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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纠纷案例】邮轮游客在船上遭受人身伤亡后 应及时向旅行社 邮轮公司提出索赔

时间:2020-07-26 14: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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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纠纷案例】邮轮游客在船上遭受人身伤亡后 应及时向旅行社 邮轮公司提出索赔

编者按

为了进一步引导旅客智慧出行、文明旅行,我们邀请行业法律专家林江教授每周为大家重点解读邮轮旅游纠纷案例,以普及邮轮旅游法律知识,共同推动邮轮业健康有序发展。

专家解读

旅(游)客参加邮轮旅游,在船上遭受人身伤亡后,应及时向旅行社、邮轮公司提出索赔,否则会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任何赔偿。当前中国法下,人身伤亡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旅(游)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即从遭受人身伤亡之日起计算。

案例分析

1月俞某等人与某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邮轮旅游合同),约定俞某等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某外国邮轮赴日海上旅游。该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项下第三点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旅游者的义务项下第七点约定:旅游者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邮轮旅游合同签订后,俞某等人支付了旅游费约2万元,并于7月在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登上外国邮轮、开始游程。但在返程途中,俞某在船上从甲板返回舱室时滑倒摔伤。当时,他穿了一双人字拖鞋,从甲板通过自动移门进入内舱,在内舱跌倒受伤。旅行社知悉意外后,安排救护车在邮轮靠岸后直接送俞某至上海某医院诊治。经诊断,俞某右髌骨骨折,医院对其施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7月俞某出院,2月他聘请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俞某因骨折致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俞某拆除内固定手术在10月30日完成。

为赔偿事宜,俞某与旅行社多次沟通,但未果,遂于9月将旅行社告上法庭(外国邮轮公司上海代表处被列为第三人,下称“代表处”),诉请如下:1、旅行社返还旅游费;2、旅行社支付十级伤残赔偿金约8万元、误工费约12万元、营养费约3千元、护理费约5千元、医疗费约2万元、律师费约5千元。旅行社辩称,俞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穿人字拖不能快步速走,系因自身原因而摔倒;旅行社提供的邮轮旅游服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侵害俞某人身安全的问题;俞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2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与理由总结如下:

(1)本案中,俞某明确以合同之诉状告旅行社,追究后者的违约责任。邮轮旅游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俞某与旅行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签约后,旅行社依约为俞某等人安排了境外邮轮旅游,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2)根据代表处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外国邮轮设施及用于旅游居住的整体环境符合保障旅游者安全的相关规定;事发现场为邮轮内舱,环境整洁,没有妨碍通行的物品,周围环境不存在不安全因素;事发当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俞某摔倒并非被他人冲撞所致;俞某脚穿人字形拖鞋从邮轮甲板通过自动移门返回内舱途中,步幅较大,左腿发生滑移,两腿跨成一字型,右腿膝盖撞击船舱地面,随后侧倒,无法站立。俞某称其是踩在海水水渍上滑倒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邮轮合同约定,旅行社应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但俞某未能证明旅行社(通过邮轮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亦无法证明旅行社有违约行为。所以,俞某要求旅行社返还旅游费、并承担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俞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应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穿人字形拖鞋行走在海洋上行驶的邮轮上,船体的颠簸定会给行走带来困难,其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人字形拖鞋与脚的附着面小,会产生不跟脚效果,减弱人在行走中的掌控能力。因此,俞某的摔倒是在其自身存在不谨慎的情形下产生的。如果要求旅行社赔偿由俞春江自身过失造成的后果,将会无限制地加重旅行社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俞某提出的“其跌倒原因在于地上有水渍,与穿人字拖鞋无关;如穿人字拖鞋有危险,旅行社也未明确告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按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注:俞某选择的是违约之诉,一般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为3年,但涉及人身伤亡的仍是1年)。1年诉讼时效从受伤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但考虑到受伤后要进行治疗,而伤残鉴定一般在基本治疗终结后进行,受伤者要到伤残鉴定做出之后才能知道其权力被侵害的程度(即受伤程度、可索赔的金额),法院可酌情考虑以伤残鉴定之日起算1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在2月对俞某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俞某直至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考虑治疗、鉴定因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俞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俞某关于“因拆除内固定手术在10月30日完成,因此1年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代表处与俞春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俞某以侵权之诉状告代表处,其也无法证明跌倒受伤是因甲板上有水渍而引起的,亦无法证明代表处对其受伤存在任何过错。况且,在侵权之诉下,人身伤亡的诉讼时效仍为1年,还是从受伤或伤残鉴定之日起算,俞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在此特别鸣谢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政法所副所长、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副教授、美国杜兰大学外聘法学副教授林江提供信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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