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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曲靖一女子缓刑考验期内玩“失联” 被撤销缓刑 收监执行

时间:2020-11-20 09: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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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曲靖一女子缓刑考验期内玩“失联”  被撤销缓刑 收监执行

俗话说

吃一堑,长一智

不过对于宣威市一女子孙某某

这句话似乎不管用

为什么这么说呢?

1月16日,孙某某因盗窃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后被富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

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

缓刑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既然法律已经给你悔过自新的机会了

是不是应该牢牢抓住?!

可偏偏我们今天的主人公孙某某不太懂得这个道理

01案情简介

罪犯孙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1月因犯盗窃罪,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宣威市司法局执行。但在执行缓刑期间,孙某某屡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宣威市司法局依法向富源法院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执行机关宣威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自10月22日至今,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每周一次电话汇报,也没有按时到司法所书面报告思想活动,经调查,该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现处于脱管一个月以上的状态。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孙某某撤销缓刑。

02法院认为

富源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在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及时报告其活动情况,私自离开规定的活动区域,联系不上且经查找仍不知所踪,至今未归,造成脱管一个月以上,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中对罪犯孙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寄 语

缓刑的目的在于给予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督促其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改造。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间应认真对待社区矫正,端正认罪服法的态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和教育,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参加集体学习和社区服务,按时报到和定期报告,努力改造自己,适应社会,回报社会,做守法公民。

法律是有情的,对罪犯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挽救,但也是无情的,屡教不改挑战法律底线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来源:曲靖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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