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沪02刑更412号
裁判日期:
.04.2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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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沪02刑更412号
罪犯杨剑,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9月12日作出了()杨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2月23日作出()沪二中刑终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4月10日至4月1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3月21日始至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虹
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昱珍
()沪02刑更412号杨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