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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显失公平合同 应当予以撤销——对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分析

时间:2020-02-17 03: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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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显失公平合同 应当予以撤销——对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分析

基本案情

1月12日,原告麦某燕与被告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

主要约定:一、合作条件:1、原告麦某燕(乙方)与被告梁某(甲方)就合作经营南宁市某舞蹈工作室事宜,由原告支付80000元为条件,参与被告舞蹈室的经营并取得15%的权益,以此比例分担权益;2、付款方式:a、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b、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给甲方,其余款项在6月1日前全部交清。

二、双方保证条款: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按上述权益比例享有利润分配权利并承担义务(包含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广告等所有支付支出)和风险;2、乙方应按时交清全部款项,若乙方逾期超过十日尚未交清,视为自动无条件放弃所有权益,本合同自行终止,由甲方收回权益且乙方自动放弃追讨已支付款项;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如果两次以上(包含两次)不按权益比例履行义务则视为无条件放弃所有权益,不再享有舞蹈室的任何权利,本合同自行终止,由甲方收回权益且乙方自动放弃追讨已支付款项;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以舞蹈室名义进行其他一切相关业务,否则视为自动无条件放弃所有权益,本合同自行终止,由甲方收回权益且乙方自动放弃追讨已支付款项;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制定、实施违反舞蹈室培训协议与管理规定的计划、行为,否则视为自动无条件放弃所有股份,本合同自行终止,由甲方收回权益且乙方自动放弃追讨已支付款项;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6、乙方向舞蹈室合作人以外的人转让权益,应当经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麦某燕向被告梁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被告迟迟没有成立舞蹈工作室,也没有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玉州区法院。

另查明,南宁市某舞蹈工作室已由被告梁某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某商业广场某层某两号房,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主要是提供舞蹈、健身的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协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并未明确约定,特别是在《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中的2、3、4、5、6项均是给原告方设定义务,未有任何权利;而没有任何一条协议约定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该《合作协议书》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依法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麦某燕与被告梁某于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梁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万元给原告麦某燕。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什么是“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在原告麦某燕与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原、被告对协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并未明确约定,特别是《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中的2、3、4、5、6项均是只给原告方设定义务,未有任何权利;合伙过程中,对于如何管理、如何操作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任何一条条款是给被告设定责任、义务,该《合作协议书》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对原告显失公平。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

三、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预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被告迟迟没有成立舞蹈工作室,也没有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通过虚假成立舞蹈工作室的方式,在南宁及玉林等地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其他人交付定金。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相应的定金,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绝,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分文未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来源:陈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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