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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时间:2019-04-23 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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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监护人放任其进入健身场地,疏于看管,监护不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开源公司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未能及时对损坏多日的健身设备进行维修,致使原告汤x1在小区玩耍时手指夹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原告:汤x1,居民。

法定代理人:汤x2,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亨通家园)。

法定:代表人徐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1与被告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1及其法定代理人汤某、委托代理人杨马兵、被告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1诉称,10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汤x1在被告光鼎公司开发的南大院小区室外广场健身区玩耍时,其母亲周某并跟随在身边。因广场上锻炼设备腹背锻炼器已损坏,导致原告汤x1在玩耍时左手中指在设备主杆顶端交接u处被压杆向下转动夹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伤伴指骨骨骺分离,历时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 079.16元。后原告因病情恶化,又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历时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4 365.9元,11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所产生上述费用多次找被告商讨,至今无着落。原告的伤情因该器材损坏才导致玩耍时不慎受伤,作为该器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大院小区的健身器材均为被告光鼎公司在开发时配建,视为所有权人,作为被告开源公司对健身器材负有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 445.06元、护理费5 850元(6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9 045.06元。

被告光鼎公司辩称,光鼎公司作为南大院小区的开发商,在小区建成后,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了《南大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健身器材移交给被告开源公司,确认了《南大院小区物业交接查验记录》,交接时健身器材未损坏,光鼎公司对小区建设已完成交付义务;原告汤x1及其监护人并非小区业主,未经门卫处登记擅自在小区内玩耍;小区内有专供儿童游玩场所,原告在成人健身器材上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保护义务。综上,被告光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原告汤x1不是南大院小区的业主,开源公司只对小区内交纳物业费用的居民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没有义务对原告提供任何的管理服务,被告开源公司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系三周岁幼儿,其行为应受到监护人的监护,且本案涉及的室外广场健身区为成人健身区,小区内设有独立的儿童活动场所,原告的监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不能带原告至该区域玩耍,原告受伤是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故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1一家非南大院小区业主。10月19日16时许,原告汤x1随其母亲周某至灌南县南大院小区玩耍,周某与他人在小区内室外健身广场边聊天时,汤x1独自进入成人健身场地使用腹背锻炼器,因腹背锻炼器已损坏,导致原告汤x1在玩耍时左手中指被设备夹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伤伴指骨骨骺分离,行“清创修复再植术”,10月23日,因汤x1家长要求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花医疗费7079.16元;10月31日,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中指坏死,行“残端修整术”,出院医嘱为“1、医生指导下行保护性功能锻炼,2、注意伤口换药,3、每周三下午专科门诊复查,定期随访”,花医疗费4 365.9元,共计11 445.06元。

11月10日,原告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x1于10月19日下午在灌南县南大院小区室外健身区玩耍时不慎被健身器材夹伤左手中指,住院行左手中指清创修复再植术,后左手中指坏死,又行残端修整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手中指中、远节缺如,其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该次鉴定花600元。

另查明,南大院小区为被告光鼎公司开发建设,11月20日,光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开源公司签订了《南大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光鼎公司代表人为赵来友,开源公司代表人为王珊。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第二十七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的上下水管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12月29日,光鼎公司和开源公司签订《南大院小区与物业公司物品移交清单》,移交物品包括“9、健身场地2块、健身器材14个;10、儿童乐园场地1块、滑梯1个、秋千1个”。开源公司代表人王珊签字“要求现有资产签收,从元月份起承担小区全部物业管理工作”。7月24日,光鼎公司和开源公司再次签订《南大院小区与物业公司物品移交清单》,移交物品有所增加,但仍包括“9、健身场地2块、健身器材14个;10、儿童乐园场地1块、滑梯1个、秋千1个”。双方盖章确认。9月24日,南大院小区内建设房屋均已竣工验收备案。11月,双方确认了《南大院小区物业交接查验记录》,其中包括健身器材14个,健身场地2个,儿童游乐场器材2个、儿童游乐场地1个,均经确认完好接收,接收日期为同年11月7日。

还查明,在原告汤x1受伤前,腹背锻炼器已损坏多日,并致他人受伤。汤x1受伤后,被告开源公司将腹背锻炼器损坏部分拆除,南大院小区内另设儿童乐园场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灌中医司鉴所()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开源公司收款收据、照片,被告光鼎公司出具的南大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南大院小区与物业公司物品移交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南大院小区物业交接查验记录、营业执照,被告开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光鼎公司作为南大院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被告开源公司就南大院小区物业已完成交接查验手续,健身器材在交接时尚未损坏且完好能正常使用,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家非南大院小区业主,原告系三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周某带领其进入南大院小区玩耍,在腹背锻炼器损坏多日的情况下,监护人放任其进入健身场地,疏于看管,监护不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开源公司为南大院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未能及时对损坏多日的健身设备进行维修,致使原告汤x1在小区玩耍时手指夹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汤x1监护人周某和被告开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双方对原告的伤情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原告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开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汤x1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 445.06元、护理费5 850元(6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9 04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x1因本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 045.06元,由被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 713.52元(19 045.06元×30%)。

二、驳回原告汤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汤x1法定代理人汤某负担97元(已交纳),被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汤x1法定代理人汤某已预交,由被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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