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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产权人已去世 如何进行不动产更正登记?

时间:2021-04-25 18: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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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产权人已去世 如何进行不动产更正登记?

来源:无讼阅读;转自:房地产法

作者:崔文强(山东省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有一起继承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在厘清被继承人遗产时发现,有一处不动产登记的姓名与被继承人户籍中登记的姓名不符,权属证书中体现的姓为阎,而户籍中体现的姓系闫。

经继承人调查核实,此项错误系因被继承人在购买房改房时单位提交申请材料填写错误所致。

然而法院认为权属证书中产权人与被继承人不一致,若无法更换为被继承人闫某的新的权属证书,则法院不能将其认定为被继承人财产而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既然如此,继承人寻求解决此问题以使得该不动产被顺利认定为遗产的路径似乎只能推向了登记机构,那么此情形下登记机构可否为其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呢?

且不论此情形下法院的做法是否适当,因权属证书的颁发属于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且在未经登记机构出具权属证明或者由其颁发的权属证书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权属证书上姓名不一的确实难以认定其是否系同一主体。尤其是此例中姓氏不同的情形。

纵然继承人可以通过由房改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予以佐证,但其证明效力固然比起经登记机构确认或者更正之后的新的权属证书要弱化。

且此项记载错误系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程序中引发,故而其更正程序亦应由其予以启动或者经申请人申请而启动,故而法院将其推向登记机构亦有其道理。

那么面对此种情形,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呢?是依据继承人的申请更正为正确的姓名吗?还是可以通过其他变通操作予以实现更正的目的。

一、为逝者发证是否合适?

此例中权属证书所体现的姓名与被继承人姓名不一致的情形,经查证属于申请人在申报申请资料时填写错误所致。

那么此种实际权属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便应通过更正登记的程序予以纠正。问题是更正登记的程序如何启动,申请人为何人?进入更正登记程序后就更正登记申请记载后是否尚需颁发新的权属证书?

而颁发新证势必面临一个将更正后的新证颁发给已经去世的被继承人的问题,如此操作是否合适呢?

(一)首先若采用依申请更正登记的模式,申请主体为何人?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可知,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是有权予以申请更正登记的。

此例情形下因权利人姓名记载错误,故而此闫某与登记簿记载阎某在申请伊始亦难以认定系同一人,故而其仅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请登记,而其在去世的情形下,继承人是否构成利害关系人呢?

显然认为登记簿被错误记载,其直接影响了继承人的利益,其是否能够予以更正关系所涉不动产是否系遗产而被继承人予以继承,且在继承已经发生的前提下,潜在争议不动产可能已因继承的发生而成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其若主张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在记载错误的权利人已经去世的情形下,由其继承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登记显然是可行的。

问题是此项申请是否需全部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申请呢?

笔者以为,此项更正并不涉及权属的变化,虽然所涉不动产可能已经继承而发生转移,但此项更正系基于连续性的考虑而在继承财产因继承而被宣示登记之前的补正,此种情形下,申请人可由部分继承人申请即可。

因其更正登记申请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利益,且登记机构亦难以把握全部继承人,同时由部分继承人申请又兼具便利群众的效果,故而由部分继承人申请即可。

那么纵使登记机构予以受理继承人更正登记申请,其经申请人提供房改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确系填写错误,并经登记机构调取档案便可确认此项错误实则较易发现和纠正。

而问题是,经受理审核登簿程序后,权属证书是否尚需颁发呢?

如果颁发则面临向逝者发证的问题。所颁发证书系持有者证明其权属的凭证,同时可通过证书与登记簿的比对以监督登记簿的记载。

而在权利人已然去世的情形下,虽然需经更正登记纠正登记簿之错误,然而实则已无必要再向去世的权利主体颁发新证。

同时,继承过程中,若存在继承人争议的,向哪一位继承人颁发的问题亦难以解决。

故而笔者认为,基于不动产登记连续性的考虑,登记机构可以受理继承人更正登记申请,但无需在另行颁发证书,在更正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权属查询证明的形式予以实现继承人向法院提供有效财产证明的目的。

(二)依职权更正是否可行?

此例情形下,为解决申请人已然死亡,而继承人众多,登记机构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否由登记机构依职权主动启动更正程序呢?

笔者以为,依职权更正登记纵然可以解决申请人死亡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继承人众多,申请人难以确定的问题,但是依职权更正有一个重要的前提便是登记机构主动发现登记簿记载错误。

依据《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可见,《细则》所规定的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系登记机构主动发现记载错误的前提之下,系登记机构一种自我纠错的举措,但此种自我纠错仍应予以严格限制,以免被滥用,故而《细则》规定需配合以通知当事人的形式。

而此例中系当事人至登记机构寻找解决办法之后方由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

那么在具备当事人提出申请之可能和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两种模式之下,应首先以依申请原则为主,避免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取代以依申请模式而破坏正常的登记程序。

故而可见《细则》中所谓的发现系登记机构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情形下的自主发现,即排除了依申请可能前提下的依职权更正,故而此情形下,并不适用依职权更正情形。

(三)基于便利群众的业务启发

从此例来看,实则在实务中由于历史原因等,产权人姓名填写错误的情形是十分常见的,然而这种填写错误遇上产权人死亡时。

作为定纷止争的法院亦谨慎起来,将其推向登记机构,然而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继承人在提交了房改单位出具的证明姓名系填写错误的证据后,配合以权属证书及自登记机构调取的原档案资料已然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法院完全可以依此认定所涉不动产的真实权属,进而明确所涉不动产系被继承人遗产。

如此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避免将当事人推向登记机构,同时又可以避免登记机构面临为逝者发证的尴尬。

因法院本身便具有明确权属的职能,其过分的依赖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而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情况,无疑为当事人带来了极大不便。

同时基于本案的情形,之于登记机构,无论法院是否将此申请推向自己,其亦可以基于便利群众的考虑,最大限度的减少程序环节,受理当事人申请,以实现申请人的目的。

如本例中,其可以在受理继承人提出所涉主张后,主动向其释明,由继承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方式实现纠正登记簿记载的目的,并通过主动与法院沟通,以不向逝者颁发权属证书而改由其出具具有同等效力的登记簿查询证明的形式以替代。

倘若法院径自接受了当事人举证,认可了所涉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那么在当事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将被继承人姓名错误的事项予以记载以体现登记的连续性。

故而本例启发我们,能在职责范围之内解决的问题,应尽量减轻申请群众的负担,避免无故推诿,之于登记机构,在保证登记记载连续性的前提下,可以一并受理包含多个登记类型的登记申请,通过分别记载的方式以减轻申请人负担,实现便利群众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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