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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与信托贷款合同 银行信用贷款合同

时间:2022-07-02 20:3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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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与信托贷款合同 银行信用贷款合同

华融信托追讨10亿元债务】

4月15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及诉讼的情况。据了解,新华联下属子公司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近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就信托贷款纠纷,将新华联、新华联子公司锦亿园林、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西宁新华联教育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锦亿园林与华融信托于8月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华融信托向锦亿园林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亿元,贷款期限为3年。目前,上述信托贷款本金和利息11.56亿元。

上海金融法院顺利审结一件金额高达近48亿元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报讯 (记者 严剑漪 通讯员 黄佩蕾 郑 倩)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诉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标的额达47.97亿余元。

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泰禾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信托资金向泰禾集团发放贷款40亿元,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振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相应担保。因泰禾集团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判令泰禾集团偿还本息、罚息、复利等共计47.97亿余元,同时请求判令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泰禾集团、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有异议,泰禾集团在贷款发放后10日内即按年利率0.21%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性质上属于“砍头息”,且贷款发放时扣除了信托保障基金费用,欠付本金金额应作相应抵扣;原告诉请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时点认定有误;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由于案件标的额巨大,社会关注度高,上海金融法院高度重视,由院长赵红担任审判长,与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单素华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庭审中,合议庭充分听取原、被告诉辩主张,并围绕信托保障基金及以年利率0.21%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过高、贷款逾期起算时点如何确定以及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及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交纳义务人为泰禾集团,原告在贷款发放时扣除相应费用并代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应视为其已履行了该部分金额的贷款发放义务。关于以年利率0.21%支付的第一部分利息,结合利息实际支付与贷款本金交付的时间间隔及利息支付对资金使用影响的整体情况考量,泰禾集团支付该笔利息系其自行支配资金的行为,且未影响使用贷款的合理期限利益,不构成“砍头息”。逾期违约责任应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约为前提,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故本案贷款逾期的时点应以合同约定的本息履行期限次日起算,逾期后罚息的计算基数也应以实际逾期的本息金额为依据,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付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相应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对泰禾集团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泰禾集团偿还本金39.95亿元,截至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2.6亿余元并自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9.9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振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院十大商事案例七】原告作为投资人,认购100万元某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之前与“被告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向项目公司贷款,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放贷给项目公司,基金到期后却未能还本?

经查,实际情况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等人操作,募集2.8亿按信托合同约定划给被告,被告提供“通道”划给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收到后却用于还其他债务,陈某从中收款558万元(构成犯罪被判刑),保障房项目是虚假的,众投资人收回5308万元,损失2.3亿。

原告认为被告信托公司没有有效监管导致损失,民事索赔。法院终审判定:20万元范围内补充赔偿。

案例启示:

1、信托公司提供通道类业务,即使历史原因是合法的,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不对信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穿透性核查以及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难言尽责。

2、信托公司被犯罪分子利用包装,原告看到内部《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而信赖,信托公司虚假报告行为起到蒙骗的源头性作用,帮凶。

3、信托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罪犯才是;投资人(原告)不是信托合同的签订方(委托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有限合伙人没有办工商登记,原告投资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4、本判例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保险金信托和理财信托,哪种工具在应对债务风险方面相对安全?感兴趣的往下看。

王女士2000万元大额现金,1000万元用于购买保险金信托,1000万元购买信托理财。

保险金信托是保险+信托,是把保险身故金作为信托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并按投保人意愿分配收益额度产品,委托管理年限一般在50到80年。

信托理财是短期理财,理财年限不超过5年。

王女士保险金信托购买的是终身寿险产品,投保人和被保人王女士,一次性缴费1000万元,受益人BJ信托公司。

信托受益人有,孩子,双方父母,未再娶丈夫,关爱老人慈善基金会。

收益份额,均额等份。

信托理财产品预期收益每年在8%,3年满期。

假如王女士离世,有欠款1000万元,

两个1000万元产品,哪个可以规避债务风险?

先看1000万元保险金信托,

王女士离世,按合同约定,身故金是保费1.4倍,保险公司理赔1400万元,变成BJ信托公司管理产品。

受益人孩子,未再娶丈夫,年迈还健在双方父母,关爱老人基金会,7人份,每人份可以领取10万元,他们这些人每年领取金额可不可以用来偿还王女士欠款?

不可以。

如果保险金信托只有王女士一人受益,1400万元信托资金变遗产,遗产继承人需要偿还王女士欠款。

而实际情况是,信托受益人是7人份,是他益产品,不是遗产。

当然7人份每人都不需要偿还王女士欠款。

再来看1000万元信托理财,由于是自益理财,身故理财金变遗产,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人需要在遗产继承价值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

由此可见,

1000万元保险金信托不可以用来偿还王女士欠款。

1000万元信托理财是可以用来偿还王女士欠款的。

法条依据,

《信托法》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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