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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2-04-22 06: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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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已将公务员从法律层面全面纳入社会保险保障范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认定案件中,应统一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在保护职工包括公务员权益的同时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本身的立法意图,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作者: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委会主任

近日,网传某市一法院法官在家加班写判决,突发疾病死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而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案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特别是在公务员、法官群体中引起很大震动。法官在家加班因病死亡究竟能否认定为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文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问题作一简要探析。

杨某生前系某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因工作量较大,经常存在回家加班的情况。2017年8月11日,杨某下班时将工作案卷带回家。2017年8月12日7时左右,杨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8月12日杨某突发疾病时,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后经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证实,杨某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2018年6月12日,雷某(系杨某之妻)向当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提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雷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文将从本案司法裁判文书分析入手,结合“视同工伤”立法演进路径,及人民法院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司法认定,多维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第一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1】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况分为两类,一是法定情形,即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工伤;二是法律拟制情形,即规定哪些情形虽然不属于工伤,但视同工伤对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公务员编制)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家并非在单位加班工作的”是否能认定为“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在家加班的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伸”。

(一)公务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障范围持续扩大。从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从以国内企业及其职工为主扩展至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我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和扩面工作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从业人员获得了工伤保障。

但在工伤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包括公务员、退休超龄人员等特殊群体工伤待遇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问题。

2005年4月27日主席令〔2005〕第35号颁布的《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各项保险待遇,从立法层面将公务员纳入到了社会保险体系。2018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2】之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公务员应当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显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的规定尚未衔接,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同步修订之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开始试点,有的部分省市已将机关事业单位逐步纳入社会保险统一保障范畴,截至目前,全国有18个省市出台了文件,将公务员整体纳入了工伤保险体系。如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2015年12月15日下发《关于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75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将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畴,并明确“2015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支付。2016年1月1日后至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由原渠道支付,参保后由基金支付。”从实务操作层面上将公务员正式纳入到了工伤保险体系。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陕西省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因此,本案杨某系员额制法官,其工伤认定及相关待遇享受等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

(二)“工作岗位”的认定

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法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均规定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的”,非因事故或意外而受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种情形的适用条件为工作岗位,而非工作场所。

条例第十五条“工作岗位”的适用应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作出严格区分。第十五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立法者考虑到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职工的权益【3】。

(三)工作时间的认定

工作时间不应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工作的时间均为工作时间。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由该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证明,杨某系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本案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表述,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审理该类案件时,将“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将在家加班认为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

二、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立法演进过程

同时,在本案法律适用中,我们还应关注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立法演进过程。现在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件情况越来越多,在是否认定为工伤上,多数案件存在着争议,极易引起家属与单位的对立矛盾情绪,并引发社会关注。因而就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演进过程,就需要理清该类案件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渊源,主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4】:

(一)按非因工死亡处理阶段

从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角度来看,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该主张最早见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760号【5】,该规定原则上要求职工死亡系在正常的工作中,因患病而死亡的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只有在个别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比照工伤处理。但列举的情形较为有限:如加班加点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职工患病后有医嘱要求其休息治疗,但本人坚持带病工作,而突病变造成死亡,同时需经职工集体讨论,党委同意的程序。同时,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6】,也明确了,职工虽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均按照非因工死亡对待处理。按照工伤对待属于特殊照顾情形。

(二)比照工伤处理阶段

1994年6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7】,规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该规定原则上疾病死亡不作为工伤处理。只有属于特殊情形且符合规定程序的比照工伤处理。

1996年7月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8】,又明确为:职工存在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等具体情节,可以当作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9【】,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则是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纳入了工伤的范畴,但同时限定了适用范围,即“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扩大了对职工工伤保护的范围。

(三)视同工伤处理阶段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首次引入“视同工伤”的概念,即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归为工伤认定情形,该规定缩小了前述规定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范围,但同时比原有规定更加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情形。但未将“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列入工伤保护范围。

一般认为,“工作岗位”的范畴小于工作场所的范畴,仅限定为日常所在岗位及工作时所在岗位,且与工作职责密切相关,不包含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等。且由以上演进过程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该条款的设定主要是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关联的职工进行利益保护,是对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扩张解释适用。所以,该条适用情形上应适用严格原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需同时满足,需从具有同时性、连贯性上来把握,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

三、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下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界定

近年来,有关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伤认定中理解和适用的存在的争议较大,其适用范围的宽窄将直接决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大小。因为一些职工因生命维持超过48小时的,甚至出现了“保命”与“保工伤”的家庭、伦理道德风险的报道,也有人诟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为“催命条款”,其实这些都是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偏差导致的。

学理上,视同工伤属于法律拟制,其实质本不属于工伤范畴,但考虑其可能与工作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或因果关系,因此将该情形视同为工伤。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实际意在体现职工可能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突发疾病救治保障作用。

(一)条例第十四条“工伤情形”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内在法律逻辑分析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职工权益,实践中应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为原则,以认定非因工死亡为例外。同时“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不能仅仅局限于一般人从“文义解释”上理解,而应从立法目的【】10出发,即从有利于职工利益因工受损权益保障最大化、以视同工伤认定将工伤适用范围作扩大化解释的双重维度来定义或解构该第十五条所涉及的“三工原则”的角度适用该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对各方当事主体基于不同的需求而作出的“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统一的或趋向一致的结论,就需要裁判者以体系解释的方法,摒弃因解释立场不同而导致的解释结论的差异,结合具体某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规定的地位或角色,以联系的眼光,阐释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11。在视同工伤法律适用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需要劳动者、人社部门、司法部门共同努力,不论基于哪一方,都不能一味的突破立法本意而倾向于哪一方,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进行守法、执法或司法。

(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辨析:工作岗位特定性更强

条例第十四条将工伤情形的表述为“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则是将突发疾病的情形限定为“工作岗位【】12”。该条规定的病亡视同工伤的情况,意在保障自身携带隐疾的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时能够及时得到有效救治或经济上的补偿。扩大解释“工作岗位”引申为用人单位能够对劳动者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法律适用分析:应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所在地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作时间”为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不仅仅是实际工作的时间,也包含工作前后为工作顺利开展或所做预备、收尾工作所占时间。此外,还应关注劳动过程中自然中断时间、停工后的待工作时间、因工出差时间、连续工作必要的间接时间,以及加班加点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职工日常所在工作岗位以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具体是指劳动者劳动时所处的位置和状态,而所处的位置和状态都是以履行岗位职责为前提的【】13。

(四)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与工作关联性分析: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内因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所称疾病指各种疾病,而没有强调疾病的突发性和紧迫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的诱因有可能为工作原因,也有可能为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的非工作原因。一些人疾病发作一般要经过发病、恶化、死亡的过程,这样的话就会出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疾病不是急迫的发作,而是在该职工回家途中或回家后死亡,是一个渐进、持续的过程。

在以上语境下,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要件同时满足,且突发疾病死亡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不宜再做扩大或延伸。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司法观点:“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条款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意义上,“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指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14】。”

四、结语

(一)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应平衡职工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从法律部门上属于社会法中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是立足于社会本位的法律制度。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仅是工伤保险立法的追求之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有效运行同样也是其立法宗旨【15】。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是因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情形设立的,发病到死亡应均具有突发性和连续性、紧迫性。

该情形的法律适用,也是为了引导广大职工在工作中如身体出现疾病或不适,如不能继续坚持工作的,应及时选择就医治疗,这样才更有利于减少疾病给广大职工带来身体健康的伤害,也能更好地保障职工生命健康,促进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突发疾病死亡职工在视同工伤认定中应关注与工作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在该类案件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官应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客观、辩证的分析判断,使得最终的工伤认定结果更加具有信服力,让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在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三条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3.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4.参见齐艳华:《病亡—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探索》,《产业与科技论坛》2018年第17卷第19期,第35页。

5.该文件被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09年1月21日《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废止。

6.该文件被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09年1月21日《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废止。

7.该文件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5月31日《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

8.该文件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5月31日《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

9.该文件于2007年11月21日被《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废止。

10.《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即是《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

1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上册)第54页。

12.参见景象:《“视同工伤”的工作岗位认定》,《中国劳动》,2016年8月,第57页。

13.王云柏、颜利、周南翔:《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和把握》,载《中国医疗保险》2015年第3期,第61-63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俊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15.訾莉娜:《工伤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工作场所外发生的工伤为视角》,载《企业经济》,2014年第2期,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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