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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言宇德视点浅析保险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

时间:2024-05-27 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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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言宇德视点浅析保险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基础。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随着配套措施的完善,交强险最终普遍实行。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这也意味着汽车驾驶人上道之前必须投保交强险。

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目前中国全国汽车保有量大约在2.6亿辆左右,并且每年还在以15%的速度上涨。商务部消费促进司负责人王斌表示,随着我国汽车产业规模不断壮大,汽车产销量已经连续稳居世界首位,末我国汽车保有量将有望超越美国。伴随着汽车保有量不断地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在一步步的攀升。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44937起,63194人死亡,258532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3.8亿。

我们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都会想到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为一般车辆都有交强险,即使出了事故我们只要通过保险公司双方都会受益。但是所有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需要赔偿吗?保险公司赔偿了之后就没有侵权人什么事了吗?不要以为投保了交强险和百万保额商业三者险就可以在马路上肆无忌惮了。保险公司又不是冤大头,它不仅有追偿权而且还有代位求偿权。现在我们就聊聊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享有保险追偿权,什么情况下享有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追偿权

(一)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追偿对象

追偿权适用于交强险,其追偿对象主要是投保或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投保义务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为无证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当然车辆的所有人也有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也成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

(三)追偿范围

由于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由于保险公司是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后才取得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还不应超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应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四)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五)案例

8月20日8时许,肖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0省道行驶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脑外伤、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1月28日,刘某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经审理查明,6月20日,肖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被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至此次事故发生时肖某一直未处理该处罚。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肖某在驾照处于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构成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追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原告刘某对此无过错,故原告刘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赔偿。据此,法院遂判决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基于保险契约理赔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系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使该第三人负终局责任。而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侵权人主张的追偿权,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契约理赔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处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系代受害人之位向恶意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使该被保险人负终局责任。通常而言,缔结保险合同正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无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求偿之理,然而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制度设计是出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的社会政策功能,并非为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因此,法律特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等通常属于不保危险情形下,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兼顾各方利益平衡,法律也赋予此类情形下,保险人对于恶意被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

(三)适用范围

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原本属于被保险人所享有,被保险人可行使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均可代为行使。此项赔偿请求权不以侵权行为为限,应当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还包括第三人因合同而对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等。

(四)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算”

3月20日14时30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普通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外环路由南向北闫庆海驾驶车牌号吉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闫庆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连乐拒绝赔偿车辆损失。闫庆海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维修闫某汽车维修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闫某找到原告要求对其进行代位求偿。4月19日,原告将垫付的车辆损失8000元转入闫某账户中。闫某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在道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徐某应对闫庆海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闫某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在向被保险人闫庆海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元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徐连乐在已赔付的8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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