求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行们关于什么是“套取”,什么是“高利”已经做了不少解释,笔者来说说“信贷资金”。

学理上“信贷资金”有六七种解释,综合来看共有三种:一是认为信贷资金只是信用贷款的资金;二是认为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三是认为不能简单地把信贷资金理解为贷款,贷款只是信贷资金的主要表现形式,应当从资金的来源与构成来判断。司法实务中往往以第三种解释来认定本罪。参考“姚凯高利转贷案”。

刑法过度介入金融领域会抑制金融创新,影响民间的融资渠道和资本流通。我认为对“信贷资金”应当缩小解释为“信用贷款”,更符合当今的实际情况。如是“抵押贷款”则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损失,银行也没有风险。早在就有部分学者提出“高利转贷罪去罪化研究”并发表了多篇论文,认为本罪系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实践中由于高利转贷行为使不能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起死回生”的事例不在少数,使一些个人、团体成功渡过困难期。

转贷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却能解决实践中企业遇到的现实困难,法律更应该打击”骗取贷款“的行为,而不是“高利转贷”的行为。且在同一用语下,民法与刑法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从民事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诉陕西五环钢铁板业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对“信贷资金”做了缩小解释,认定抵押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笔者认为相关判例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引用。

但在“高利转贷”尚未去罪化的今天,本罪仍然是个人、企业容易触犯的“高危罪名”之一,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避免踏入这个“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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