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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

时间:2021-11-30 08: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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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

我们的第9 2篇原创文章

案情简介:甲、乙、丙共同设立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出资3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40万元。现甲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乙,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要求A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包括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丙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A公司及甲乙应如何处理?

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交易的关键环节,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股权受让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其所受让的股权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权变更登记能否顺利完成决定了整场股权交易的成败。在实践中,部分登记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会要求受让人提供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目标公司存在两个以上股东,且其他股东不愿配合,将给相应的股权交易造成障碍。

本文将通过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进行分析。法律规定(一)法律未规定转让股权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股东转让股权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外,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自然不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第二种情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出让方仅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询问意见,而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二)因转让股权导致的公司章程变更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股东名称及出资比例属于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章程发生变化。而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登记机关坚持要求股权受让人提交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样可能会使股权转让陷入僵局。而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因转让股权导致的公司章程变更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即使从登记机关内部应适用的规范来看,在公司章程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变更登记也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司法实践案号:()苏中行终字第00176号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情介绍:8月23日,罗特公司向相城工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及加盖公章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罗特公司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全额)、罗特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相城工商局向罗特公司送达了《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并核对了罗特公司的登记状况,见证了股权转让双方签名,于同年8月26日作出(05070049)公司变更()第0823001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罗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同时对公司章程备案。对此,陆国良认为,相城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相关程序及法律规定,故依法请求撤销。法院观点:罗特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及加盖公章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罗特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被上诉人相城工商局据此核准罗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对公司章程进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并且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并未要求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而且因该股权转让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罗特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申请变更公司股东都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

吴争超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商事团队负责人

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交易安全、公司治理问题,长期为公司的商务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在民商事诉讼方面拥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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