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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长”给奔腾汽车代言 惹怒了《中国机长》 到底是谁的错?

时间:2021-07-06 19: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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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长”给奔腾汽车代言 惹怒了《中国机长》 到底是谁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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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汽奔腾惹怒《中国机长》事例简介

国庆献礼电影《中国机长》自上映以来持续热映,截止目前,该片累计票房已突破27亿元。随着影片的热映,商家借机进行商业宣传,本无可厚非。但是,一定不能触及法律的底线,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这不,事情就发生了在《中国机长》主演张涵予先生代言的一汽奔腾上了。

近日,一汽集团旗下的自主品牌一汽奔腾与《中国机长》主演张涵予先生签订了品牌代言合同。张涵予成为一汽奔腾旗下最新车型T99的形象代言人。借着《中国机长》的热度,一汽奔腾在官方宣传,以及部分媒体、自媒体的报道中均出现张涵予以及其在《中国机长》中的形象。

对此,《中国机长》的版权方——博纳影业集团,10月21日通过微博发表声明,指责一汽奔腾的宣传涉嫌侵权。博纳影业认为一汽奔腾没有与片方进行合作,却利用了张涵予在《中国机长》中的形象进行宣传,属于侵权行为。博纳影业要求涉嫌侵权行为的机构及个人立即删除全部侵权内容,并声明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手段追究侵权者责任之权利。

10月22日,一汽奔腾官方就此事作出回应。一汽奔腾方面表示,在与张涵予签订代言合同后,在合同期内一汽奔腾享有张涵予授予的人物肖像权,一切传播内容符合传播规范。

双方诉战一触即发。本文试图提炼双方争议中的核心法律问题与读者分享。

一、核心法律问题

博纳影业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对《中国机长》这一影片中影片名称、影片中人物角色、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一汽奔腾基于其与主演张涵予先生的代言合同使用张涵予先生的肖像进行商业推广,二者本来并无冲突,但因一汽奔腾在宣传推广过程中过多提及《中国机长》相关内容,涉嫌挤占博纳影业的商业空间,被博纳影业指控侵权。

从目前的新闻报道看,一汽奔腾在宣传中提及《中国机长》的行为主要有二,其一是用“中国机长”形容张涵予先生;其二是将T99车型称为“机长座驾”。其实质就是将张涵予先生与影片《中国机长》中的机长角色绑定,达到既利用张涵予先生形象,又通过《中国机长》引流的效果。

从商业角度来看一汽奔腾的这一招确实很成功。但能否继续成功下去就要看博纳影业是否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

二、影片名称获得保护的前提是“知名”及“特有”,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影片名称是否能够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从而得到法律保护,需要证明相关影片名称达到足够的知名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商品名称足够知名且足够特有才能获得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名称要足够知名,其次该名称要足够特殊,具有一定的“特有性”。

影片名称如果足够知名在法律上可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观点已经终审司法观点确认。在“泰囧”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电影名称如何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名称呢?

一般来说,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而电影这一文化作品作为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重点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因此,电影的票房成绩、报纸电视等媒体的宣传报道、网友的评价均可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依据。

四、何为“特有名称”呢?

所谓“特有性”即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着性。“中国机长”明显属于描述性词汇,在正常情况下显然不具有特有性,无法达到说起中国机长就对应该部影片的社会效果。但是,“特有性”可以经使用获得。即法律上常说的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判断某个名称是否具有显着特征,与名称本身、所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相关。

五、是否侵权要看能否达到“混淆”的程度

影片名称足够知名且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特有性则该影片名称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诉讼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不仅看某项权利是否属于能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还要看被诉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侵犯该权益的程度,即是否造成消费者产生与该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程度。

“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混淆”,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一汽奔腾的使用方式能否达到与《中国机长》的混淆可能是该争议最核心的争论点。

延伸阅读:关于电影名称能否获得着作权法保护,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认为电影名称短小精悍无法体现作者的独创性,难以认定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名称、标题等词组或短语是否构成作品时,法院主要考察其是否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同时能否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传达一定信息。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要求该表达系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的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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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张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学历,师从着名传媒法学者李丹林教授,学习文化传媒相关法律知识;毕业后进入北京市某知名律师事务所,跟随北京市律师协会着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专注于影视传媒、游戏娱乐、图书出版等相关领域法律事务。

张奇律师擅长影视传媒、图书出版、游戏娱乐领域的知识产权维护与管理,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张奇律师现兼任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委员会委员、北京互联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同时还是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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