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振华强制猥亵、侮辱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字数: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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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粤04刑申5号
案件类型:
刑事通知
审判日期:
-04-05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 171 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 25385 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车振华:
你因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不服本院()粤04刑终45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申诉的主要请求是,你认为本案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理由是:1.二审裁定未能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你“采用偷袭单身女人的方式,足以说明其强制之手段”的错误,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审判决认定你构成强制猥亵罪定性有误,你在路边行走时触碰被害人陈某遐、成某英敏感部位的行为远未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程度,不属强制行为,应属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2.二审裁定重复一审判决关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当你实施猥亵行为时,附近没有人,三位证人也没有看见猥亵行为,不应认定为“当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你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罪;你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关于你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的问题。经查,你在香洲区情侣中路格蕾斯幼儿园正门和梅华东路水拥坑公交车站附近,分别对过路的单身妇女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触摸被害人的胸部,虽然被害人实施反抗,但是,也是在你的触摸行为实行终了才作出的反应。可见,你的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志,是以其他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二审裁定认定你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并无不当。你申诉称你的行为只能构成猥亵违法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你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问题。经查,你在香洲区情侣中路格蕾斯幼儿园门口路边,采用从后面用手抱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林某敏(女,11岁)的胸部,并强行将其带入路边草丛,用捂嘴、掐脖子的方式阻止其反抗,被三名证人看见并当场解救,二审裁定认定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当众”的定义,构成当众实施猥亵儿童的情节,亦无不妥。你申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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