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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1与卓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07-15

时间:2022-07-15 08: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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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1与卓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07-15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107民初131号

原告:宗某1,女,1949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1,男,1934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卓某2,女,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3,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宗某1与被告卓某1、卓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被告卓某1、卓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8月8日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卓某1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卓某1于1995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12月30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号房屋。1998年10月16日离婚,离婚时对房产未处置。8个月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复婚。2000年12月21日下发了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系原告与卓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卓某1因其子女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出现离婚又结婚的情况,现卓某1由其子女挑唆哄骗,长期与原告分房,4月,儿女控制卓某1不让见原告,把原告拉黑中断联系达4个月。原告想方设法寻找卓某1,想见只能偷偷见。原告无奈于10月19日起诉到法院离婚。在离婚诉讼中,11月5日原告在调取房产信息时发现卓某1于8月8日与卓某2签了自行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号房屋以50万的价格卖给了卓某2,而且合同上也并非卓某1签字,据卓某1称按手印也是被女儿诱骗的。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某2辩称,被告的买卖合同是依据法律签订的,8月8日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在自愿的情况下,在行政机关监督下签约,有法律效力,被告已依法支付税金,履行完毕过户手续;被告于12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帐到卓某1个人银行帐户分别转帐10万、90万,共计100万,完成付款责任,付款完毕;原告其他关于家庭关系的陈述和本案无关;二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某1辩称,本人名下房产清晰,有自己处理房产的权利,涉案房屋是1981年北京特钢公司根据本人工龄、职位、家人、男女比例评分分得,房改时自己独立交纳全部房款,并办理好房屋的产权手续,房产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共同房产。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有住房,无房产异议,是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表明了双方有房屋。原告的房屋在海淀上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去签的,合同履行及产权证变更符合法律原则,本人自愿并亲自到场出售了我的房屋,签约50万,实际收到100万,我要买方2年内不要收房,法庭可以询问建委人员及调取录像证明买卖合法性。7月13日开始售卖,有买方购房指标的单据,没有单据无法网签。不是因为离婚才出售房屋。原告申请离婚的时间是10月19日;出售房屋的目的是治病和置换养老房,被告的身体不适合居住原来的房屋,将在养老院居住,出售房屋是置换养老院的房屋,3月因脑梗住院身体状况没有好转,行动不便,经常摔倒,需要24小时专人护理,从石景山医院直接居住至大兴养老院。3月脑梗住院自己的钱不够使用,退休金5500元,从3月至养老院每月支出12000元,不包括其他住院费用,一年累计支出近20万;本人退休收入不低,但为何没有存款,原告存款60万,本人同原告结婚后退休金负担家庭各种负担,没有使用原告一分钱,我带着原告旅游,我剩余的存款在我生病的时候被原告冒领,除了出售房屋身无分文;原告拿出的所有我的签字、录音、录像不是我主观作出的,是原告逼我作出的。我不想生气才顺从原告;原告陈述对我很好完全不是事实,是想拿我的钱。我居住养老院一年多了,期间5次住院治疗,原告只来过4次,每次都是为了取证。我在3月脑梗住院期间原告当着我儿子的面抢走我的存折,到银行冒领我唯一剩余的2万存款,有银行视频证明,不让我拿自己的钱治病。10月原告起诉离婚分财产,卓某1和原告相处,有感情,因此处处维护原告的利益,我心脏搭桥手术后原告不想照顾我了,那时候我住在家里,每月还给原告生活开支。3月住院以来我不能再给生活费,就开始惦记我的房产。原告自己把我接走,坐公交车3个小时。处置房产是我的权利,养老院是我的归宿。我在养老院是单独房间,给原告留有床位,但是原告不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某1与卓某2系父女,与卓某3系父子。1995年11月30日,卓某1与宗某1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0日,首钢特钢公司向卓某1出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价款包含宗某132年工龄及卓某142年工龄折价款。卓某1分别于1995年12月21日缴纳房款17 499.2元,1997年1月20日缴纳房款1415.55元。

1998年11月11日,卓某1与宗某1离婚,但未处理涉案房屋。1999年8月12日,卓某1与宗某1登记结婚。10月14日,卓某1缴纳房款1710.18元。

2000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卓某1名下。

3月,卓某1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由宗某1保管。5月24日,卓某1以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进行了补证。

8月8日,卓某1(出卖人)与卓某2(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卓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卓某2,房屋价款50万。出卖人处记载由卓某2代写的“卓某1右手食指印”,并由卓某1捺印。

9月28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卓某2名下。

10月19日,宗某1起诉卓某1离婚,得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卓某2名下。10月24日,卓某2向卓某1银行卡汇款100万元。

12月26日,卓某2提供打印版买卖房产合同说明,内容为:本人卓某1将本人名下石景山区特钢X号房产自愿卖给卓某2,合同价50万元,实收100万元。整个交易过程本人亲自到场办理。房款100万元已收。本人对销售房产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卓某1在下方签名。

2月13日,经本院询问卓某1,其表示卓某3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其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合同,本要将房屋过户给卓某3。因为卓某3名下有房,所以过户给卓某2。儿女没说过支付房款,亦未收到过房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某1于卓某2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涉案房屋价款包含了宗某1与卓某1的工龄折价款,涉案房屋系卓某1与宗某1婚后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卓某2对涉案房屋的取得及权属等事实均属明知,仍与卓某1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侵害了共有权人宗某1的权利。

其次,卓某1明知涉案房屋产权证由宗某1保管,以产权证遗失为由办理补证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卓某2,且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地段房屋成交价格。宗某1起诉卓某1离婚后,卓某2才向卓某1账户汇款100万元,且卓某1明确表示未收到过房屋价款,故卓某2辩解100万元为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卓某1在审理中陈述,其本意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子卓某3,因卓某3名下有房,才过户至卓某2名下。综上,本院认为,卓某1与卓某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宗某1的合法权益,现宗某1请求确认卓某1与卓某2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卓某1与卓某2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卓某1名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卓某2与卓某1于8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卓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卓某1名下,卓某1、宗某1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24 500元,由卓某2、卓某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旸

人 民 陪审 员李莲滨

人 民 陪 审 员郭凤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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