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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客观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但也要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性 才能构成违反治

时间:2018-11-12 0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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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客观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但也要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性 才能构成违反治

卢秀芬、高庆元与启东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郭德萍 仇秀珍 张祺炜

案号:()苏06行终841号

案件类型:行政 判决

审判日期:-1-29

案由:行政复议 律师:

黄倩 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芬,女,1949年10月26日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阳,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志文,男,1961年3月11日生,××族,住启东市。

原审原告高庆元,男,1947年10月22日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秀芬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苏0684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9月16日18时许,卢志文带女儿卢某1到姐姐卢秀芬位于吕四港镇吕北村大洋港中学教师宿舍楼的家中,准备邀请与姐姐同住的父亲卢某2参加卢某1的婚礼,当时卢某2一人在家,在卢某1长时间敲门却无人开门后,又喊来卢志文一起敲门,但始终没人开门,因担心老人在家发生意外,卢志文用砖头将卢秀芬家阳台窗户砸坏。

当日20时许,卢秀芬回家后发现地上的玻璃碎片及砖块等,遂报警。启东市公安局即出警现场处理,并于次日立案受理,在经过走访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后,启东市公安局于11月30日作出启公(吕)不罚决字〔〕1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卢志文用砖头将卢秀芬家玻璃砸坏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卢志文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性,卢志文的违法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卢志文不予行政处罚。高庆元、卢秀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4月1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1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高庆元、卢秀芬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启东市公安局对卢志文的违法行为依法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合理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是故意即出于毁损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毁损的行为。

本案中,案发当时只有卢某2一个老人在家,卢志文及其女儿在多次敲门未有人开门之后,考虑到老人年事已高担心发生意外,情急之下用砖块砸坏玻璃想进屋查看,并非是出于故意毁损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在走访调查后认定该事实,进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高庆元、卢秀芬诉称因为和卢志文素来有家庭纠纷,因此卢志文砸玻璃的行为具有报复性,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南通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庆元、卢秀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卢秀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志文、卢某1的陈述与卢某2、徐某,4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卢志文砸玻璃的真实目的,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卢志文有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作为一个正常人,如果老人有意外,可以采取各种合法的行为予以救助,而卢志文采用了最不符合情理的违法行为砸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卢志文用砖头将卢秀芬家阳台玻璃砸坏是事实,但未发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卢志文实施砸窗行为是出于打击报复、发泄私愤等不当动机,卢秀芬所指控卢志文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启东市公安局对卢志文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卢秀芬所指控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南通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志文同意启东市公安局及南通市公安局的意见。

原审原告高庆元同意上诉人卢秀芬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东市公安局对卢志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该条法律规定意味着,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要件,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决定行政行为性质以及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清楚,即行政行为认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后果等基本要素有证据证实,反之,则属事实不清。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卢志文砸坏卢秀芬家窗户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卢志文是否存在为泄私愤、报复等动机而实施砸窗户行为的主观故意。由于主观故意系行为人的心里状态,只能通过卢志文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并结合当事人及在场人的陈述综合判断。首先,卢某1在上海工作,其回启东在卢志文的带领下,邀请卢某2参加婚礼,卢志文因多次敲门无人开门,怕老人发生意外遂砸坏玻璃,其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根据徐某,4、袁叶芳的证言可见,其均听见卢某1在敲打卢秀芬家门及呼喊卢某2,这也与卢志文、卢某1的陈述相吻合。再次,卢志文此前并未实施过类似行为,如果其存在因家庭矛盾泄愤报复的动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敲门惊扰四邻后再实施违法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卢志文存在损坏卢秀芬财物的主观故意,启东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就证明标准而言,由于本案系行政处罚,因此,启东市公安局如对卢志文予以处罚,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卢秀芬关于卢志文砸坏窗户系故意的指控,仅仅是一种推断,无法达到唯一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不能以推论得出的事实对卢志文予以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萍

审判员仇秀珍

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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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客观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但也要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性 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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