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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听证 可否依法撤销关停决定书

时间:2023-10-24 11: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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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听证 可否依法撤销关停决定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洮南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责令洮南市*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决定前,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系洮南市*和再生纸制品厂业主,该厂曾在至经有关部门检测,污水排放及再生纸生产能力均达标。12月,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该厂排污超标,再生纸生产能力远未达标。12月25日,洮南市经济局向该厂发出《关于关停再生纸制品厂的预通知》,被上诉人洮南市政府于1月15日,作出《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洮政发【】3号文件)。杜某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决定。杜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洮南市政府作出的《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洮南市政府作出《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洮政发【】3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由洮南市经济局、洮南市环保局对*和再生纸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和科学检测并作出相应报告,洮南市经济局对杜某发出对洮南市*和再生纸制品厂关停的预通知,然后作出该处理决定。洮南市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而杜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在至排污和生产能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能证明12月至及此后其排污和生产能力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洮南市政府作出的关停洮南市*和再生纸制品厂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原审法

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洮南市政府于1月15日作出的洮政发【】3号《关于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杜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虽然是针对市直各相关局、办下发的文件,但该决定的内容已对杜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杜某对该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决定已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杜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洮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认为*和再生纸制品厂违反了国家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要求,决定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洮南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责令洮南市*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决定前,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通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洮南市人民政府于1月15日作出的《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洮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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