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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时间:2023-05-12 18: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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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枣民五初字第24号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书咸,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黄河东路(皮革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连川,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与被告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书咸、刘景平,以及被告盛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龙、薛连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该工程的A1、A2、A3、A5、A6、A7、A8、A9、A10九幢楼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该九幢楼工程总价款约450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27982807元,被告代为支付了一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仍欠原告工程款120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苑公司答辩称:因本案原告违约中途退出工地,且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我方结算,原告还应返还我方3093626.9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我方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6月28日,发包人盛苑公司与承包人泓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建公司承包阳光丽舍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阳光丽舍二期A1-A10、B1-B3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以本工程实际结算为准、约10530万元;竣工结算条款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等。合同签订后,泓建公司仅施工了A区的工程,未施工B区工程。泓建公司以盛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泓建公司认可盛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982807元及代其支付了一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同时认可未与盛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泓建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没有向盛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其起诉要求的工程总造价系泓建公司依据合同价款10530万元按45%估算所得。

被告盛苑公司认可在阳光丽舍二期A区施工过程中,泓建公司仅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后期二次结构工程由泓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倪思平最终完工。泓建公司不认可倪思平的身份,认为其不是原告方的职工,未给其做过授权,盛苑公司和倪思平系串通盗用原告的名义施工,后期工程由倪思平最终完工,所以应当由盛苑公司和倪思平最终进行工程验收。

原告泓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本院向涉案工程施工地薛城区常庄镇税务所调取相关工程清算资料,经本院调查,该税务所并没有以上工程资料。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盛苑公司向本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泓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93626.90元,但盛苑公司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盛苑公司与泓建公司就阳光丽舍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泓建公司认可未与盛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泓建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以上资料提交给盛苑公司。因泓建公司未提供工程结算等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已经取得的工程价款、工程付款期限等无法查明,现原告按照其估算的价值要求盛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盛苑公司向本案提起的反诉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处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泓建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枫

审判员岳永军

审判员杨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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