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写作的好帮手!
1200字范文 > 贷款被起诉银行索赔 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

贷款被起诉银行索赔 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

时间:2020-09-21 07:24:19

相关推荐

贷款被起诉银行索赔 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

在湖南岳阳,王某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三个月后到期。当他去取钱时,发现存款只有10万元。于是我去银行要求赔偿。银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付款义务。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作出了这样的答复。

王先生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而王先生的存款和取款数额很大,所以和张总比较熟悉。

张先生找到了王某,并告知部分客户急需资金。只要王某将钱存入银行,除了相应的利息外,还可以获得折扣。

王显然很担心。毕竟,这可不是小数目。如果出现问题,存款的本金损失太大。张某看出了王某的担心,表示银行会保证他的存款安全,会为王某出具合法合规的存款证明。

于是王某在银行转了1210万元,该行行长张某要求银行业务员给王某开相应的存款手续。存单显示存款金额1210万元,固定三个月,年化利率X%

这样做后,张某又获得了66万元的额外优惠。

存款到期三个月后,王某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里只剩下10万元。

于是王某立即选择报警。经警方调查,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张某指示银行职员以虚假程序提取王某的存款,然后交给B公司使用,可直接获利100万元。从中。

经调查发现,B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张某等人还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最终,王某向银行提出索赔,被银行拒绝,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认为:

他自己在银行存了1210万元,银行也出具了相应的承诺。双方有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

该行行长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作案。由于银行内部管理不善,他是一名银行员工,也因此造成了自己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

王确实把钱存入了银行。银行之前有储蓄存款合同,后来钱被拿走了,转给了B公司。王某用的是银行,但实际上和B公司有贷款关系。

为了觊觎高息贴息,王某未能履行审慎义务,反而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将钱存入银行时,与银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王某的存款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押金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王某在银行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内向银行存入1210万元。是该行行长张某和银行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程序两次转账。王某的1200万元押金被王某转移。不参与转移的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问题。

因王某及银行工作人员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银行承担。

王某从押金中获取不正当利益,66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银行应向王某支付本息1144万元。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银行认为:

王先生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王某本人贪图高额折扣,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资产损失,损失由王某本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利用银行将存款借给B公司,获利66万元。王应该知道,他的押金是借给B公司使用的。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者向金融机构交付资金,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开具存单或收据,或者与投资者签订存款合同,投资者指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发送资金。用户划转资金的,资金使用人应当先将资金及利息返还出资人。

金融机构因协助非法贷款而未能偿还投资者本金的,由金融机构承担,但不超过未偿还本金的40%。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B公司未能偿还本金的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裁定,王某收取贴息66万元,且事先知道该存款将转给B公司使用,故裁定银行应承担30%的连带责任。.责任。

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知道该资金为B公司所用,证据不足。

王认为:

把钱存到银行,不知道银行把钱借给了B公司。手里还有一张合法合规的存单,上面还有银行的印章。银行应当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

王某将存款存入银行时,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

银行员工张某等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存入银行账户的120万存款通过犯罪手段转移。真钱国际用户B公司的账户存在明显过错。

存款过程中,王某急于贴息,但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知道该笔资金被B公司使用,故错误适用二审法院的法律。

根据银保监会、央行等部门的说法,禁止贴现存款属于违规行为,王某赚取的66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责令B公司偿还王某1134万元押金本息。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江苏,南通。一男子在某商贸公司先后购买了20箱五粮液酒,后发现是假酒,要求退一赔三未果,后举报到主管部门,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案例来源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先生委托周女士到某商贸公司购买了10箱五粮液酒和20条软中华香烟,其中酒的价格为每瓶620元,每箱6瓶,共计37720元。该公司在送(提)货单上备注:“此价不开票、外调价”。

过了几天,周女士又到该公司购买了10箱五粮液酒和30条软中华香烟,酒还是按照上次的价格出售给周女士。该公司在出具的收据存根上备注:“内调价不开票”,并应周女士要求写上“质量保证,绝无假货”。

在开箱喝了5瓶之后,陈先生发现酒的味道不对,认为是假酒,于是和周女士一道到某商贸公司进行协商,要求退还酒款,并给予酒款的三倍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陈先生于是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还是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五粮液厂家对涉案的酒进行了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上述20箱酒皆为假酒。

陈先生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退一赔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某商贸公司应诉,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陈先生不是本案的原告,因为该公司是将酒出售给周女士而不是陈先生,他们与陈先生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

2、陈先生不是消费者,其购买酒是为了牟利,而不是消费,而且周女士有过多次购买酒然后索赔的先例,所以对他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3、公司没有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已尽到销售者的善良管理义务,在销售假酒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欺诈。

4、五粮液厂家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们也是利益相关方。

5、只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酒不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陈先生与周女士一起做生意,二人都是单身,虽未领证,但在一起生活多年。陈先生委托周女士买酒,钱是陈先生出的,酒也是由陈先生支配使用,收据也为他所有。而且发现是假酒后,陈先生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也参加了调解,因此可以认定陈先生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陈先生买酒后,是用于生意上使用,已经消费了5瓶,据此可以认定他购酒是为了消费,而不是为了谋利,所以他是消费者。

3、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进行把关,也应该具有辨别真假的能力,但商贸公司因为把关不严,致使将假酒出售给陈先生,而且对于他们售假的行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因此其行为构成欺诈。

4、周女士确实购买过白酒,也曾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过三倍赔偿,但不能证明周女士具有牟利的目的,也不能说明陈先生具有同样的行为和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由于陈先生已经消费掉了5瓶酒,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评价,因此这5瓶酒不在退一赔三的范围之内。

据此,一审法院判某商贸公司向陈先生退还货款71300元,并赔偿陈先生三倍价款213900元,合计285200元,同时陈先生将未消费的115瓶52度五粮液酒退还某商贸公司。

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一点不明白的是,既然是假酒,为什么不交由相关部门进行销毁呢?否则,如果某商贸公司收到酒后再继续出售怎么办?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湖南岳阳,男子存入1210万,三个月后,他去取款,发现存款只剩下10万了。于是他向支行索赔。支行:没有存款合同,支行没有义务兑现。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给出答案。

(来源:中国裁判网)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在湖南岳阳,王先生经常去银行分行办理业务,王先生的存取款业务金额相对较大。他熟悉银行分行行长张先生。

分行行长找到王先生,告诉客户银行急需存款资金。只要王先生把钱存入银行分行,他不仅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息,还可以获得丰厚回报。

王先生显然有点担心。毕竟,这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出了问题,存款本金的损失就太大了。张先生看到了王先生的担忧,表示银行分行将确保他的存款安全,并向王先生出具合法合规的存单。

于是王先生在银行分行转入1210万。银行分行行长张先生要求银里业务员向王先生出具相应的存款程序。存款凭证显示,存款金额为1210万元,定期三个月,年利率xxxx%

办理完这些后,张先生还获得了66万元额外利息。存款到期三个月后,王先生去银行支行取款,发现只剩下10万。

于是王先生立即选择报警。经警方查询,他知道王先生将钱存入银行支行后,张先生使用假手续取出王先生的存款,然后交给财富管理公司,直接从中获利100万。

发现财富管理公司管理不善,无法偿还贷款。张先生等人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最后,王先生向银行支行索赔,但被银行支行拒绝,于是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先生认为:

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分行,银行分行也出具了相应的承担。双方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分行应履行支付义务。

银行分行行长张先生利用职务犯罪。银行分行职工是银行分行内部管理不善,给自己造成损失。银行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支行辩称:

王先生确实钱存入银行支行和银行支行之前确实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随后将钱取出并转让给了财富管理公司。王先生使用银行支行,实际上与财富管理公司有贷款关系。

为了贪图高利率,王先生没有履行谨慎的义务,而是试图将风险转移给银行分行,损失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一审认为:

王先生将钱存入银行分行,与银行分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分行有义务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

王先生的存款行为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存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王先生在银行分行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分行。银行分行行长张先生和银行分行工作人员通过伪造程序分两次转账。

王先生1200万的存款没有参与转账,主观上没有错。本单位银行分行应当承担王先生和银行分行工作人员在犯罪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王先生存款利润不当,丰厚回报66万不受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银行支行向王先生支付本息144万。

一审后,银行支行拒绝接受,提出上诉。银行分行认为:

王先生和银行分行之间没有实际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先生贪图高利息,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导致资产损失,损失由王先生自己承担。

经审理,二审认为:

王先生利用银行支行将存款借给财富管理公司,并从中获利66万。王先生应该知道他的存款是借给财富管理公司。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规定》,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出具存单或对账单,投资者在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让给投资者,投资者应首先返还本息。

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应承担财富管理公司不能偿还本金4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银行支行承担30%的责任,因为王先生收取了66万元的利息,事先知道存款是转给财富管理公司的。

二审判决后,王先生拒绝接受,于是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王先生知道资金缺乏证据供财富管理公司使用。

王先生认为:

把钱存入银行支行,不知道银行支行把钱借给B公司。还有合法合规的存单,上面有银行支行的印章,银行支行应履行兑现义务。

审理后,再审法院认为:

王先生将存款存入银行支行,与银行支行有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支行行长张先生等员工利用职务的有利条件,通过犯罪手段将王先生120万存款转入银行分行账户,实际用户财富管理公司账户存在明显过错。

王先生在存款过程中贪图利息,但现行银行分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先生知道资金是用于财富管理公司的,因此,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根据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央行等部门的规定,禁止利息存款利息存款是违法的,应扣除王先生收入的66万。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裁定财富管理公司偿还王先生1134万元的存款本息。

关注@智慧牛耕耘!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让自己更智慧!

江苏盐城,女子通过朋友介绍,从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后,女子无力偿还,朋友未经女子同意,帮她偿还了贷款,之后向女子索款。女子说朋友是自愿还款,该找银行去要,与其无关,朋友将她告上法院。

女子余某通过朋友介绍,与男子刘某相识。之后,余某通过刘某介绍,在银行贷款12万元,约定贷款利率8.5%,贷款期限一年,担保人是余某的两个亲友。贷款合同上还注明,银行同意三年内向余某发放12万元的借款(信用)。

贷款下来后,余某向刘某支付了18000元作为手续费。

贷款快到期时,刘某催余某给银行还款,余某说没钱还。

贷款到期后,银行向她催款,她说贷的是三年,贷款期限没到,所以不同意还。

贷款逾期一个多月后,刘某给余某的还款银行卡内打款122131元,备注“借款给余某还银行的钱”,银行扣款成功。当天,刘某给余某发微信,贷款我替你还了,什么时候方便还我?余某一直没回。

几天后,刘某以余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把余某告上法院,要求余某还欠款122131元及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余某说,当初刘某收她15%的手续费,说好贷款三年,现在只有一年,是刘某违约,该刘某赔偿她的损失。贷款是她和银行的事,她没让刘某帮忙还款,也拒绝过,所以她不构成不当得利。

【@家子说法 】

一、余某贷款期限到底是多久?

在这个案件里,余某的贷款合同是有两个期限,一个是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是一年,一个是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限,是三年。那么,余某到底该按那哪个期限还呢?

其实,这就是授信期限和贷款期限的区别。

授信期限是银行授予借款人可以按照一定额度向银行贷款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向银行办理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如果没向银行借款,这个贷款额度就不能用了。

贷款期限是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时间满了以后,要依约还款。

在这个案件里,银行虽然授予余某三年内最高贷款12万元的信用额度,但实际借款时间还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也就是一年内还款。还款以后,如果符合条件,还可以在授信期限内继续向银行贷款。

二、余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也就是说,如果认定余某属于不当得利,是要向刘某偿还钱款的。

但是,这个案件里,虽然从表面上看,余某获得了免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利益,刘某损失了12万余元,但刘某在帮余某偿还贷款时,是明知自己既不是这笔贷款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在法律上是没有帮余某偿还贷款义务的,却仍然偿还了贷款。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还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属于不当得利。

所以,这个案件里余某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余某是否需要向刘某还款?

那么,既然余某既然不属于不当得利,是不是就意味着她不需要向刘某还款了呢?

并不是。

法律上除了不当得利制度以外,还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无因管理制度中,虽然规定管理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但并不要求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不能有为自己利益服务的考虑。因此,只要主观上管理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客观上维护了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了。

这个案件里,刘某在余某的贷款到期以后,帮余某偿还了贷款,这种行为虽然有为维护自己与银行关系的考虑,但客观上避免了余某因逾期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观上刘某也明知这种行为是代余某偿还贷款,所以仍然构成无因管理。

至于余某拒绝刘某帮其偿还贷款的行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违背收益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享有追偿权。但是也规定,如果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管理人仍然有追偿权。本案中,偿还贷款是余某的法定义务,所以就算刘某将钱款打入余某还款账户的行为违反余某的真实意思,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余某仍然负有偿还的义务。

因此,法院一审在扣除余某支付的18000元手续费后,判决余某偿还刘某10413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一年期lrp计算)。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呢?

(本案例来源于盐城中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

@家子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律少吃亏。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盐城头条#

湖南衡阳,男子去一家银行取款,准备向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结果发现账户内的六十万元已经被人拿走,几番催要无功而返后,他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判决,银行应支付其本金600,000元和11万元的利息。

洪老板因为急需流动资金,所以就向一家银行申请了一张六十万元的借款,因为洪老板的信誉很好。不久,洪老板就得到了银行的许可,并将其贷给了他。

【@小秋看法 】

可是,洪老板带着一个等待付款的承包商,去了一趟银行,结果被工作人员告诉他,他的账户里,所有的资金都被人拿走了。

洪老板随即起诉了该银行,称该银行未能履行保护资产的责任,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

银行称,洪老板的钱被郭某拿走了,但是,在他的提款文件上,写着洪老板的姓名,而他的代理人那一块则是一片空白。

洪老板则辩解说,他在知道了事情的经过后,马上就叫了警察。后来经过警察的查证,银行称来取款的郭某,是洪老板的分包商。

洪老板说,因为对方催促他要工程款,所以他在办完了贷款之后,就把他的卡交给了郭某,但是没有告诉郭某,他的密码。并保证到了贷款后会和郭某一同去银行进行清算。

而且,经过多次确认,洪老板的钱款不是郭某代取的。洪老板着重指出,上述的证据可以从警察的侦查和其他案件的判决中得到确认。

一审法庭经过审查,认定:

首先,从洪老板的贷款到账时,洪老板就和该银行签订了一份存折契约。按照协议,洪老板应负责保护洪老板的账户和账户的密码,而银行则负责保证他的资金的安全。

其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要求存折、密码和身份证原件必须由个人持有;委托人领取时,须提供其本人的证件正本。并且双方都要有自己的签字。

特别是在该案中,如果洪老板有能力证明他一方的储蓄被盗,那么,银行应该有理由证明他的一位当事人已完成了严肃的核实工作,或者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

此外,《储蓄管理条例》还明确指出,存款人必须正确地保存存款账户、存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的信息。

但是,银行方面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洪老板在没有告诉别人的密码后,就把这张卡交由别人代为保管和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联系。所以,我们无法将洪老板的责任归咎于他。

综合来看,原审判决,由于银行没有履行对存款人的保护责任,给洪老板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害,因此,对洪老板的存款利息,应由该行承担710,000元的利息。

经判决后,该银行对此表示不满,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原因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究竟是何人拿走了这60000元,事情还没有查清楚;

2、应当追加郭某作为第三人。

二审判决:

第一,经过核实,被认定这笔钱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陆某转走的,所以该案是一起存款人的争议,不存在任何争议。

第二,银行方面有保证存款人的资金安全的责任,但是,如果一方没有核实委托人是否授权,没有履行对存款人和代理取款人信息核实,就替陆某进行了取款,这就构成了违法行为。

第三,银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陆某的取款方式是正常办理的,并且确实给洪先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害。

综合来看,银行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当事人可以在事后对陆某进行索赔。二审判决驳回了该银行的上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各位对此事有什么感想?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评论!

感谢关注@小秋看法 ,多了解一些法律常识,少走弯路。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普法行动# #头条创作挑战赛#

“银行太霸道了,凭啥扣我的存款还贷款!”广东佛山,当地银行见徐先生的一笔3万元贷款到期未还,于是将徐先生所有银行卡上的6031.03元钱全部扣完,用于归还贷款。徐先生不服,于是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6031.03元存款并支付利息500元,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车费1500元。法院怎么判?

法庭上,银行提供证据证明,8月29日,徐先生在尾号4087的网上银行账户上向银行申请了一笔30000元融资贷款,到期日是8月29日。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徐先生并未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多次催收无效的情况下,9月6日发现徐先生的另一张同行银行卡里有6031.03元存款,于是行使抵销权用于归还贷款。

对于银行的说法徐先生并不认可,徐先生坚持认为自己并知道贷款,随后见银行出示的银行流水证明该贷款30000元发放至自己尾号4087工行银行账户后,该款随即转往漆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便承认了自己与漆某某通过网络认识,约见过两次面,并称在会面吃饭时趁其上洗手间期间偷取了其尾号4087工行银行卡和农行银行卡。

徐先生并怀疑在其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时被漆某某偷窥了密码,然后以其尾号4087工行银行卡登录网银向被告银行贷款。

那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就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拿本案来说,徐先生声称自己是被“贷款”,不能光靠说或者猜测,需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徐先生仍然需要向贷款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徐先生说了谎,确实欠付银行3万元贷款本息,那银行能不能主张抵消,直接将徐先生同行其他银行卡里的存款用于还贷?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拿本案来说,虽然贷款和存款都是钱,但是两者性质却不相同,因而银行是不能直接主张抵销的。

同时《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储蓄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没有任何协议约定或者征得存款人徐先生的同意的情况下,银行的这种做法,不仅显得霸道,而且违反了其与徐先生的储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也正是以上种种,法院考虑到银行并未提起反诉索要贷款,而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最终判决银行归还徐先生6031元存款及利息,驳回了徐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头号周刊#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ru gt

辽宁沈阳,朱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银行存入3000万。谁知,三个月后,去银行查询余额时,得知存款已被银行工作人员转走,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给予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朱某经人介绍,在银行只要存款3000万满三个月,除了可以获得正常利息外,还可以当场获得额外利息240万。朱某经不住诱惑,就在崔某的陪同下在银行开户存款3000万。

随后,朱某在崔某的陪同下,来到另一个网点,按照事先安排,称要查询余额并打印存折,将存折、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王某。

王某先将存款余额3000万元打印在存折上,然后违反银行操作规定,利用崔某事先填好的转款凭条、朱某银行卡及身份证等材料开始办理转款业务,期间朱某按照提示输入了密码,王某以此方式将朱某账户中的3000万元转出。

转款完成后,王某将打印有存款余额3000万元的存折及银行卡、身份证交还给朱某,当日朱某指定的账户就收到240万元。

三个月后,朱某到银行要求办理3000万元转款业务,却从银行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账户内3000万元款项已被转走,朱某要求银行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后相继报警。

警方经过侦查,发现崔某、王某等人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虚构如借款无法偿还可持存折向银行索要为由,诈骗朱某3000万,已经涉嫌诈骗罪,遂对崔某、王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嫌疑人虽然被抓捕了,但是朱某的损失并未被追回,且银行仍然拒绝赔偿。于是,朱某就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他经人介绍,为了帮助银行招揽存款,才从外地来到沈阳,向银行存入巨款;

第二、他将3000万存款存入银行,双方就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就有义务保障他的存款安全;

第三、他去银行办理查询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犯罪分子盗走其银行卡余额,银行应当对此负责;

银行对此辩解道:

第一、朱某把3000万存入银行以后,如果要想查询余额,完全可以在银行柜台或者ATM机查询,却跑到另一个网点查询,明显不和常理;

第二、朱某作为一名商人,经常和银行打交道,存款当日,就从案外人获得240万利息,明显不合常理;

第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在配合崔某转账时,朱某给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密码,说明其是明知的,银行对此没有过错;

第四、朱某并不是沈阳本地人,却来到沈阳存入巨额资金,明显不合常理;

第五、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他们和朱某就是借款关系,事后会支付朱某巨额利息。

总之,银行认为王某、崔某转账时,朱某不仅就在就在身边,且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密码,事后又收取巨额利息,以此证明朱某和犯罪嫌疑人是借款合同关系,和银行并不是真实的存款储蓄关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朱某自述为了帮助银行揽存,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朱某不仅与中间人此前并不认识,且自始至终未与任何银行方面人员接触。

因此,朱某关于在银行开卡系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业绩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朱某办理开卡、查询业务,在同一天分别在不同的营业网点办理,如果只是查询,在开卡网点、自助设备上查询均可。

而朱某却在崔某陪同下到银行另一营业网点被告人王某所在业务窗口处办理“查询余额”,“查询余额”过程中又将存折、银行卡、身份证全部交给王某,以上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得到合理解释。

第三、开卡、查询两次业务朱某均与崔某一起办理,在朱某所述办理查询业务当天即收到240万元的高额业务费,且并非由银行支付此240万元。

朱某作为金融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知晓银行支付利息标准,而本案与银行的常规储蓄存款业务有明显不同,支付所谓业务费明显超出银行存贷款利率。

第四、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各被告人均声称涉案资金系朱某出借给嫌疑人使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某就案涉3000万元具有储蓄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银行承担兑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万元由朱某负担;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同样由朱某负担。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头条创作挑战赛# #沈阳头条#

————————————————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由于无法偿还贷款与债券,张康阳遭中国建行索赔2.57亿美元

#头条体育# #张康阳# #意甲#

经常向外借款的注意了,这些细节你一定不知道哦!

渭南政法中共渭南市委政法委员会官方账号

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借了25万元后,突发意外不幸离世,银行希望男子家属代替还款,但家属称放弃遗产继承,遂拒绝还款,银行多次索要未果后,一纸诉状将男子家属告上法院。(案例来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男子名为丁某某,因为长年和银行银行打交道的缘故,丁某可以从信用借一笔信用贷款,随取随用、额度25万元、期限3年。事发前夕,丁某某从银行借款25万元,但万万没想到,丁某在借款48天后,就因为意外,不幸离世。银行方面在得知事情的原委后,认为丁某某已经没有了履行合同的条件,便主动终止了合同,找到丁某某的家属希望归还25万元欠款。银行方面认为,按照《民法典》规定,丁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子女、父母,所以三方无论是哪一方,都应当归还银行的欠款,由于丁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所以银行将丁某某妻子、丁某某女儿告上了法院。毫无疑问,这是一起因为借贷人意外死亡,继承人是否应当替还债务的情况,接下来,笔者就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谈几点看法。《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丁某某从银行借出25万元款的那一刻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丁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妻子为共同还款人,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只能向丁某某索赔。但现在的情况是丁某某意外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赔偿、又该怎样赔偿,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诚然,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父债子偿”的说法,但在法律中,还真不能如此简单地适用。1、丁某某的妻子是否应当归还?按照《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除夫妻一方确实能够证明该债务为欠债人个人债务的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借的款,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婚姻,逃避债务。但上述规定也同样指出,只要另一方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则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丁某某的25万元欠款,确实被用作他用,丁某某妻子没有知悉的可能性,遂认定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丁某某的女儿是否应当归还?在本文第1条认定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丁某某的妻子、女儿是否需要归还,就要看其是否继承了丁某某的遗产。如果二人选择继承丁某某的遗产,则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但其对债务的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纵使二人选择继承丁某某的遗产,也只需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是没有义务赔偿的。本案中,丁某某妻子、女儿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某某一起遗产的继承,所以自然无需承担任何归还欠款的责任。3、最终,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诉求(转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扬州

渭南政法中共渭南市委政法委员会官方账号

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借了25万元后,突发意外不幸离世,银行希望男子家属代替还款,但家属称放弃遗产继承,遂拒绝还款,银行多次索要未果后,一纸诉状将男子家属告上法院。(案例来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男子名为丁某某,因为长年和银行银行打交道的缘故,丁某可以从信用借一笔信用贷款,随取随用、额度25万元、期限3年。事发前夕,丁某某从银行借款25万元,但万万没想到,丁某在借款48天后,就因为意外,不幸离世。银行方面在得知事情的原委后,认为丁某某已经没有了履行合同的条件,便主动终止了合同,找到丁某某的家属希望归还25万元欠款。银行方面认为,按照《民法典》规定,丁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子女、父母,所以三方无论是哪一方,都应当归还银行的欠款,由于丁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所以银行将丁某某妻子、丁某某女儿告上了法院。毫无疑问,这是一起因为借贷人意外死亡,继承人是否应当替还债务的情况,接下来,笔者就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谈几点看法。《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丁某某从银行借出25万元款的那一刻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丁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妻子为共同还款人,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只能向丁某某索赔。但现在的情况是丁某某意外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赔偿、又该怎样赔偿,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诚然,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父债子偿”的说法,但在法律中,还真不能如此简单地适用。1、丁某某的妻子是否应当归还?按照《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除夫妻一方确实能够证明该债务为欠债人个人债务的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借的款,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婚姻,逃避债务。但上述规定也同样指出,只要另一方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则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丁某某的25万元欠款,确实被用作他用,丁某某妻子没有知悉的可能性,遂认定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丁某某的女儿是否应当归还?在本文第1条认定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丁某某的妻子、女儿是否需要归还,就要看其是否继承了丁某某的遗产。如果二人选择继承丁某某的遗产,则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但其对债务的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纵使二人选择继承丁某某的遗产,也只需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是没有义务赔偿的。本案中,丁某某妻子、女儿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某某一起遗产的继承,所以自然无需承担任何归还欠款的责任。3、最终,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诉求(转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