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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方资不抵债坏账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时间:2019-03-05 12: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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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方资不抵债坏账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是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列支的。

关联方之间的往来,属于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发生损失可以按照年第25号公告中第22条、23条、24条来进行申报。然而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如何理解公告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可以参考宁波地税所得税热点政策问题:

问: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同时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如何把握和理解“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答:总局公告第二条中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解决了以往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因为属于其他应收款、难以在税前扣除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定语“用于生产经营相关”,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其他应收款项都可以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具体判断资产损失的相关性,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常见的企业之间的互保行为、按独立交易原则计算和收取利息收入的借款、代理服务中的临时代垫款项,由此引起的债权损失原则上可视同与生产经营有关。

因此,据以上理解,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坏账损失也是可以税前扣除,要提供资料证明:

(1)借款有合理的用途,与生产经营相关

(2)借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计算和收取利息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121号中,有关于债资比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虽然有债资比的规定,但是根据财税()21号公告中的第二条,利息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资金借出方的,是可以不予进行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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