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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具有拆除林地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

时间:2021-01-07 23: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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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具有拆除林地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

【审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在林地内违法搭建建筑物,行政机关为此作出相关行政处罚,责令行政相对人恢复林地原状并对其处以罚款。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事宜,该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而无权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林地建筑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恢复原状罚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强制执行权

【基本案情】

田军系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的村民,田军于6月24日,在未获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下,在其房屋后林地上建造牛棚。当月,宁城县林业局得知该事实后,于29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田军在同年9月30日前对其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同时处行政罚款6 400元人民币。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田军并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宁城县林业局以田军不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为由,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对在林地违法搭建建筑物的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相对人恢复原状并对其处以罚款,在相对人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能否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审判结果】

执行法院裁定:对执行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执行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不服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称:首先,执行法院认定本局提出的申请不属其受案范围适用的法律不当,其适用的司法解释系用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案件,而不适用本案的林地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除违法建筑物,而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林业主管部门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复议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若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利的,其有权自行对相对人予以强制执行。据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执行的情形,行政机关无权再以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据此,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若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相应义务,行政机关则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无权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对人在未获取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下,即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建筑物。林业行政机关为此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相对人恢复原状并同时对相对人进行罚款处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相对人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依据行政机关所作处罚决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身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确有规定,即行政机关自身对此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对人强制执行,无权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法律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在我国,对于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权限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但对两者之间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却无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规章及地方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法律法规既设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亦设定了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既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或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同时,若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程序强制执行,也不得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两种强制执行权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并存。(三)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时,应当认定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

宁城县林业局申请执行田军林业行政处罚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执行法·执行程序·程序的启动·申请执行·申请主体 (P04010202)

【案号】 ()赤立执复字第1号

【案由】 执行复议

【判决日期】 01月2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索码】 E0876+++++NMCF++2114D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乔慧婷 刘汉章 张磊

【复议申请人】 宁城县林业局(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执行人】 田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局长。

申请复议人宁城县林业局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宁立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明,6月24日,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村民田军,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家房后林地内建牛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人于6月29日作出宁林罚书字()第(045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田军林业行政罚款6400元的罚款;责令限9月30日前恢复原状,田军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又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13日申请复议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5号的精神,法院不应受理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宁立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宁城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宁城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具体事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林函策字(2001)80号)答复,林业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除。原审法院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5号批复适用于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案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调整的在林地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案件。2.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此案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5号批复的精神,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城县林业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宁立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行政机关具有拆除林地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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