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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本案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如何分配

时间:2019-07-16 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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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本案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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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因高某、史某欠钱不还,李某于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高某、史某名下的房产予以保全,11月10日法院依李某申请查封了该房产,该查封为首轮查封。4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高某、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并已成交。因高某、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轮候查封的六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房产变价款。同时,李某以其是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缴纳了财产保全费,且在房产处置时也先垫付了房产评估费用为由,申请法院分配拍卖款时能适当多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作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分配时是否可以适当多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可以多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没有规定首封债权人可以多分,即李某多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李某多分也违反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可以多分。对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予以适当优待,能够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也能够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控的困难。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参与分配制度立法演变来看,《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修改了之前普通债权的受偿原则,将原来“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虽然只规定普通债权受偿的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外情况,但也突破了原来的一律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可见普通债权的分配可以有例外。笔者分析该规定修改的原因是在执行实践中,多数意见是应该对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能够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控的困难。之所以没有具体规定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申请保全的债权人等问题,可能是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把这一问题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

第二,在实践中已有不少地区高院出台相关意见,支持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第三,对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在财产变价款分配时适当多分,会让债权人更积极地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能够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控及处置的困难,大大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且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及处置时,已经支出相关保全费用、评估费用等费用,对该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时适当多分,合理合法。

编辑:余洪瑶

校对:钱岑

审核:陈松宝

供稿:尹丽、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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