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写作的好帮手!
1200字范文 > 案例评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及责任

案例评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及责任

时间:2021-04-20 01:49:38

相关推荐

案例评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及责任

【裁判旨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和范围,对应承担哪些责任。

【案情简介】

5月攀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以下简称能动中心)供配电作业区冶烧电缆隧道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死亡人员中2人为瑞某公司员工,1人为能动中心员工。

6月某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作出《攀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其主要内容载明:”此次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瑞某公司应急装备和防护用品配置欠缺、违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瑞某公司负本次事故重要责任,建议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唐某,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方面存在不足,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对其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市安监局随后以攀安监〔〕136号文《关于对〈攀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向某市人民政府汇报。7月28日,市政府以攀府函〔〕86号文《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攀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批复》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的认定和事故原因的分析,同意对调查报告中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随后市安监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攀)安监管罚〔〕1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唐某不服,故成诉,一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

1.被告是否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因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

2.原告唐某是否受《安全生产法》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案中,瑞某公司要进入攀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并履行其安全义务,故瑞某公司系生产经营单位,原告唐某系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告安监局以原告唐某违反该上述两项规定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教训及建议

本案提醒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及责任。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比如企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职。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劳动和安全保护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手册和各类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规定执行,主要负责人应严格监督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要常往现场督促、检查,对于未正确或严格执行安全防范措施等防护措施的工人,严禁其进入现场作业等。另外,在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时,做好参与人员的签到制度,证明已落实《安全生产法》赋予的职责。并可借鉴本案案例的裁判规则和依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阅览

《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案例来源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川04行终4号

张璞律师

联系方式:18605885505

邮箱:zp82lawyer@

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8号5楼

联系电话:0571-89986988

传 真:0571-89986990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