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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1-20 0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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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鲁12民终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大专,山东富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睿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大专,无业。

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城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睿佳,被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钟某于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钟某与苏某离婚;婚生子苏某某由钟某抚养,苏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人,婚后财产归钟某所有;责令苏某依法支付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某与苏某于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钟某与苏某婚前感情较好,婚生子苏某某生病之前感情尚可,但孩子被确诊为xx综合症后,苏某对钟某和孩子的感情、态度越来越冷淡。5月份,钟某发现苏某有外遇,苏某无奈认可该事实,但拒不认错,双方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7月份,钟某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苏某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苏某拒绝支付,并在诉讼期间私自转移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苏某继续对钟某母子不管不问,孩子的医疗费支出全部靠借款维系。基于上述事实,钟某、苏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苏某对婚生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曾于2001年12月至12月在部队服役。5月份,钟某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曾患××综合症。婚后,钟某与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摩擦,钟某曾于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法院请求钟某与苏某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莱城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与苏某不准离婚。7月30日,钟某再次以钟某与苏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钟某与苏某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与苏某双方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六年有余,且生有一男孩,婚后,苏某在部队服役与钟某两地分居,期间孩子苏某某又患××综合症,可见夫妻之间的生活经历了不平凡磨难,双方感情经受住了考验,足以认定苏某、钟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现实生活中产生矛盾与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当正确面对生活中困难和挫折,以家庭为重,顾及孩子利益,同心协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只要钟某、苏某真诚交流与沟通,化解矛盾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苏某、钟某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钟某与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方离婚和其他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孩子治病期间,苏某拒绝支付孩子医疗费、生活费,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使双方感情破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苏某在婚内有出轨行为,苏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作出弥补双方感情的行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判决离婚。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钟某与苏某5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钟某虽陈述双方已经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苏某并不认可,本院对钟某陈述因感情破裂致双方分居的意见不予采信。家庭生活中夫妻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双方应当珍惜感情,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方能使家庭生活走向美好的前景。因为有矛盾就必须尽快离婚的想法,是不成熟的思考方式,如双方珍惜感情,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仍有和好可能。

自钟某7月15日起诉离婚,至今尚不足2年,双方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标准,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逢春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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