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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时间:2023-06-18 15: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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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文观点: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权时不征询其他股东的同意,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手段,这种常见手段很容易被识破。

股东先以极高单价出让小部分股权(比如1%),迫使其他股东因高价而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顺利购进该小部分股权后,再以正常价格购进剩余股权,此时受让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再次受让股权属于股东内部股权转让、不需再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此种方式就是规避公司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吴嵚崎与吴汉民、原审第三人吴嵚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裁判日期:.08.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一 、基本案情

泰伯公司于设立,股东分别为吴嵚崎(占股35%),吴汉民(占股60%),吴瑶媛(占股5%)。

2月1日,吴汉民向吴嵚崎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自愿以15万元价格转让1%股权,你是否同意购买或者同意向他人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本人,商定转让事宜。逾期将视为同意向他人转让。

2月27日,吴嵚崎表示愿意购买1%的股权,但认为1%股权作价15万元,价格太高。

3月10日,吴汉民与吴嵚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以15万元价格出让1%的股权。10月24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

10月29日,吴汉民与吴嵚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以69.62万元出让给吴嵚磊59%的股权。11月27日,第二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1.18万元/1%,远远低于第一次股权转让的15万/1%。

吴嵚崎以吴汉民与吴嵚磊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吴汉民与吴嵚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吴汉民与吴嵚磊则辩称吴嵚崎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两协议有效。

该案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两份协议无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两份协议有效,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两份协议无效。

二、江阴法院一审意见:

第一,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股权转让方式系排除吴嵚崎的优先购买权,且实际上导致吴嵚崎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落空。

吴汉民和吴嵚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第一次转让1%价格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前后两次转让时间仅相隔7个月,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着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不合常理。

吴汉民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嵚磊不是公司股东,吴汉民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吴汉民前后两次转让行为并非各自独立,具有承继性、整体性,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两次转让行为相结合,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吴汉民与吴嵚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这种特征使股东建立一种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才会实现股东之间资金的联合。但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这一信赖关系将被打破,由此公司法赋予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当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时,不影响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不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公司法也没有设定限制性条件。

按本案的操作方式,股东以高价转让象征份额(如1%)的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则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获取高额利润(甚至可以以同样方式继续多次分割转让剩余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购买则可以顺利使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获得股东身份,继而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终实现在“股东内部”的股权无限制转让。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也无法维系。

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形式合法,但实质上系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且实际导致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落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对吴嵚崎要求确认两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吴汉民与吴嵚磊于3月10日及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无锡中院二审意见

吴汉民与吴嵚磊于3月10日及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理由为:

首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作的限制,但该权利并不优于股东对所持股权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吴汉民作为泰伯公司的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在不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对象、价款。吴汉民与吴嵚磊于3月10日及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

其次,关于该两份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吴汉明在遵循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自主处分所持股权,如果法院认定该行为存在非法目的,是在牺牲转让股东财产自由处分权的前提下过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司法对股东意思自治的过分干涉。

再次,吴汉民与吴嵚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独立性。

吴嵚崎作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如果其认为该两份协议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撤销该两份协议并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股权。

据此,无锡中院撤销江阴法院一审判决。

四、江苏高院再审意见

江苏高院在判决书中,几乎完全照抄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判决撤销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维持江阴法院一审判决 。

五、实务总结

若出让方不想原股东取得股权,采用本案中分批出让股权的方式时,首期出让股权时不要像本案这样以极高的价格只出让1%的股权,可以以相对较高的价格先出让少部分股权,对于剩余股权签订完全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与首次出让价格不要过于悬殊,剩余股权转让与首期股权转让设定一段相对较长的过渡期。

对于出让方来讲,其在向外转让股权时务必尊重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首先,转让通知在内容上需具体、明确、全面,应包含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内容;其次,同等条件需已确定,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交易条件。

对于原股东来讲,若发现出让方采取“投石问路”的方式侵害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关键必须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否则难以获得最终胜诉。

对于公司股权的外部受让方来讲,其在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务必需要审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确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转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违约责任。

转自法律AI

谢志民

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工作手机:13760605225(微信同号)

工作邮箱:724792503@qq.c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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