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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 都按照《广告法》来处理吗?从两部法律立意探讨一个案例

时间:2021-04-28 12: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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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 都按照《广告法》来处理吗?从两部法律立意探讨一个案例

近日,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发布了一个典型案例。大致内容如下:

5月19日,北京某区市场监管局接投诉并在处理时发现,辖区内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1月2日和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738.2-,该执行标准已经被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

北京某区市场监管局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发协查函,证实生产企业按照最新标准实施生产,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

最终,某区市场监管局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注:为方便阅读,笔者加注该条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货值金额、违法情节等内容,对卫星城加油站给予罚款27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没收760元的违法所得。玲珑王公司两次上诉,均被法院判处败诉。

具体内容链接如下:

这类基层常接到的举报究竟属于标签瑕疵还是虚假内容

判决已经是终审判决,但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食品包装标注了“过期标准”,应该怎么定性?

我们先看《食品安全法》,条款如下: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显然,第六十七条只是规定了要标注标准。

再看某区市场监管局采用的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共三款,采用的是第一款: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二)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三)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二审判决采用的条款: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显然,无论某区市场监管局还是二审法院,都把在食品包装袋上标注了“过期标准”以“虚假”定性。

这也是今天我们探讨的重点。

我们先查找“虚假”二字的意思。搜狗汉语的解释为“跟实际不符合”。

根据这一解释,似乎把标注过期标准定性为“虚假”并没有错。但法律中的“虚假”有其特定的内涵。

举个例子,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但生产企业销售时肯定会说自己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定性还是以“虚假”定性?答案是明确的。因为《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虚假”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到同样作为行政法的《广告法》中寻找。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做了明确的解释: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该条第二款第(二)、(五)项都明确规定了构成“虚假”的核心:“误导消费者,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

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红茶时会关注红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吗?

显然,某区市场监管局和法院对“虚假”的认识采用了惯常的意思解释而不是法律含义。

再回到《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立法本意,也许可以更好地理解“虚假”的法律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广告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两部法律都明确地表述了立法本意,这也是我党的执政理念: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产品来说,核心是质量。在案例介绍时提到了,此次处罚的标的物经检验合格。

《食品安全法》对产品的处罚力度也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产品质量不合格,依照第一百二十三和一百二十四条,起步罚款5万或者10万。

对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起步罚款只有5000,差了一个数量级。

以普通消费者的思维,显然,检验合格的产品即使标注过期标准也不算什么大问题,更何况,绝大多数的消费者不会关注产品标注的标准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否应该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而已。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发布此案例后,看看下面的留言,这些都是业内人士,他们的态度也许证明我的观点是对的。

最后再给执法者、执法单位提一点小小的建议。某个角度来说,“虚假”已经成了市场监管系统的兜底条款。一部《广告法》,跟几乎所有的法律都能建立横向联系。接投诉举报,动辄带四个字“虚假宣传”,都按照《广告法》来处理吗?哲学要求透过表象看本质,我们执法工作更要在表面的“虚假”背后,准确定性,找到问题的本质。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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