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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一男子因偶发矛盾与同伙持工具在公共场所追逐殴打他人 结果..

时间:2021-03-19 20: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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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一男子因偶发矛盾与同伙持工具在公共场所追逐殴打他人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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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信宜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10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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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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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7月3日4时许,因唐某某驾驶的粤K****0黑色某某乙F6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粤K****5深蓝色马自达6轿车在信宜市**路**路段进行倒车时发生碰撞,随后唐某某方的吕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与张某甲方的李某甲(在逃)、某某丙(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某某丁”)(在逃)、李某乙(已判决)等人聚集协商。双方因协商不成,相互发生争吵谩骂。张某甲见到双方的朋友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后,他与唐某某达成了赔偿1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通过朋友向唐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但某某丙认为吕某某等人在刚才的推搡中导致其手机损坏,要求吕某某方的人员赔偿6000元。吕某某方认为某某丙有意挑衅,后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方的李某甲(在逃)、某某丙(另案处理)、文某某(“某某戊”)(另案处理)、梁某某(“某某丁”)(在逃)等人纠集多名人员到场,双方人员分别持水管、刀具、木棍、啤酒瓶、胶凳等物品在路面上进行相互追逐殴打,并打砸停放在路边的社会车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通知已离开兄弟粥档的王某某(“某某戊”)回到现场,王某某回到现场之后拿啤酒瓶砸对方,余某某见到“某某戊”参与斗殴后,他走到兄弟粥档拿了一个装有啤酒瓶的纸箱出来(里面有几个空瓶),将啤酒瓶分给同伙人员,自己也双手拿着啤酒瓶砸向对方。双方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斗,造成了吕某某受伤以及三辆停在路边的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粤K****6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价值损失为人民币350元、粤K****4灰色福克斯牌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340元、粤K****6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损失为人民币4950元,吕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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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违法人员信息记录表、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覃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白某某、张某丙、李某丙、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以及吕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某某丙、文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现场监控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某某因偶发矛盾与同伙人员持工具在公共场所追逐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颖

1月6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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