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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时间:2022-04-10 16:2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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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日期: -12-05 来源: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萧永红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春云系祁东县风石堰大高村一个有轻微智障和精神病症状的农村妇女,2000年5月11日下午7时许,因同村小孩(二周岁)彭聚打了她的小孩,被告人李春云遂将彭聚丢入彭发顺家水井淹死。李春云被抓归案后她又主动供述了12月将彭家亮(2岁)丢进水井淹死的犯罪事实。2月2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春云故意杀害彭聚和彭家亮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衡阳市中院经重审,于 1 月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春云死缓,湖南省高院于10月再次以同样理由发回重审,9月19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月4日,经多次补充侦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春云犯故意杀人罪(杀害彭聚)再次提起公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春云有期徒刑。

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我国司法机关提出了“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之所以提及这个问题,是因为实践中二者经常不一致。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司法不一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者们并没有完全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在考虑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会充分考虑司法的社会效果,甚至在审理很多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时,社会效果优于法律效果的考虑。对于此种现象,我们如何看待?执法者们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度?使二者从冲突中达到有机统一的途径,或者说“支点”在哪?对于以上疑问,笔者将从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诉讼历程进行剖析,看是否能找出令大家满意的答案。

李春云故意杀人案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到第一次提起公诉;法院两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缓到省高院两次发回重审;从检察院撤回起诉,到再次提起公诉,最后以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为终点。该案诉讼程序之所以跌宕起伏,艰难曲折,究其原因,在于本案证据先天不足,李春云故意杀人案,除了李春云自己的供述外,既无目击证人证实,亦无李春云留下任何痕迹或生物检材可以佐证。故本案虽历经6年之久,而最终得以较圆满的处理。表面上看,是诉讼各方对本案证据先天不足的担忧和争执,而实质上,它所反应的却是公诉人和法官们在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高超平衡艺术。使冲突的两个效果归于统一,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和智慧,更需要司法者的高度责任心和崇高的道德品质为内在支撑。

一、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需把握好一个度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法律效果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和普遍社会正义具有一致性,通过法律效果可以实现部分社会效果。“立法者根据正义的规则设计刑法规范,正义的规则构成制定法赖以创造的实质渊源之一”。通常情况下,刑法规范符合普罗大众的普遍正义观念,只要依法审判,就能够获得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这是统一的一面。但同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存在相冲突的一面。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冲突一面示人。这是因为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为准绳,以诉讼事实为根据,以专门机关为主体,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内容;而社会效果是以普遍的社会正义为准绳,以生活事实为根据,以普罗大众为主体,以全面修复社会关系为内容。正是这些标准、主体、内容的不同导致二者的冲突,其冲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范与普遍社会正义的冲突。作为刑事审判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刑法规范,具有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仅反应出刑法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而且还体现在刑法具体条文的不周延性当中;这种局限性不仅反应出立法者的理性高度或科学度的有限性,而且也反映出它与道德要求的不一致性。当然,所有这些都是法学家、哲学家们所要探讨的内容,并非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在此不作赘述。

第二、诉讼事实与生活事实的冲突。作为刑事审判逻辑推理的小前提——案件事实,首先是证据证明的事实。由于收集证据的活动受到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可能收集不到证据,甚至收集的是“伪证”。这就要求证据本身需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且证明活动本身要受到一些列诉讼原则和规则的限制。因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使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认定。同时,案件事实要受到实体法的“裁剪”,我们姑且称之为诉讼事实,它和社会公众惑知的生活中的案件事实(生活事实),并不相同。评价事实根据的不同必然导致评价结果的不同,如李春云故意杀人案,作为承办该案的公诉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以证据得以证明的诉讼事实。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这个案件事实存在,就不能认定李春云有罪。这正是二次发回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而被害家属与社会公众并不这么看。他们根据自己的感知,确认李春云就是本案杀人凶手,从而导致本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果处理不好,就会产生严重的冲突。

第三、有限的刑事司法活动和广泛的社会需求的冲突。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它以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为内容。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是有限的,在某种意义上仅能实现“法律效果”,而社会效果除要求依法解决被告人的刑责问题外,特别强调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全面的修复。使与案件有关的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等等,社会需求的广泛性,使得有限的刑事司法活动难以满足它的需要。因此,李春云杀人案被撤回起诉后是决定存疑不诉抑或是经补查后重新起诉,对于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就成为了我们考虑的重中之重。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性,虽然表现在各个方面,但这种冲突性并不总是背离于二者的统一性。作为矛盾的二个方面,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可以动态地相互转化。这就意味着,我们的公诉人,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机会尽可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和途径,用以实现法律框架内社会效果的最大化。这个“法律框架内”就是我们必须把握好的一个度,离开了这个“度”不仅不能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可能连最起码的法律效果也无从谈起。

二、司法者的内心确信及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基于法律原则的正确理解和“良知”的驱使

众所周知,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制定法为主要特征的国家里,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源自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与法律原则和证据采信规则的不适当的背离和冲突,有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顾虑。但更多的时候,特别是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者特别是法官,秉承自己的法律素养,实践经验、品质、理念和对法律异乎常人的理解所产生的内心感知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往往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候甚至起到“立法”的作用,判例法就是这种作用的具体体现。

因此,实践中,不管你采用何种立场?是大陆法系的?还是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内心确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对于个案的正确处理起着或大或小的作用,这种作用,社会公众也许无从感知,但对于司法者特别是法官来说,他们一定会体会得到,尤其是针对像李春云故意杀人这样的有可能引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冲突的案件,这种作用甚至是决定性的。既然这种作用如此重要,况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我们就有必要从源头和司法程序上合理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一,法律原则是自由裁量的基础和前提,良知则是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出发点和内在驱使。从源头上进行合理规制,就是从司法者的司法动机和出发点进行科学分析和判断。如果法官基于私心、人情、金钱等,错误诠释法律原则,那他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就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只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周延的情形下,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原则,司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才具备了牢靠的法律基础,并为司法者自己降低司法风险。因此,也只有基于“良知”——善良内心的驱使。法官自由裁量,才能做到心行合一,从而导向一个合理、合法、公正的判决。

第二,科学取舍案件事实,合理采信证据。要缓解经过刑法“裁剪”过的诉讼事实与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生活中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冲突,必须使诉讼事实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接近生活事实。首先,在证据采信上,除确有证据证明的,法律明确禁止的非法证据外,应从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角度采纳证据,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来判断证据的证明能力。最后,在案件事实的取舍上,除法定的定罪、量刑情节外,应当根据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和价值观念,选取“法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事实,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如李春云杀人案,检察官和法官对她主动供述杀害彭家亮的犯罪事实,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的证实,断然进行了舍弃,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春云故意杀害彭聚案的证据进行完善和补强,为法院下决心作出有罪判决,奠定了较扎实的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

第三,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制,审判公开。加强判例的指导作用,以及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等等都是限制自由裁量权滥用,提高其相应效能的有效手段。

三、强化党的领导,践行司法民主,倾听群众呼声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途径

党的领导是核心,它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不仅表现在组织上、思想上,而且还表现在个案的原则性指导和协调上。李春云杀人案的处理,如果没有当地镇党委、祁东县政法委、衡阳市政法委的大力支持和居中协调,就不可能取得如此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党的领导是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的政治保障。

在强化党的领导的同时,我们还必须践行司法民主。健全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审判的途径,缓解法律精英与大众的对立情绪,注意倾听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声音,适度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内容,增强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和解息讼,精神安抚等法庭外的社会性工作。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为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最优化而创造更多的条件和路径。

责编: 江世炎 审核: 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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