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恩发,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晴隆县沙子镇沙子村三组。因涉嫌抢劫罪于6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恩发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6月18日,被告人伍恩发因为在郴州市龙女温泉旁的砖厂打工没发工资,准备实施抢劫夺取他人钱财。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恩发窜至郴州市国庆北路火柴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曾丽平一人背着包独自行走,便悄悄跟踪来到国庆北路74号顺达招待所511房。等曾丽平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吴恩发上前敲门进入房间,以被害人曾丽平曾经骗其500元钱为由要其拿钱出来,在被拒绝后便动手抢过曾丽平放在床上的挎包,从钱包里拿出280元钱。被害人曾丽平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吴恩发用力推倒在床上。被告人吴恩发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曾丽平抓住并大声呼救。顺达招待所老板李小宝听见呼救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恩发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恩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曾丽平的陈述、证人李小宝和宁叶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被告人伍恩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恩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恩发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恩发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伍恩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恩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6月19日起至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