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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干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 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时间:2019-09-26 18: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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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干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 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业务干货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作者:王松

关键词:

保证期间 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债务 保证责任

问题: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何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解答:

一、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界定

连带共同保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另一种是没有意思表示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被称为“推定的连带共同保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推定的连带共同保证”不仅包括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甚至可能某一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除其以外还有其他保证人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将这种没有意思表示联络自然形成的共同保证,解释为连带共同保证,规定无论各个保证人之间事先是否有意思上的联络,均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待,目的是加大对债权的保护(当然也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过度干预之嫌)。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均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享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1号)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1号)第17条第2款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范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例索引: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2年7月22日。

裁判摘要: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在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环西建行虽然起诉的是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但其起诉的效力自然及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不能因环西建行未起诉天元公司,就认为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英茂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天元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以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认定英贸公司不能再向天元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案例索引:

颜偿治诉方归、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民四终字第5号,判决日期:4月30日。载中国裁判文书网(0916)。

裁判摘要(见该案一审福建高院()闽民初字第35号判决):

在借款展期内的6月28日,方东洛从其个人账户第一次向颜偿治归还借款,此后在其保证期间内,方东洛多次从其个人账户向颜偿治还款。颜偿治关于其已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的主张,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方东洛向颜偿治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履行保证责任,故方东洛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本案而言,方东洛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偿治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颜偿治已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依据协议约定,方东洛、吴文科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颜偿治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文科主张过权利,但吴文科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三、地方法院裁判文书

(一)案例索引:

李宽宏诉中汇能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6号。见崔拓寰:《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载《人民司法(案例)》第20期。

裁判摘要:

关于中汇能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连带债务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性,就多数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主债务设定的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宽宏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向其中一个或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即债权人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就连带债务所发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的责任并未免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及裁判要旨同样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陆军波承认李宽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李宽宏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的陆军波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包括中汇能源在内的其他保证人。

(二)案例索引:

周广春诉林军等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宿中民终字第916号,判决日期:9月22日,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第4辑。

裁判摘要:

对于林军、唐爱民来讲,由于其与张如飞系连带共同保证,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故林军、唐爱民仍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参考文献:

1、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2、崔拓寰:《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载《人民司法(案例)》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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