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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

时间:2024-04-12 02: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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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的成立或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抵押必须具有抵押期间,因此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大量登记的抵押期限已经届满,但主债权却还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抵押人能否依据抵押期限已届满拒绝向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完全相悖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登记机关记载的抵押期限有效;若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则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根据抵押权附属于担保债权的规则,只要债权有效存续并有执行力,抵押权就应当持续存在,因此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是无效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通过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院类似案例、学者观点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物权法并未对抵押权在司法保护期届满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但物权法与合同法不同,物权法不允许双方当事人针对物权进行意思自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原则禁止当事人在物权法之外另设物权,同时也禁止当事人在物权法之外另设物权消灭的情形。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在物权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通过自行约定或登记要求形成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方式导致抵押权消灭,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的登记要求所形成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如果承认担保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将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担保成本也会显着加大,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

第三、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债权。虽然在法律上抵押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不能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也未被认定为自然之债,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仅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要求形成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导致抵押权丧失,抵押权人也因此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将会导致主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和抵押担保制度的设立。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与答复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被认定为自然之债,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有权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将抵押权行使期间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抵押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抵押权诉讼时效也随之变化。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被认定为自然之债,丧失法律强制保护力,因此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其合法的依据,抵押权也因此消灭,抵押人有权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司法实践中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应否消灭的观点存在分歧,并且各有理论依据及价值侧重,但司法裁判需要有统一而明确的结论,从裁判实务看,基本上按“消灭说”来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案例支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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