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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

时间:2023-08-08 10: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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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

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受害人认为由于铁路机车在运行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音,使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从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伴随着三个特点,一是社会影响力大。该类案件是因受铁路沿线噪音干扰而起,故原告起诉时人数众多,且还有相当多的同地带居住者持观望态度,如原告胜诉则会相继起诉,处理不好并易触发社会矛盾。二是关系铁路企业发展。被告涉及铁路这一特大型国有企业,审理不好会影响铁路运输企业的生产运行。三是法律法规鲜有涉及。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较少,处理结果也不一致。笔者仅就自己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三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如何看待行为的违法性

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有两种意见。一种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种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笔者则认为这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违法性虽从总体讲不是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有时应予考虑。环境污染行为,从总体上不以违法为条件,但具体又包括一般情况下违法和特殊情况下不违法的情况,而污染又可分为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和超法定标准的污染两部分,没有特别的证据应认为对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不负赔偿责任,仅对超法定标准的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该损害赔偿虽不以违法为条件,但有法定标准规定的,一定要予以考虑。从理论上说,国家规定的噪音排放标准,是有科学依据的,一般而言,不超出法定噪音排放标准,不会造成明显损害,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特别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阶段,发展仍然是主题,铁路是国家的经济命脉,由于国力所限,我们不可能达到国外那样距铁路线相当远距离建筑房屋的标准,所以依据国家现行的标准还是有现实意义的。当然,如果符合噪音排放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说明此种标准规定不尽科学,应予修改。依照环境污染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加害人也应负赔偿责任,在无标准规定的情况下致人损害,亦应予以赔偿。对《民法通则》第124条修改时,保留原规定,并加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如何确定因果关系

由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一筹莫展,笔者认为在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上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论。

1.首先,分清噪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按照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噪音侵害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违背这一顺序性的规定,为无因果关系。其次,分析噪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其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噪音侵害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噪音侵害行为造成的。再次,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最后,应当准许加害人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2.在此类诉讼中,作为被害人的原告通常为多数,并往往以群体诉讼的形式出现。这就使得须对多数人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然而,原告人数常常多达数十人以上,甚至成千上百人,数目如此之巨,倘若逐一认定,势必旷日持久,致使原告之救济被拖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况且,此类侵害常常造成对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倘若为因果关系认定而拖延,势必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从而触发社会矛盾,引起局势动荡,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群体诉讼中应采用以下方法证明因果关系:一是先就一部分人证明其因果关系;二是然后以被告的加害行为或损害的性质为出发点证明,基于该加害行为必然会发生广泛的损害,从而证明其他原告的损害也在这种广泛损害的范围内,那么,其他原告的损害自应属于被告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三原告方面即使对一、二举证成功,如果被告方面对于其他人就否定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作出清楚的证明时,则对该其他人,被告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如何预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依照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交纳的其他费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由于噪音污染的诉讼费用相当可观,被害者一般经济能力较弱,如其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这无异于违背了宪法有关保障人民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加以修正。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经验,对有关噪音污染的预付方式进行改革,适当规定减免此类案件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同时为了防止任意诉讼和无理滥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诉讼将拖延相当长时间,且诉讼费用巨大;二是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极高;三是原告平均收入低微。

由于此类案件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举证责任也发生了转移。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要涉及一系列技术性、工艺性的科学概念和数据等有关专业知识,取证手段一般要通过环境监测、技术鉴定、分析化验,有赖于国家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技术力量,也就是说要支付监测、化验、鉴定费用。由于举证责任的转移,此类费用应由被告预付,审理后由败诉方承担。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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