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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锦论」私募监管再升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几个关键细节

时间:2018-08-15 12: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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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锦论」私募监管再升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几个关键细节

私募监管再升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几个关键细节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于今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引发热议。这应当是私募基金行业一次监管的再升级,也是响应金融稳定委员会强调投资者保护要求的新举措。

迅速学习一遍,其中几个关键细节尤为值得关注。

注册地与办公地一致的新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最后一句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这一下子触到行业的痛点。实践中不少机构,包括很多头部机构,多数将管理人和基金注册在诸如宁波、嘉兴、横琴、天津等地,也有不少注册在西藏、新疆等税收洼地,但办公地点则在北上深等一线城市,如何与这一新要求相容,真是个不小的难题。

此项要求在一年前就开始有所动议,可以想象最初的动因是因为这种情况很容易造成监管漏洞和责任错配,比如北京就经常出现一些问题基金出事后,投资者到北京维权,给地方造成压力,但北京地方监管却无法依法覆盖该机构,造成监管漏洞,考虑到税收贡献,还存在责任和收益的错配。

这次《征求意见稿》触碰这一敏感问题,可谓是一个大胆之举,估计也会面对不少压力,是否能在正式稿保留,有待观察。

不得管理不备案的基金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这一要求也指出并卡住实践中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实践中很多类型的基金(比如明股实债类)备案难,经常有人脑筋急转弯,急中生智说,那我这个不是基金,不备案不就不用受监管了。之前我们作为律师还需要花很多口舌去跟客户解释甚至辩论。现在《征求意见稿》重申这一要求,有利于提升大家的认识,拨乱反正。

但是可能仍然有人会在到底何为“基金”这个技术问题上做文章。《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貌似给了定义,实际又有循环界定的问题。如果《征求意见稿》能够做出进一步界定,将有利于搁置争议,明确界限。

不得委托无资质机构销售私募基金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其中一项为“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这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行为,不少没有任何资质的所谓咨询公司、财务顾问等,实际充当了销售机构,同时又没受到任何监管和约束,导致很多误导甚至欺诈性销售。

这里引发的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75号令)发布后,私募股权基金到底还能否由第三方(特别是独立销售机构)销售,存在很大争议。《征求意见稿》里面提及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销售行为,是否也涵盖私募股权基金,还是仅涵盖私募证券基金,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不得多个基金投一个项目变相规避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重点在于设立多只基金投资一个项目,到底是否被禁止。看起来是很容易踩线的,因为后面的目的判断,很容易不证自明或者很难证非。这跟监管机构的一个传统观点有关系,一直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多个基金投一个项目,实际就成了一种“发行行为”,应当纳入发行监管体系。因此,我个人认为,多个基金投资单一项目,同时穿透超过法定人数,应当已经纳入禁止行列。

不得从事的活动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列举了基金不得从事的活动,这是本规定的一个重点。这条跟基金业协会此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二条有相同也有不同,主导方向仍然是坚持基金的专业化,简单讲,监管方向就是基金就做一级股权、二级股票债券投资,别把基金当做借贷和其他活动的载体和通道。

但是一直以来的难点就是,那些以募集他人资金并进行管理且进行“其他活动”推出去之后,谁来监管,如何监管?以及,这中间的模糊地带如何具有一定包容性,比如夹层基金、可转债基金、不良资产基金等对实体经济仍然有益的规范运作的经济活动,如何能够方便利用基金这一工具而得以规范进行,仍是一个待解的难题。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二条如何衔接,也有待明确。

关联方投资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包括第四项,即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限制自融,特别是房地产等高杠杆、低流动性等特殊行业自融,一直是监管的重点。该条表面看起来是仅禁止“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但实际上,如何定义“套取”、“自融”并不太容易。以公允价值、依照基金机制决策,投向自己的项目可以不算自融吗?从字面理解,恐怕不太容易排除。这可能导致任何投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都可能会被认为是在自融。或者监管机构本身就不想去画界限,目的在于全面禁止这一行为?这点尚需结合最终稿的表述进行理解。

《征求意见稿》可谓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一次再升级,但不无遗憾地是,恐怕其牙齿仍不够锋利,因为《征求意见稿》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畴,文末说的清楚,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私募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规定,处罚力度有限。此前司法部层面一直推动《私募投资基金条例》出台,但仍未落地,处罚问题可能还是要有待《条例》出台方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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