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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协助义务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未有

时间:2019-03-06 09: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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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协助义务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未有

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法执监203号

【裁判日期】:-09-28

【合议庭】:赵晋山朱燕马岚【书记员】:魏丹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执行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已破产)。

案件基本事实:

12月15日,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经开收储中心)签订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补偿费总额为91444675元。该合同约定,经开收储中心于7月30日前分八期将补偿费支付给富奥公司。截至5月21日,经开收储中心已向富奥公司支付了71300000元。9月6日,经开收储中心分五次共支付富奥公司187577.93元,并于9月16日为富奥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第一笔金额6000000元,于9月18日前存入富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二笔金额13957097.07元于5月30日前直接存入富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7月18日,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驰公司)与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纵驰公司向长春中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中,8月16日,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了()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了富奥公司在经开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暂缓支付六个月(自8月16日起至2月15日止)。10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长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富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纵驰公司货款5187795.46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7月9日开始计算至7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5453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纵驰公司负担7030元、由富奥公司负担52500元。

11月18日,因富奥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纵驰公司申请,长春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12月2日,长春中院作出()长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187795.46元及利息185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2500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长春中院向富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又到经开收储中心准备将6104215.31元扣划至长春中院,但经开收储中心告知:此款项还没到位,财政还没有拨款。长春中院告知经开收储中心到位后立即通知该院。

1月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受理了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电器分公司对富奥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1月24日,长春中院中止对本案执行。2月11日,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收储资金6104215.31元,冻结期间为2月11日至2月10日。5月27日,经开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土地补偿金19957097.07元。9月19日,经开法院宣告富奥公司破产。2月9日,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了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收储资金6104215.31元,冻结期间为2月9日至2月8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1月26日,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了()长执字第3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为: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7577.93元,并将该款交至长春中院。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月13日,长春中院又作出()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为: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5916637.38元,并将该款交至长春中院。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异议请求和理由:

经开收储中心对()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开收储中心作为富奥公司的债务人,长春中院应直接向其下达不得对富奥公司清偿的裁定,而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在本案执行期间,经开收储中心作为富奥公司的债务人,长春中院应当直接向异议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在经开法院已经受理富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长春中院仍继续冻结富奥公司的款项,以上行为均属程序违法;二、在1月3日经开法院受理富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异议人将剩余补偿款19957097.07元全部给付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擅自处分的情形,且上述补偿款目前仍在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账户中,并未发生任何转移或者流失,故长春中院责令该中心对此款予以追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一审裁判意见:

长春中院认为,一、关于该院在诉讼保全阶段以及执行阶段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经开收储中心的组织性质以及富奥公司和经开收储中心签订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而是行政性土地收储合同。经开收储中心是受政府委托进行的土地收购行为,其和富奥公司间形成的并非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是到期债务人而应是协助义务人。该院在诉讼保全阶段以及执行阶段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协助义务通知书的行为均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按照经开收储中心与富奥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收储合同以及经开收储中心为富奥公司出具的其在9月18日前向富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6000000元的付款承诺,应当认定在12月2日该院执行人员到经开收储中心扣划时,经开收储中心完全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而经开收储中心并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该院扣划未果,故该院继续冻结并无不当;二、在长春中院尚未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异议人应按照该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冻结富奥公司在其单位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不得转移和处分该款项,其于5月29日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5916637.38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长春中院遂作出()长执异字第40号裁定,驳回了经开收储中心的异议请求。

复议请求和理由:

经开收储中心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经开收储中心与被执行人所签署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经开收储中心在本案中应当属于到期债务人;本案诉讼保全阶段,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下达()长民四初字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长春中院应当直接向其下达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的裁定,而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本案执行阶段,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款项,属程序违法,长春中院可以直接向其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能对经开收储中心直接下达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有关款项或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的法律文书,经开法院于1月3日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9月19日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后,本案执行程序应当终结,长春中院不应当向经开收储中心再下达与本案执行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书,但长春中院又擅自恢复执行程序,向经开收储中心陆续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继续冻结上述补偿款,程序违法;12月2日,长春中院虽然至经开收储中心处,但并未向申请复议人下达任何有关扣划的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协助履行扣划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依法将被执行人剩余补偿款19957097.07元全部转至破产管理人处,经开收储中心同样无任何过错等。

二审裁判意见: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保全期间,虽然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了该院的()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富奥公司在经开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富奥公司在经开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但长春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在执行笔录中记载要求经开收储中心尽快支付土地补偿款,未严格依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裁定,执行本案中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规定,富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长春中院的冻结已无实际意义,申请复议人将被执行人剩余补偿款19957097.07元转至破产管理人处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处分证据不足;虽然经开收储中心存在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行为,长春中院未能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前执行到冻结款项,但关于协助义务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承担追回或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长春中院()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经开收储中心复议理由成立。吉林高院作出()吉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长春中院()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和()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申诉请求及理由:

纵驰公司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长春中院在诉讼过程中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的()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非本执行异议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审查范围应是对长春中院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不应包括诉讼阶段的保全行为。(二)长春中院执行阶段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的()长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并已生效,应当约束经开收储中心。长春中院在执行阶段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属于独立的、纯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而是在该院作出的()长民四初字第41-1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的诉讼保全有效的基础上做出,是基于保全期间即将届满后的续冻行为,是在基础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做出,与前保全行为的衔接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三)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基于经开收储中心与富奥公司于10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与富奥公司签订的《土地收益提前支付合同》系与经开收储中心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四)在法院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期间,经开收储中心直接向被执行人违法支付款项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其应承担追回责任,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五)()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及()吉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遗漏了主要事实,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9月25日直接向富奥公司指定单位账户支付1563万余元,同年11月4日直接向富奥公司指定单位账户支付36.9万余元共计1600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高院()吉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2.依法维持长春中院()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

最高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开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对其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5916637.38元的行为承担追回及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长春中院在诉讼阶段作出()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此,该措施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吉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长春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经开法院于1月3日受理了对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长春中院于1月24日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据此,经开收储中心在经开法院受理了富奥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将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长春中院在富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院已经中止本案执行后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长春中院进而将经开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剩余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吉林高院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吉林高院()吉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纵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月30日 法释〔〕5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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