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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请保险公司证实重大疾病保险属于非人寿保险

时间:2023-03-31 21: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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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请保险公司证实重大疾病保险属于非人寿保险

编者按:本案的法官引用了《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九十五条得出的结论是: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人寿保险业务的范围,且鉴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保险合同属于非人寿保险业务范围合同,因此使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的五年诉讼时效。真绝了!

涉案险种:人身保险>重大疾病保险

涉案条款/焦点:《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孝兰于10月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10份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10份,保险期间自10月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该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保险金额为10万元。6月11日至6月24日原告王孝兰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功能1级等病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7月27日,原告王孝兰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实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8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理赔通知书,该理赔通知书内容“经审核,理赔决定如下: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解除其所有保险合同,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人短期内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在我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另查明,原告王孝兰因本次患病住院,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起诉。经本院作出()豫05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豫05民终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孝兰被安阳地区医院诊断患有××、××,××中的急性心肌梗死相一致,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10月3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规定,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人寿保险业务的范围,也并未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开展混合业务。本案人身保险单、投保单显示该保险为个人人身保险,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保险合同属于非人寿保险业务范围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保险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五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的病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经本院()豫05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5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孝兰诊断患有××、××,××中的急性心肌梗死相一致,也符合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病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理赔申请资料与医院电脑记录的病历资料及生化报告不一致,存在篡改病历故意捏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在短期内多家投保为由拒赔的理由,本院是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中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被告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被告并未进行加黑、加粗等能引起人重视的醒目标志。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单,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及投保的必经程序,否则无法完成保险签单,被告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及程序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说明如在多家公司投保,其不予以承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不予理赔本院是否支持。被告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前在合同范围内的承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兰保险金共计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为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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