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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3)

时间:2024-01-18 23: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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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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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3)

(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慎用原则。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当用则用原则。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三是个案认定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12.【过度控制】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3.【资本显着不足】资本显着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着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14.【反向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删去。

15.【诉讼地位】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0号)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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