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来看看一份判决书,:
孙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京0115民初1XXX0号
原告:孙XX,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张XX,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XX偿还孙XX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捌元。事实与理由:张XX于3月19日向孙XX借款人民币伍佰元,于3月28日向孙XX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捌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
张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孙XX主张其向张XX出借款项,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张XX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孙XX与张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张XX并未向孙XX出具借条,孙XX对借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就其主张的1668元有微信转账记录、消费账单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XX借款166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XX负担(已由孙XX预交,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XX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樊XX
书记员:杨XX
问:我前几天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上面写着是终审判决,是不是写错了?怎么申请修改判决书?
答:判决书没有写错,确实是终审判决。
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问:北京市平均工资是多少呢?
答:北京平均工资为:10712元。
也就是说案件标的额低于3213.6元的都可能是一审终审案件。
前面案例的标的额是1668元,是低于3213.6元的,且属于符合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实行一审终审。
问:除此之外,一审终审的情形有哪些呢?
答:以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1、选民资格案件;
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
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以及: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4、民诉中的小额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