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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律师文闻】转载: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 人民

时间:2019-11-13 09: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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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律师文闻】转载: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 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文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文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渊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初1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撤销()鲁民初170号之二裁定,裁定该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营口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以及()鲁05民初838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文渊置业答辩称,中建二局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法院管辖的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建二局是否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法院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是否应移送东营市中级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本案当事人中建二局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已施工产值为110960351.85元,判令文渊置业支付工程款79745305.14元,支付工程款利息4092771.69元;赔偿损失39350142.80元。从对双方证据的初步审查看,案涉工程量双方进行过核算,有《截止6月份的产值审核表》为证,结算后的工程施工总产值是87927800元,虽然文渊置业认为其签字的表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该表是中建二局提交给文渊置业并认可的。现中建二局又自行编制了《东营金湖壹号合同产值》表,工程施工总产值变成110960351.85元,中建二局在结算中对多出的22932551.85元,并没有作为争议事项提出,再加之被上诉人支付39697124.4元,比原告认可的31214946.71元多出8482177.69元,应付工程款明显减少,中建二局主张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额也应相应减少,故中建二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确实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观故意。本案诉讼标的额已不足1亿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7号)第二条规定,本案未达到山东省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冰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席林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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