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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股东与公司账户要分清 否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4-02-11 03: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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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股东与公司账户要分清 否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被告邱某某为被告某房产置业公司股东。邱某某担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避税,长期将个人账户提供公司使用。11月,被告邱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戚某借款150万元,并要求戚某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8月,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宿迁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审计报告》载明:被告公司违规设置内外两套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戚某据此主张被告邱某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邱某某做为被告公司的股东,长期将个人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违反《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造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无法区分,致使被告公司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被告邱某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主旨: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账户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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