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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股权转让案例精选|天同码

时间:2023-09-14 15: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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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股权转让案例精选|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至部分股权转让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付款义务提供保证,应无效

——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无效。

3.民办学校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民办学校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转让,或以合作办学形式,将学校经营管理权、取得合理回报权转让,应认定有效。

4.股权转让后,公司无经营许可证,不当然构成欺诈

——股权受让方事后以无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欺诈,应负举证责任。合同中约定转让方移交申报资料不构成办证承诺。

5.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认定欺诈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披露该事实,应认定为欺诈。

6.伪造材料变更股东,撤销登记时,第三人担诉讼费

——行政机关变更股东登记行为被判决撤销,如其已尽到应有审查义务,该诉讼费用应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人承担。

【规则详解】

1.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瑕疵转让|公司人格否认|一人公司|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汪某成立科技公司且为该公司惟一股东,由其丈夫徐某负责经营。,汪某将所持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随后,徐某与汪某离婚。,材料公司以汪某、徐某经营一人公司期间欠下货款为由,诉请科技公司、徐某及汪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一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类型。依《公司法》规定,除非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应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前,债权人追索债务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一人公司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中,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汪某在涉案期间系科技公司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同时,涉案债务发生于徐某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徐某、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中院()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四川省绵阳市龙华薄膜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杰美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广东东莞中院判决龙华公司诉杰美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何飞),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410:06)。

2.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付款义务提供保证,应无效

——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公司担保|不当减资

案情简介:,王某与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所持设备公司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庄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庄某后,设备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担保。,因庄某拖欠支付150万元转让款,王某诉求庄某及设备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中,王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庄某,设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股权转让进行担保。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庄某作为公司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转让惟一受让方,对该担保事项无表决权,而工商登记载明的另一个投资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受让方,本案中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股东,故《公司法》第16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②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本案中王某主张设备公司为庄某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基本要求。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须在登记机关将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公司现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非直接抽逃出资,但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予否定评价。判决庄某偿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惟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惠安法院()闽0521民初9673号“王某与庄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应确认无效——福建惠安法院判决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周泽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927:06)。

3.民办学校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民办学校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转让,或以合作办学形式,将学校经营管理权、取得合理回报权转让,应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民办学校|合同效力|出资份额

案情简介:,王某与公益性民办学校创办者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办学协议。王某据此受让学校30%股份及相应资产、经营管理权。,学校诉请确认前述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学校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权之说,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王某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张某将对学校出资份额转让给王某,该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王某依该协议享有的仅是对学校出资份额相对应权利及对学校经营管理权,故案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举办者对其投资份额进行转让。②《民办教育促进法》未禁止举办者转让投资份额,亦未禁止举办者与他人合作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从合作办学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属前述条例规定的联合办学协议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约定转移办学许可证,但该办学许可证现仍为学校所使用,并以此从事招生、教学等行为。所谓转移办学许可证,实质上是学校内部管理权转移,并非向学校之外组织或个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故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合作办学方式将学校经营管理权转移给合作者。另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可见,相关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出资人从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受让学校出资份额和管理权的合作者当然有权取得合理回报,此种合作办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与王某所签合作办学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判决驳回学校诉请。

实务要点:民办学校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转让,或通过合作办学形式,将学校经营管理权、取得合理回报权转让,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皖15民终1167号“某学校与王某等合同纠纷案”,见《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安徽六安中院判决舒城育才学校诉王某某、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张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1227:06)。

4.股权转让后,公司无经营许可证,不当然构成欺诈

——股权受让方事后以无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欺诈,应负举证责任。合同中约定转让方移交申报资料不构成办证承诺。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经营许可证|办证义务

案情简介:,杨某、吴某与黄某、先某签订燃气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黄某、先某自愿将各自对公司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杨某、吴某,并约定“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只待办理下发”。半年后,燃气公司、王某、杨某因非法经营天然气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杨某、吴某以不符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黄某、先某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问题上存在欺诈,转让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内容,受让方杨某、吴某明知转让合同签订时燃气公司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该证尚在办理当中事实。对公司资料审查和移交表明杨某、吴某知道或应知道燃气公司注册资本,黄某、先某无隐瞒注册资本数额行为,转让时注册资本不足800万元与“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并不冲突,注册资本是否达到办证标准是管理部门审查事项,对相关经营规范性文件了解程度是各方经营知识范畴,黄某、先某在法律上亦无义务告知杨某、吴某如何经营,故认定股权转让过程存在欺诈行为法律要件不足。②转让合同有“甲方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只待办理下发”内容,而事实上在股权转让时燃气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标准。从该条约定部分表述分析,“所有手续”应指相关程序性材料,注册资本数额是否达标系实质审查内容,且杨某、吴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黄某、先某故意隐瞒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须达到特定注册资本数额或虚构了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无注册资本额要求,应认定转让合同中关于办证条款内容属告知而非承诺。③燃气公司无证销售天然气,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吴某后继续无证经营并发生燃气泄漏事故,表明此种非法经营方式确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系非法经营而非股权转让行为,两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不具有必然联系,股权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法经营违反行政法律规定。黄某、先某在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前非法经营天然气行为应否受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问题,在燃气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吴某后因泄漏事故杨某被约谈并责令办证是行政职责体现。不可否认,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前后无证经营行为具有时间上连续性和公司主体上一致性,但燃气公司非法经营状态延续与停止,取决于公司实际管理者守法经营观念,前任管理者法制意识淡薄,不能成为后继管理者非法经营理由和依据。判决驳回杨某、吴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以经营许可证申办条件欠缺构成欺诈的,应负举证责任。合同中约定转让方移交申报资料或说明申报情况不构成办理经营许可的承诺。

案例索引:重庆三中院()渝03民终86号“杨某与黄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以无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转让方欺诈的应负举证责任——重庆三中院裁定杨某、吴某诉黄某、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郭文飞),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531:06)。

5.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认定欺诈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披露该事实,应认定为欺诈。

标签:股权转让|违约责任|合同撤销|欺诈|披露义务

案情简介:,张某将所持开发公司股权作价89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并收取前期400万元,随后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发现张某在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开发公司名义向其子所欠他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由张某出具协议并加盖了开发公司公章。李某遂以张某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为由,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订立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属法定先合同义务。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标的虽为目标公司股权,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信息披露义务。②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信息,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根据股东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对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对公司重要信息了解途径,无义务向受让股东提供与公司有关信息。对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股东,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相关信息,应认定其负有相关披露义务。如当事人对披露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根据案件情况可得出当事人默示存在该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担保,而作为股东的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者状况尤其是负债情况对李某作出股权受让决定具有重要影响。张某有能力、有义务披露该担保情况,却未向李某告知该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李某基于公司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认识以896万元价格签订股东转让协议,该后果与张某不履行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返还李某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京02民终10153号“李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认定——北京二中院判决李荣玉诉张广信股权转让纠纷案》(马超雄),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329:06)。

6.伪造材料变更股东,撤销登记时,第三人担诉讼费

——行政机关变更股东登记行为被判决撤销,如其已尽到应有审查义务,该诉讼费用应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人承担。

标签: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虚假材料

案情简介:,工商局受理实业公司所提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将吴某股权转让给潘某。,吴某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其签字系伪造为由,以工商局为被告、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工商局据此做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但相关文件上签名非吴某本人所签,工商局据此作出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缺乏合法事实基础。工商局依法受理实业公司变更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②工商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审查对象是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行为,法院最终撤销理由系因实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在案件中,吴某所提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当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工商局已履行了根据一般公务人员认知常识所尽审查义务,不能苛求所有执法人员有能力鉴定笔迹,因工商局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对败诉如何理解需考虑法院判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本案中,撤销的是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但影响最大的却是实业公司,故实质败诉的是实业公司而非工商局,让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工商局所作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实业公司负担。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被撤销,如其已尽到应有审查义务,该诉讼费用应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人承担。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苏中行终字第0125号“吴某与某工商局行政诉讼案”,见《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体现一定的制裁功能——江苏苏州中院判决吴苏琴诉吴江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秦绪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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