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写作的好帮手!
1200字范文 > 无讼案例|刘思雨与刘恒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讼案例|刘思雨与刘恒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2-09 11:25:14

相关推荐

无讼案例|刘思雨与刘恒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思雨,女,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邹城市大束镇杜东村。

法定代理人董培燕,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大束镇杜东村(系原告刘思雨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唐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西外环国贸家具城北100米路西鑫恒达汽车美容店(系原告刘思雨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思雨诉被告刘恒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雨的法定代理人董培燕及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唐婷,被告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思雨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董培燕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0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文约定“燕京花园23#楼6单元102室归孩子所有(刘思雨)”,但被告并未及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价值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恒辩称,一、原告经其法定代理人董培燕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母董培燕在协议离婚后的10月25日,双方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做了补充完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续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燕京花园的23号楼6单元102室的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并有董培燕的弟弟与大姑父当场做了见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产赠与必须将所涉房产过户给被赠与人才算赠与行为实施完毕,在过户手续未完毕之前的赠与行为可以依法撤销。因此,答辩人与董培燕在房产未办理过户前,依法行使了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任意撤销权,并约定房产归答辩人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董培燕与被告刘恒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0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约定:“燕京花园23#楼6单元102室归孩子所有(刘思雨),董培燕无任何支配权;骊威鲁HKF377归女方所有;104南首路东恒达汽车装具归女方经营、收益;104南首路东摩托维修由男方经营、收益;债权由女方享有;工商银行债务由女方还;建设银行债务由男方还;无其他财产纠纷”。10月25日原告父母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续补充协议》内容:“1、燕京花园23楼6单元102室归刘恒所有,以前离婚协议无效,刘恒承担房子的按揭付款。主人是刘恒,与任何人无关。2、恒达汽车装具门头归董培燕,于刘恒无任何关系,汽车尼桑KF377,归董培燕所有并承担车债务。3、刘思雨以后如生病、上学、出嫁、花费双方各付一半。4、刘思雨抚养费每月1000元(壹仟元),到18周岁为止,刘恒每月30号付清。5、双方自愿,无外力的情况下,平等签订。本协议从.10.25日生效。25日后,董培燕搬出。本协议一式两份,以本协议为准。董培燕、刘恒。见证人:内弟董鹏,大姑父曹凡华。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10.25”。9月2日原告以被告并未及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价值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于10月1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邹城市燕京花园23楼6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张及被告提供的10月25日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后续补充协议》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于10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父母将坐落在邹城市燕京花园23#楼6单元102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给原告刘思雨所有。一年后原告父母又于10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续补充协议》一份,原告父母又将坐落在邹城市燕京花园23楼6单元102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协议归被告刘恒所有。从离婚的角度看,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自双方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父母于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后续补充协议》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原告父母于10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已不能反悔。根据婚姻法,房子赠与已不能更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要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以,原告父母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父母于10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将坐落在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23-6-102号房屋一套赠与原告刘思雨,该赠与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坐落在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23-6-1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思雨所有,被告刘恒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刘思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光辉

审判员张成果

审判员孟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婷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