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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概念

时间:2018-12-18 15: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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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概念

【说法:员工自行决定为公司购买的商品 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吗?】

合同的效力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理对合同的影响(员工自行决定为公司购买的商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吗?)

法言俗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买房置产,都会有专业的人士提供服务。日常生活中,你可能会委托他人购买商品、运送货物;如果你是公司员工也可能代表单位签订合同。这些都是得到他人授权完成的,或者是在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都属于有权代理。但如果有人未经过他人的授权而代替他人签订合同,或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为公司签订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又可能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什么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理呢?它们对合同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以案释法

案例一(无权代理):小刘系某家电商场业务员,负责为商场采购电视机、电冰箱等电器,后因有人反映小刘收取回扣,该家电商场将小刘辞退。小刘被辞退后,原来通过小刘向商场供货的孙某找到小刘协商向家电商场供货事宜,小刘因不满商场将其辞退,故意与孙某签订了 《采购合同》,向孙某订购电视机500台。后,孙某向家电商场供货时,才得知小刘已被辞退。

上述案例中,小刘与孙某签订 《采购合同》时,其已被辞退,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 《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即该家电商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所以,家电商场可以认可小刘的行为,也可以主张小刘的行为与商场无关,拒绝履行合同。同时,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因此孙某既可以向家电商场行使催告权,促使家电商场限期作出是否承认小刘代理行为有效的答复,又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即撤回向家电商场供货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表见代理):天一建安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房产公司名雅小区的建筑施工工作。后来,天一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田某实际施工,并与田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田某向天一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施工田某自负盈亏。为便于施工,田某私刻了“天一建安公司名雅小区项目部”印章。后田某与瑞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田某自称天一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瑞海公司依约向名雅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田某因外欠款太多下落不明,瑞海公司主张天一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

上述案例中,田某不是天一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未经过天一建安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理天一建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田某属于无权代理,但对瑞海公司来讲,田某在名雅小区工地以天一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其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瑞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商品亦送往名雅小区工地,而该工程又是由天一建安公司承包,现场亦有天一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标识,瑞海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代表天一建安公司的行为,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有效,瑞海公司有权向天一建安公司主张款项。天一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可向田某追偿。

案例三(越权代理):刘某某是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除刘某某外,友谊公司的股东还有马某、李某、刘某、赵某。上述五人均持有友谊公司20%股权。12月,友谊公司与丰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小五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友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5月,王小五未按期还款。丰才小额贷款公司向友谊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友谊公司抗辩,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刘某某与丰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法定代表人超过其权限从事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案例中,根据友谊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超过其法定代表人权限,构成越权代理。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丰才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以此推定丰才小额贷款公司非善意,该担保合同无效。

北京海淀,一男子林某以其母亲赵某的名义和买房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后,被赵某发现,赵某认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和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应确认为无效,于是起诉到了法院。

在庭上,王女士表示,赵某是真实意思表示,他儿子有她的授权委托书,而且有中介公司参与签约,赵某说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林某认为,他是善意替母亲卖房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他母亲赵某签的,是他代签的,这事王某也知道,现在他母亲不追认合同效力,请法院依法裁决。

最终法院因为林某未经授权,王某和中介公司没有审查材料原件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来聊聊这里面的法律问题,这个案子涉及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没有代理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之一,在本案中,房屋的产权人是赵某,而不是林某,未经赵某授权,林某无权代理,虽然林某有赵某的授权委托书,但却是林某代签的,不具备真实性,而且王某知晓此事。这样来看,林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被代理人追认了代理人的行为,行为有效,一种是被代理人不认可,无效。显然,赵某没有追认林某的行为,因此从无权代理的角度卖房行为对于赵某不生效。

3、并不是所有无权代理的行为不被追认就会无效,还有一种叫表见代理,就是代理人的行为已经足够让相对人相应他是能够代理被代理人的,且相对人是善意的,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而本案中,王女士知道实际产权人是赵某,林某没有被授权,仍然没有联系确认过向赵某,也没有核对过原件材料,因此不够成表见代理。

也有网友猜测,林某和赵某是一家人,卖房这么大的事赵某不应该不知道,是不是房价涨了还是什么原因,母女俩唱双簧呢?

对此,大家怎么看?

【表见代理何以能适用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因存在某种表面信赖现象,足以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司法实践中依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况屡见不鲜。依仲裁法一般原理,仲裁协议的成立强调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因而对于根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有效成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是否也有效变成为一个富有争议的议题。

否定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成立须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之合意。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本身就不存在被代理人的意思。从立法层面看,《仲裁法》并未为仲裁协议的成立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留下空间。其次,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实体条款具有独立性,是为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合意之外的另一个合意,不得默认其应随主合同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再者,从仲裁条款的相对性而言其亦应只约束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若认定仲裁条款及于被代理人,将严重损害被代理人根据其意思自治选择司法救济方式的权利。

肯定者的理由如下:第一,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言,表见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对被无权代理具有可归责性,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限制,其亦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既然相信无权代理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自然也信赖无权代理人有权与之形成争议解决条款的合意。出于对市场稳定、交易安全以及对善意相对人之信赖利益的维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程序性条款其效力应予扩张,及于被代理人,否则将造成对善意相对人参与交易的谨慎义务之苛求。

其二,仲裁条款独立性源于分割原则(Separability Doctrine),认为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并不相同,仲裁条款可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即便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亦可独立实施。该原则的确立是为保障合同争议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不至于使仲裁机构陷入受理并审理案件后因合同无效、被撤销等而丧失管辖权的尴尬境地。而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被代理人本就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无关,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为相对人及其所信赖的无权代理人的合意,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未否定仲裁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对合同整体的合意,故不足以构成被代理人不受其约束的理由。

其三,在国内外仲裁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的无效,包括因欺诈和胁迫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依表见代理认定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对被代理人有效。

最后,明门律师认为,商事活动的复杂多样性促使仲裁管辖的扩张,即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之外的主体,除表见代理外,还有诸如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并与分立、死亡继承、婚姻离异,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代为清偿、代表诉讼、债的加入、公司清算等情形,但无论如何,如果没有事先的仲裁合意,就没有仲裁管辖的扩张。

#表见代理何以能适用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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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法援##头条帮忙#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在你不知道该销售员工是没有这个权限的情况下,遇到4s店员工诈骗的情况,既然对方已经被带走了,那么可以等警方的调查,之后起诉请求该员工返还被诈骗的钱,也可以请求4s店承担责任。协商不成的可以去法院起诉处理。起诉时需要整理被诈骗的证据,比如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等,并书写起诉状,去法院立案处理。@用户2827620973660

冒名顶替与无权代理区分

第一,概念上,冒名顶替是指冒用他人身份并以他人的名义处分财产或者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的行为。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

第二,结构上,冒名顶替所从事的活动自始至终仅存在双方结构,而无权代理存在的是三方结构,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结构。

第三,具体到冒名顶替与无权代理。首先,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体现被代理人的意愿,而冒名顶替则完全是违背了被冒名者的意愿;其次,无权代理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而冒名顶替则是自称本人。再次,无权代理一般不会表现为侵权行为,而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你这存单没盖银行的章,不能兑付”。陕西眉县,张老伯拿着6年前的2张存单去银行取款30000元,银行却以存单不是银行的正式存单为由拒绝兑付。张老伯不服,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按约定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

(案例来源: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6年前,张老伯将辛苦攒下的3万元存款分两次存到同村村民刘某那里,刘某给他开了2张存款凭证,上面盖有刘某的印章。刘某是当地一家银行在村里的代办员,职责是收取村民款项,代为存入银行,其已担任该职务多年。

6年后,张老伯拿着两张发黄的存单去银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看到张老伯的存单后在系统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该笔存款记录,银行当即报警,称刘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诈骗,并告知张老伯,这两张存单系刘某伪造的,张老伯的钱并没有存入银行,银行也不负责兑付。

很快,刘某因犯挪用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原来刘某在给张老伯办理存款业务时,早已不是该银行的代办员了,但其继续以代办员的名义吸收村民资金,然后用于个人挥霍。

银行告诉张老伯,他的钱没存入银行,而是被刘某花了,其应该向刘某索赔。张老伯则提出,村里人都知道刘某是银行的代办员,现在银行怎么能不认账呢?刘某被判刑,自己上哪要钱,于是张老伯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从法律角度来说,银行是否应该向张老伯兑付该笔存款,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如果形成了合同关系,银行就应当履行兑付义务,如果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当然也就无从谈论兑付的问题。

银行认为,张老伯持有的存单并无银行的印章,只有刘某的私章,所以该存单只能证明张老伯和刘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和银行无关。庭审中银行也提供了关于解除刘某代办员职务的通知,通知落款时间在张老伯存款一年之前。

看到这里,可能很多人会认为银行说得有道理,张老伯这钱确实应该向刘某要,但法律上有个概念:表见代理,即无权代理公司签订该合同,却代表公司签订了合同。满足一定条件下,表见代理是有法律效力的。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银行早已解除了和刘某的代理关系,但解除通知只发给了刘某,并未在村里发布公告,所以在村民看来,刘某仍然是银行的代办人,从而继续将存款交给刘某,这是非常典型的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172条,刘某长期担任代办员,虽然后来职务被解除了,但村民并不知道,刘某的表现也足以让村民认为其仍然是银行的代办员,因此表见代理有效,刘某以代办员名义出具的存单,即便不正规也应当视为银行出具的存单。

最后法院判决,银行应按存单约定支付张老伯30000元,但考虑到张老伯将其款项交予刘某后未及时要求对方提供正式存单,给刘某挪用资金带来一定便利,导致该笔存款无法追回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这笔存款6年的利息损失由张老伯自己承担。

生活中表见代理其实并不少见,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去烟酒铺买茅台,看到有个男的坐在柜台后,我问他茅台酒多少钱一瓶,他说2300元一瓶,我扫店铺的收款码支付了4600元,他给了我两瓶酒。几天后有警察找到我说那个男的不是老板,是小偷,老板当时有事离开了。老板提出,他店里的茅台酒一瓶3300,要求我补2000块钱差价。

老板能要求我补差价么?不能,因为那个男的坐在柜台后,足以让顾客认为他就是店铺的老板,此时他销售店里的商品,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店铺老板必须承认顾客的购买行为是有效的。

最后,你认为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张老伯3万元有道理么?欢迎留言讨论。

关注@晏公子Pro,每天分享新鲜案例,在案例中学法律知识。(配图与本案无关)

#陕西爆料##315全民行动#

最高法院:授权代表私刻公章并以授权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事后授权公司对授权代表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该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岳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与金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金东林公司知道投标人、中标人是九岳公司。后杨占元虽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承担了相应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第十二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杨占元经过追认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二审法院忽略了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投标、中标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签约行为追认等事实,以杨占元出具《声明》是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该转让未经合同相对方金东林公司同意,九岳公司不能基于《声明》取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由,认定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九岳公司为诉请金东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至于金东林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杨占元是否应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是否明确,系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问题。二审法院以工程未结算,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最高法民再155号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

“11万存到银行,现在却说没存过。”山东淄博,银行向社会拉储蓄存款,王某在路上被银行的工作人员赵某拉住并介绍到银行办理了11万的存款业务,将11万转给赵某的个人账户,银行给王某出局现金交款单载明存款已经入账。后,万某因着急取钱,银行却告知说业务是赵某办理,让王某找当初的赵某,且赵某只是个点钞员,无权办理业务,交款单不能等同于存款凭证,银行拒绝支付11万。(来源裁判文书网)

@王仪律

这个案件的事实很清楚,周某作为银行的点钞员,为了完成银行的拉储蓄业务,将王某拉到银行办了存款,如今银行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存款。真的是存钱的时候求爷爷叫奶奶,取钱的时候一脚踢开。

虽然很让人气愤,但是从法律上,银行的这些理由也确实是站得住脚的。为了说明银行不存在支付11万的义务,银行提出了以下理由。

1、现金交款单不属于存款凭证,王杰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现金交款单不属于存款凭证。

2、凭证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现金交款单为客户填写凭证,不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客户在营业大厅可以随意取用。

3、赵某的岗位是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营业室整点人员,不具备办理柜面业务的业务权限。按照银行在整点员岗位职责的规定,整点员只负责对人民币的整点、封转、损伤人民币挑剔复点和假币收缴、上解等工作,并无对外开展储蓄业务的职责。

4、赵某曾有过伪造现金交款单的行为,曾经还被人起诉过,王某存款至今,已有时间,现在才主张权利,而且金额较大,显然不符合常理。

正是基于上述的理由,法院才会对王某和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储蓄业务产生怀疑,但并不是说点钞员赵某超越权限为王某办理了存款,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就一定无效,王某仍然可以寻找证据证明赵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赵某确实是没有权利代替银行柜员办理业务,这就是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作为顾客的王某能否知道赵某没有办理权限则是能否要钱的关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王某可能确实是存在过错,可能是知道赵某不能办理业务的。

王某是银行的老顾客,经常进行对私、对公存取款业务,对办理个人现金存款的流程和手续应当是知道的,他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和用于个人存款业务的存款凭证在名称、形式、填写内容与方式等方面与前者差别明显,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问题。

再说,赵某和王某只是普通的关系,王某在赵某的几句话的劝说下就将11万转给赵某,完成揽储任务,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既然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就不能找银行要钱,最多只能找赵某,只能是自己认栽。

欢迎关注@王仪律 ,留下你的看法。#淄博头条#

#妻子代丈夫签字卖房,丈夫拒售,所签合同能否解除?#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分析,区分适用。出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出卖人因无权处分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

具体问题欢迎私信@无忧法律,我们将安排专业人员免费为您提供帮助[点亮平安灯]

PS:图二为真实案件,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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