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写作的好帮手!
1200字范文 > 【以案释法】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后 室内财产的赔偿既要合法又要合理

【以案释法】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后 室内财产的赔偿既要合法又要合理

时间:2020-02-15 00:48:15

相关推荐

【以案释法】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后 室内财产的赔偿既要合法又要合理

基本案情

6月2日原告同济南大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柳埠农家院内“苹果园”A及1号车库,同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苹果园”C农家院。10月11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红旗村农家院业主发布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红旗村农家院处建筑无任何审批程序,属于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许可内容的违法建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限业主于10月1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被告将配合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1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红旗农家院住户同被告就红旗村农家院拆除一事召开座谈会,原告称会上被告曾做出承诺将对相关政策进行研究后再另行通知各住户有关情况,但被告称会上已经再次告知各住户,红旗农家院必须拆除。3月12日,涉案建筑物由被告拆除。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的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如何确定室内物品的赔偿。

图片来源网络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为涉案建筑物的承租人,被告的拆除行为对原告租用建筑物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物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2、关于涉案建筑物内财产损失的问题。涉案建筑物由原告长期租住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其在涉案建筑物内财产的丢失或损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就其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在涉案建筑物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被告在对涉案建筑物拆除前曾向原告发布告知书,在1月12日的座谈会中原告亦知晓涉案建筑物将被拆除,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及玉石、瓷器等贵重财物放置涉案建筑物内,不符合常理。因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居住面积、生活必需、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建筑物内财产损失15000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3月12日拆除原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红旗村农家院租赁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涉案建筑物内财产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应当针对其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制作及保留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有效提交证据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情况,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室内物品赔偿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网络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审理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在确认违法后关于室内物品如何赔偿。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的拆除行为影响到了其承租的权益,也造成了室内财产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明,被告的拆除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本案的审理重点和难点是强制拆除行为在被确认违法后,如何确定室内物品的赔偿,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要明确室内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就室内财产的损失提供有效的证据,同时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时亦有针对其拆除行为的具体情况,制作及保留相应的证据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是审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虽然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在庭审中所列举的室内财产均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在确认具体的赔偿事项和数额时,还应当充分的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告称其被损毁的室内财产包括古文、玉器及有纪念意义的勋章等贵重财产,但经法院查明,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被告早已提前通知原告,原告亦参加了相应的座谈会。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明知财产将要受到一定损失,仍将贵重的财物放置在涉案房屋内,很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定。

三是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情况,同时由于相关财产已被损毁,亦不能满足鉴定的条件。考虑到涉案房屋地处济南南部山区,原告并非长期在此居住,同时参照原告生活必需、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并结合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本案法官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内财产的损失为15000元。

近年来,各地因房屋行政强制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不断增多,很多都涉及室内财产的赔偿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既要合法,也要合理。所谓合法,不仅要根据法律、法规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拆除程序,还要依法确定行政机关和房屋所有人之间关于室内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所谓合理,一要确定房屋所有人所列举的财产情况是否符合常理,二要在双方都不能证明财产项目及价值的情况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合理的酌定。对室内财产的赔偿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对行政机关来讲,能够及时纠正其行政行为中的疏漏,起到的督促作用;对房屋所有人来讲,不仅能维护其合法的权益,还能告知其他类似案的当事人应遵循客观事实,提出合理赔偿请求,产生良好的社会指引作用。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