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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欺骗手段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时间:2019-01-01 03: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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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欺骗手段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案例】8月20日,某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堆放于该县某镇文某花炮厂内的废旧电池片料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原地扣押,并由刘某看管。孙某于12月21日晚上联系王某,提出和王某一起将查封的废旧电池极板弄出来出售。

9月21日晚上,孙某与王某联系好运输车一起来到该花炮厂拖运废旧电池极板时,孙某向看管人刘某称其是镇政府工人人员,堆放厂里的电池极板有毒,要拖走销毁掉。刘某误以是政府要处理,随同意拖走。孙某与王某将电池极板出售获利10万元(案例经过改编)。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王两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王两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处分权限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改变占有关系的犯罪。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通过和平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不据为已有的行为。盗窃罪的手段既包括密秘窃取手段,也包括当着占有人的面将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手段,如行为人将候车室内一个包拿起来就走,而包的所有人就站在离包十多米的地方,眼睁睁的看着行为人把包拿走,行为人为盗窃行为。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对被害人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欺骗产生错误认识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于行为人的行为。

行为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时,都有可能采取欺骗手段,单凭这一点无法区分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如现实中的调包盗窃、调虎离山式盗窃等,行为人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难以认定为诈骗罪。如,行为人看到某户人家都上班走了,只有一位老人在家,于是跑到该户人家告诉老人,你儿子刚才在外面被车撞倒了,你快去看看吧。才经信以为真,来不及锁门,匆匆跑向“出事”地点,行为人趁机将该户人家值钱的东西全产打包拿走。这样一起案件,行为人欺骗了老人,老人也实实在在被骗了,但关键一点就是老人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家中值钱财物被行为人,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实际上是行为人欺骗手段使老人对财物占有弛缓,通过和平手段而改变占有关系,为盗窃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手段都可以是欺骗,但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于行为人。这里的“处分”仅指有处分权限的人,当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就要讨论“处分权限”的问题。如果没有处分他人财物权限的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他人财物,实施欺骗而取得财物的人为盗窃行为,有处分权限为诈骗行为。

本案中,处于公安机关扣押下的电池极板的占有人为公安机关,而保管人刘某只是电池极板的辅助占有人,换言之,本案中,刘某并没有处分该批电池极板的权限,孙某与王某表面上来看采取了欺骗手段而取得该批电池极板,但刘某并没有处分权限,因此,孙某与王某涉嫌盗窃罪,为共同犯罪。

认定犯罪应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进行,反之,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人的主观内容如果不建立在客观内容基础之上,很容易唯行为人的意志定罪,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如行为人用大刀砍被害人的脖子,当问行为人想杀人还是伤害时,行为人肯定会说,我只想伤害他一下,于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定伤害罪,或者感觉行为人就是想杀人,而行为人就是不说杀人两个字,于是,为了达到要求,只能刑讯逼供,直到行为人说出想杀人两个字。这就是从主观到客观顺序认定犯罪的弊端。

本案,只所以有孙王两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就是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的问题,只要行为人有欺骗行为,马上想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诈骗,而不从客观行为角度去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案件的侦查或审理,都是事后对已发生过案件事实的尽可能还愿,事后,行为人肯定会避重就轻,难以通过事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主观内容,只能站在事后的角度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分析,进而认定行为人当时就是想干什么,如行为人用大刀砍被害人的脖子致其轻伤,讯问时,行为人说我只是想伤害他一下,你信吗?其实完全可以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及力度等客观事实,直接认定行为人杀人的故意,定故意杀人未遂,完全没有问题。

结语:精准认定犯罪,避免刑讯逼供,防卫冤假错案件发生,就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认定犯罪,而不是相反。本案中,只所以存在诈骗罪的意见,就是主观主义刑法观所致,先查找行为人的主观想法,顺着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去找证据,从而据以定罪,当行为人说的主观想法与办案人员设想的不一致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刑讯逼供,直到行为人说出办案人员想要的那几个字,这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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