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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7-20 17: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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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6月20日。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障碍预防、康复及心理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帮扶。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医,照顾其生活,妥善看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精神(心理)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是指精神专科医院和有精神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和落实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区域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以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信息管理和监测评估。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并依法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精神卫生的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心理健康和预防精神障碍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基层综合治理平台,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站点,向公众开展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提供心理健康辅导,及时疏导不良情绪,培育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关心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殊时期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心理健康评估和辅导。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将心理健康体检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及城乡居民体检常规项目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教师、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配备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咨询与心理危机干预。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工作制度,设立心理辅导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专业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定期参加精神卫生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前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本省实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排查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时作出诊断,并按规定做好发病报告。

发病报告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标准和治疗规范,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活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可以通过安全的方式进行通讯、会客,并享有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精神障碍患者因治疗需要限制的除外。

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不得携带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精神障碍患者伴发艾滋病、结核病等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组织传染病科医生进行会诊,确定优先治疗方案;必要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调转诊。

第二十条 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没有能力办理的,由患者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监护人没有能力办理的,由患者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查找不到监护人和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后达到出院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管理制度。发现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查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患者行踪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采取应对措施。

监护人及其近亲属、送诊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将其送回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社区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建设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建设社区精神障碍康复机构,为患者提供日间照料、职业康复训练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社区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居家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上述资格。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医疗费用即时即报结算系统,实行医保支付、医疗救助与其他救助一站式结算。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符合精神残疾标准且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残疾人证发放范围。持有残疾人证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根据相应规定获得救助。

第二十六条 由公安机关送至医疗机构收治的身份不明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对其应急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纳入疾病应急救助支付范围,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患者病情变化及时安排其就诊,为其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二)根据医嘱督促患者接受治疗,配合村(社区)随访;

(三)妥善看护、照顾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四)帮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五)患者出现肇事肇祸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做好居家看护。其监护人应当签署村(社区)服务管理知情同意书,配合做好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村(社区)服务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实行以奖代补。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落实津贴制度,提高待遇水平。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地方立法网

编辑:林龙 张银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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