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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借鉴仲裁机制 提升中国司法公信力

时间:2019-10-05 13: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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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借鉴仲裁机制 提升中国司法公信力

文/杨安进/杨安进

本人于1998年从事律师职业,迄今执业二十余年,可以说也是跟司法打交道的二十余年。其间虽然也代理一些仲裁案件,与国内外仲裁机构也打交道,但相对而言算是少量。

自开始,本人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专家,随后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此以案件裁决者身份与仲裁机构比较深入地打交道,迄今超过十年。十余年来,本人也裁决了算是不少的案件,积累了对仲裁的一些浅显认知。

本文以个人亲身经历出发,就司法活动和仲裁活动谈一点粗浅想法,意在探讨司法活动是否可以借鉴中国仲裁机制中的某些理念、实务操作方法,以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与仲裁的异同

司法与仲裁都是解决争议的途径。当然,司法受案范围更广,不仅包括民商事案件,还包括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而仲裁主要是针对民商事争议。

司法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是兜底性和终极性的争议解决途径。法院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做后盾。而仲裁是民间组织,仲裁员没有级别、没有编制,也没有国家财政经费保障。法院的人员都是专职、拿工资,而仲裁员都是兼职的,没有人发固定工资。

,全国共有法院约3600家,员额法官约12.5万名,全年新受理各类案件约2800万件,人均约224件。

,全国共有25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约55万起。

对于仲裁裁决,法院可以在仲裁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司法审查。

二、选人用人机制

任何体制机制,能否运行良好,基本都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体制机制本身是否好,二是实施体制机制的人是否合格。而人是否合格,又主要看德行和能力。

仲裁案件都是由仲裁员做出裁决。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最鲜明的特征是专家身份,而且至少都是工作八年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士。

这样,就使得中国仲裁机构在选人用人方面具有两个明显的优势:一是聘任仲裁员的范围非常广,不拘一格,任人唯贤;二是仲裁员往往都是相应领域的资深甚至拥有较高声望的人士,且有一定经济基础,很少是年轻人或者低收入者。

相比之下,法官既有专家属性,也被赋予较强的政治属性。但是,大部分承办案件的法官其实也具有非常强烈的“专家”属性,其主要任务就是好好办案。如果法院在选用人才方面面对社会更加开放,尤其是选任具有较长工作经验和一定经济基础者充任法官,也许有其优势。

这里面的道理,我想可能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高薪不一定能养廉,但低收入一定难养廉;二是职业自尊心和荣誉感能带来一些自我约束效应。

就我个人感受而言,如果裁判者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没有很急迫的谋生之忧,那么你就很难用小钱去收买他。

尤其是,如果这个人已经在专业领域或社会积累了较好的社会声望,而他未来的成就又非常高度依赖这个声望,那么你想在个案中让他冒着牺牲这种声望的危险为你谋取私利,我看是很难的,至少是代价很高昂的。

声望会转化为责任感,实现一定程度的自我约束。当你看到裁决书最后的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这句话,你就自然而然地产生强烈责任感。

就全社会而言,法官现在的收入其实都已经不算低了,且对社会公众而言的社会地位也比较高。为什么各级法院的稀奇古怪事情还是层出不穷?

本文无意在此全面讨论此问题,但我想大约与法官的遴选和成长机制是否有一定关系?现在很多中国法官的职业生涯起步就是法院,其声望高度一元化地依赖在法院系统所积累形成的声望。换句话说,只要对付好法院系统的事情,不要中途栽了,其声望就不会受损,其基于职业声望所产生的自我约束就不如仲裁员的多元化声望下的自我约束。

当然,光有自我约束是不够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至关重要。

三、监督制约机制

裁判者的德行是否合格,光靠选任环节肯定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日常监督机制。

与法院系统的纪委监督、检察院监督、人大监督、领导监督和上级法院监督等庞大、严密而刚性的监督体系相比,仲裁机构似乎都没有对仲裁员建立这样的监督体系。

兼职而分散的仲裁员如行云流水,彼此都很温和客气地打交道。仲裁庭的组成也有一定的随机性。那么,仲裁机构靠什么建立公信力?如何确保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我个人的体会是,个中的奥妙恰好就在于分散性和随机性。由于这个特点,仲裁员之间缺乏利益交换的基础,彼此并非铁板一块,甚至可预见性都不强,你搞定一个仲裁员并不能影响你的案子在这个仲裁机构的胜负。彼此无欲则可刚,而高度的组织性则导致成员之间有过高的利益关联和依赖,这对监督就是一种削弱。

不仅如此,仲裁庭的产生方式,还使得个案仲裁庭内的仲裁员彼此之间其实还形成一定的类似监督制约关系。在这一点上,有的法院实行的随机分案,相比以前的固定分案,也是一种进步。

同时,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案件秘书与仲裁庭之间,其实多少也是存在一定的监督制约关系。这种监督制约至少能杜绝明显的暗箱操作及塌方式腐败。

上述这些监督制约关系如果存在的话,也都是以温和的形式进行。但这种形式也被证明是有效的。为什么如此“弱”的监督制约手段也能奏效?我的理解,其中的关键是这种监督更类似于一种平行关系的监督,而不是金字塔式的隶属关系的监督。彼此互不隶属的平行监督才更可能彼此减少利益关系对监督的影响,最大限度发挥监督作用。

由此可见,监督不在于声色俱厉,也不在于机构叠加、文牍泛滥,而在于必须在一条正确的路径上实施监督,是真正可以起到监督作用的实质性监督。

中国的仲裁机制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摸索出自己的特色。其中的监督机制表明,仲裁机构的温和监督,同样能使能力和操守不好的仲裁员被及时识别并排除。虽然也有仲裁机构出现一些问题,但根本原因还是没有真正发挥好自身监督机制的优势。

四、裁判文书技术

近年来法院系统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无疑比原来的不透明做法是一种进步。

但是,仲裁的特点使得全世界的仲裁机构基本都不公开自己的裁决书,那么仲裁机构用什么保障自己的公信力?

有人说,除了判决书,法官没有其他多余的话。或者说,法官所有的话都在判决书里。这样的说法,高度依赖一个前提,那就是判决书必须是完整、准确的。

什么叫完整、准确,我个人理解,至少要包含以下因素:其一,当事人的所有证据都要在判决书中体现;其二,当事人的所有观点都要在判决书中体现;其三,当事人的所有观点都应该得到法官的回应;其四,法官的所有观点必须详细说理,把自己的道理讲清楚、讲完整。

我担任仲裁员的案件,是力争要做好以上几点。如果做到了以上几点,那么这个裁决就是真正的内在的公开,并且会无形地督促裁判者必须真正地自圆其说,使得裁判结论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

相反,如果裁判者只是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在裁判文书中有选择性地披露当事人的证据和观点,那么,这样的裁判文书读起来似乎颇有道理,但实质上是违背了公开的本质要求。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只是形式上的公开,而不是实质上的公开。

所以说,公开虽是一剂良方,但公开的成色必须是足金的。裁判文书如果不从内容上保障实质性的公开,而是只具备形式上的公开,其弊病将十分严重,会使得“不明真相”的任何人仅阅读判决书会觉得案件都判得不错。这种非充分的公开,甚至故意对当事人证据和观点人为剪裁后的选择性公开,非但不具备公开之效,反增公开之弊。

五、机构办案还是个人办案

我个人理解,法官员额制推出,是为了更好地提升判案法官的权力和责任的匹配,实现“审案者判案”。这一点,也是世界上很多司法制度的通例。与“审案者判案”相对应的可能叫“机构判案”。

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到底应该是由裁判者个人为主体,还是相应的机构为主体?这个问题我没有深入研究。但我感觉,要能真正落实“审案者判案”,避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最起码,如果案件出了问题,那是具体人的问题,不会搭上整个机构的公信力。

就仲裁机构而言,仲裁庭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仲裁机构虽然对裁决书并非完全不管不问,但在理念上,仲裁机构是没有领导或者代替仲裁庭做出裁决的价值观取向的。同时,仲裁机构没有专属管辖,彼此之间的竞争关系,也使得机构更加注重自己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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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杨安进 律师】

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1998年至今一直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律师工作。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

年担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商务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中心专家。同时担任北京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研究人员或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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