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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司法亲历性视角下的审委会听证制度改革

时间:2018-08-26 23: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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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司法亲历性视角下的审委会听证制度改革

转自:晋城中院课题组 人民司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目次

一、审委会运行现状分析

二、审委会听证制度架构

三、审委会听证实践效果评价

四、审委会听证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司法亲历性视角下的审委会听证制度改革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第22期

文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于昌明、李秋红、李永刚。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承担着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职能,尤其在中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的作用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全面落实,审委会制度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相探讨并重点关注的研究领域之一。如何进一步完善审委会运行规则,强化其职能,实现审、判合一,使之契合司法改革总体目标,无疑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审委会运行现状分析

(一)审委会的职能定位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委会履行下列职能: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4.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从立法精神来看,审委会的职能可以定位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在宏观层面,审委会主要行使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的权力,发挥着审判指导和管理的职能作用。在微观层面,审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发挥着审判管理和监督作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作用在不断加强,但各级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审委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及再审案件方面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审委会指导审判工作、统一裁判规则、发布审理指南的决策依据,通常正是来源于对一些重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的讨论。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审委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如何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全面、快速、客观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准确适用法律的意见,对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效率和质量起到决定性作用,并直接影响特定类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果。

(二)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 年 8 月制定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了审委会的运行机制:拟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形成书面报告;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合议庭、承办人汇报;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委员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主持人作会议总结,会议作出决议。实践中,中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模式和程序基本遵循上述规则。具体流程通常为,合议庭制作审理报告,承办法官向审委会汇报案情,委员讨论案件,依次发表意见,审委会主持人提出表决方案,集体进行表决后形成决议。

(三)审委会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和问题

审委会作为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曾经和现在都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关于审委会“闭门听案”的规则所带来的争议,在学界由来已久,甚至一度上升至审委会存废之争的辩论。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批评,概括起来主要为审委会行政化色彩浓厚,议事规则不透明,权责不明晰等。

随着员额制改革落地生根以及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加强,审委会的行政化色彩相应逐渐淡化,至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清晰以及权责不明晰的问题,伴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全面落实正日趋完善。事实上,审委会制度引发批评和诟病的核心其实在于审委会委员的亲历性问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桎梏,其根本缺陷为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缺少当事人的直接言词,因而被质疑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传统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当事人的参与性不足。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解决任何纠纷时应当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这几乎被普通法国家的法官视为“审判定律”的公正标准,成为防止司法审判偏离公平、正义轨道的最低要求。这也成为现代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b 而在审委会关门讨论的程序中,由于无法参与审委会,当事人也就丧失了直接提出自己诉求、主张和观点的机会,甚至无法获知承办法官是否全面准确地向审委会转述了自己的主张,实践中也往往会因此而出现败诉方对裁判之公正性提出质疑的情形。

2.委员的亲历性缺失。司法的亲历性是司法工作的重要保障,直接言词原则是其基本要求。由于审委会委员获取案件信息完全依赖于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无法全面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很容易受到汇报人思维定势的影响,因此难免会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偏差。最令人担忧的情形是承办法官出于故意或过失,隐瞒或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导致委员基于片面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即使事后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了,但是对司法权威造成的损害也已经不可挽回。

3.程序的局限性制约。按照审委会制度设计,委员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律适用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选择,也是对事实的评价。案件的裁判过程并不能简单地区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这两者很难完全分离甚至割裂开来,反而会在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中不断趋近并交织融合在一起。在审判实践中,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纠缠不清,由于案件事实认定程序缺失,无疑会给委员发表意见带来很大障碍。

4.信息的间接性干扰。众所周知,信息在间接传递时的准确性完全依赖于传递者个人,并且不可避免地受到传递者思想、感情、观念的影响。由于审委会委员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过于依赖合议庭,一般为承办法官的汇报及报告,因主观认识、能力素质、生活阅历等因素影响,承办法官汇报案件的质量在实践中参差不齐,而委员只能被动接受。并且,承办法官经历案件审理后,在审委会讨论前往往对案件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这种思路必然在汇报中有所体现,对审委会委员的决定必然造成干扰。

二、审委会听证制度架构

最高人民法院于 年 2 月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五五纲要),确定了审委会改革的目标和基调。五五纲要指出要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健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机制,规范列席审判委员会人员的范围和审委会的工作程序。针对五五纲要提出规范审委会工作程序的问题,一些学者对审委会运行模式提出了很多改革构想,多地法院也通过让审委会委员参加庭审等实践进行了探索。

(一)审委会改革模式研究现状

针对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为增进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的亲历性,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两种模式:其一为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模式。该模式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在合议庭开庭时应当参与旁听,在旁听的基础上再召开审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其二为审委会直接审理案件模式。该模式主张由审委会委员组成一个超级合议庭,统一行使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该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全程参与庭前准备到法庭审理程序的全部程序,裁判结果由全部审委会委员联署签名,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旁听庭审,还是直接审理,都显得过于理想化。以笔者所在的晋城中院为例,审委会委员的数量为19人,省内同级法院或者编制数在200人左右的法院,委员数量一般为10~20人左右,其中约2/3委员同时还兼任行政职务。鉴于审委会讨论案件均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庭审时间一般要长于普通案件,若要召集全体委员旁听庭审,或者组成如此庞大的合议庭,其可操作性会成为很大的障碍。而且,委员即使旁听庭审,也无法对自己所关注的争议进行询问,其效果自然又要打些折扣。

(二)审委会听证制度构想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原意为听取对立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发展成为听证制度,并运用于司法程序。听证制度于 20 世纪 80 年代起始,在我国立法、行政领域被引入和运用。立法法规定立法主体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行政处罚法则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近年来,多地法院也陆续出台司法文件,在减刑假释、再审审查、信访、执行等案件办理中设置听证程序,对帮助法官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最大限度地解决审委会亲历性问题,审委会可以引入听证制度,在合议庭汇报案件的基础上,通知当事人到会参加审委会,陈述自己的主张,接受委员询问,既保证了审委会委员的亲历性,也让当事人能够直接参与审委会进程,同时对合议庭形成监督,对案件公正审判无疑有着积极作用。相比让审委会委员组成大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审委会听证在现实中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显然更强。其程序灵活,实施简便,而且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审委会与当事人之间直接言词的困境。

(三)审委会听证程序参加人员范围

审委会设置听证程序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让委员全面准确快速地理解案件事实。因此,审委会听证参加人员应当是与查清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诉讼参与人。晋城中院目前在制度中明确,参加审委会听证人员范围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第三人等诉讼参与人。

需要强调的是,审委会听证的重心在于案件事实,而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在通知当事人参加民事案件听证时,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为保障其合法权利,原则上其本人应亲自到会,尽量避免当事人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以致无法准确向审委会陈述案件事实。

(四)审委会听证原则

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审委会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禁止反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审委会听证时间、地点、程序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合议庭汇报案件事实的过程应在各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公开进行,确保委员全面公开听取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意见。平等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有平等参加审委会听证的权利,以及在听证阶段平等发表诉求和主张的权利,实践中应尽量避免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组织听证。禁止反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审委会听证时不得作出与庭审中相反的陈述,维护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如果当事人在审委会听证和合议庭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以合议庭庭审所查明情况为准。

(五)审委会听证案件流程

新型审委会讨论案件实际上分为听证和评议两个阶段。在听证阶段,让委员听取“三方意见”,即合议庭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在听证阶段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认定进行汇报,但不发表处理意见,委员在该阶段可以向当事人提问。评议阶段按照传统讨论案件的程序进行,由合议庭发表意见后,委员开始讨论,主持人总结多数人意见后,提出表决方案进行表决,最后形成决定。审委会具体流程如图 2 所示。

审委会讨论案件组织程序可以分为如下环节:

1.启动方式。审委会听证启动方式分为合议庭提请和院长自行决定两种方式。合议庭在提请案件上会时,根据案件事实复杂疑难程度,可以一并提请当事人参加审委会,经院长审批同意后进行听证。院长在审核拟上会讨论案件议题时,认为听证有助于案件讨论时,可以决定在审委会设置听证环节,通知合议庭作好相关准备。

2.会前准备。合议庭应提前制作好审理报告,重点理清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有争议待听证的事实、证据情况。合议庭负责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审委会听证的时间、地点。

3.合议庭汇报案件事实。审委会开始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和当事人同时参加。合议庭首先简要汇报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双方诉求和主张,接着按照案件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事实的顺序进行汇报,但不发表对案件的合议意见及结论。

4.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在听完合议庭汇报案件事实之后,可以针对合议庭是否准确地归纳了自己的诉求、是否完整陈述了本方事实主张发表意见,并进行补充陈述。但在此阶段,当事人不应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

5.委员询问。在审委会听取三方意见之后,委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的疑点直接向当事人询问,也可以向合议庭询问审理过程。

6.委员讨论。听证阶段结束后,当事人退出会场,以保证委员可以客观独立发表个人意见。在案件事实听证基础上,合议庭继续汇报案件法律适用和合议情况,委员主要围绕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

7.表决。主持人根据审委会讨论情况,在综合多数委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表决方案,全体参会委员依次进行表决。

(六)审委会听证案件范围

听证案件范围应当结合案件类型、争议内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分歧等综合因素考量确定。晋城中院确定听证案件范围主要涉及6种情形:1.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2.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且对法律准确适用存在直接影响;3. 案情涉及案外人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4.案件裁判结果在本辖区具有重大指导意义;5.再审案件;6.院长认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进行听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一致认可,或者虽有争议但证据充分确定,无需刻意举行听证。故对听证案件范围,实践中宜由各地法院自行确定。

三、审委会听证实践效果评价

晋城市辖区设 1 家中院、6 家基层法院,两级法院全年受理案件约 31000 件,审委会讨论案件 300 余件,占比约1%。截至发稿之前,全市法院审委会采用听证程序讨论案件 8 件,其中刑事 5 件、民事 3 件。尽管样本数量较少,但通过制度实施前后当事人、主审法官、审委会委员的评价对比,笔者认为,该项制度改革取得了预期效果。

(一)审委会听证效率对比

在审委会引入听证程序后,每个案件实际讨论平均用时在 2 个小时之内,听证时间一般为 1 个小时左右。在审委会讨论效率方面,由于案件复杂程度和个体性差异原因,案件讨论效率无法精确比对,经与同类案件评估比对,采用听证程序讨论案件的时间成本与之前相差不大。

因案件已经过开庭审理,听证环节主要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展开,在合议庭汇报的基础上,当事人仅需作补充陈述。另外,审委会委员在听证环节可以直接向当事人询问,相较合议庭接受询问,能够更加专注于争议焦点,节约时间,有助于委员快速准确把握案情。

(二)审委会听证效果评价

根据我们收到的反馈,当事人及律师对审委会听证认可度较高,该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直接向委员陈述的机会,同时当事人可以监督合议庭是否准确完整地向审委会汇报了案情,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不信任感。

法官普遍表示这项制度给承办人带来一种无形的压力,审委会讨论前的准备相比以往更加认真细致,要确保汇报能准确反映法庭调查及证据认定情况,倒逼自己在庭审中更为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

审委会委员表示,相比以往单一听取承办法官汇报,通过听证,内心有了更为确信的判断。审委会听证可以直接向当事人询问,注意到合议庭可能忽略或遗漏的关键信息,能在有限的时间内聚焦于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特别是有效避免合议庭故意隐瞒部分案件事实或作虚假汇报的极端情况,为后续案件讨论及独立发表意见提供了有力支撑。

审委会听证制的价值主要体现为 3 点 :一是增强委员亲历性,对于个案的公正裁判提供了有力保障。二是加强了审判管理和监督,主动接受当事人对合议庭和审委会的监督,对于构建权责明晰的审判机制有着积极促进作用。三是推进了司法公开,通过当事人参加审委会听证,增进社会公众对审判运行机制的了解,消除审委会神秘色彩,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

四、审委会听证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审委会听证制度在晋城法院推广以来,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关注,我们也注意到网络上出现的质疑和反对观点,并为此专门组织进行讨论,现将相关问题及思考在此列明,以作参考。

(一)审委会听证是否弱化合议庭庭审

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审委会设计听证制度的出发点不是在合议庭庭审之后额外增加一次庭审,而是为了客观高效地再现庭审过程中的实质性争议,让委员全面准确快速地了解案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委会听证是建立在合议庭审理基础之上的,并非取代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听证阶段主要围绕争议较大的事实及证据展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合议庭的汇报如无异议,可以不必再作补充陈述,只有当事人在认为合议庭未能准确汇报其诉求、事实主张时,才需要作补充陈述。某种程度上讲,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关键作用在于对合议庭形成有效监督。因此,审委会听证不会弱化合议庭庭审,相反会促使合议庭在庭审时更加审慎行使审判权,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二)审委会能否直接审理案件

如前所述,审委会无论是直接审理还是旁听庭审,主要是在时间和人力成本上不可取。评价一项制度优劣应当考量成本效益,由全体审委会委员组成庞大的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对于当前中基层法院现有审判资源来说显得过于“奢侈”,实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在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我们测算审委会有必要听证的案件约占 1/3,因此认为审委会听证是一种折中的选择。

(三)当事人能否在听证中提出新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庭审活动已经结束,审委会不应将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证据列入讨论范围。进一步讲,证据未经质证不应当被法院采信,而举证质证属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工作内容,审委会不应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执意在审委会听证中提出,审委会应当中止听证,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告知当事人并继续听证 ;如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的,应当向审委会申请结束听证,另行按法定程序处理。

(四)公诉人参加审委会听证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冲突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同级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这也引发了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参加审委会是否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冲突的担忧。笔者认为,这两者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主体不同,参加审委会听证的主体是公诉人员,而有权列席审委会的则为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其次,职责不同,公诉人员代表公诉机关参加审委会听证,行使公诉权,与辩护方地位平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检察监督权。再次,范围不同,主办检察官参加审委会,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说明,听证结束应当退场,不参加案件讨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则可以全程参加,并可以发表检察监督意见。

【来源:天津津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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