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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罪主体规定 骗取银行贷款罪的量刑标准

时间:2020-04-28 12: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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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罪主体规定 骗取银行贷款罪的量刑标准

非法集资案件犯意的判断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参与主体众多、成分复杂,既有单位犯罪,也有自然人犯罪,还有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涉案人员既有核心层、管理层人员,也有骨干人员和一般参与人员。通常部分人是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部分人是出于集资诈骗的犯意。二者的区别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不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涉案人员的定性。

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至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则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8 号) 第 4 条规定为依据,借此合理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虽然具体如何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故意标准相对明确,但是,在具体把握不同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到底是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还是集资诈骗的犯意,仍时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也是非法集资共同犯罪认定中的难点。

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 管理层人员的犯意判断

涉案单位中管理层人员,虽然都从事管理工作,但不同的管理人员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并不相同,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认知也存在差别,进而会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1)关于直接做出决策、占有或者使用涉案集资款的管理人员,主要是涉案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核心管理层人员。

这部分人员,清楚资金走向及最终用途,明知所涉非法集资的项目虚假或者系集资诈骗运行模式。

具体来说,实际控制人对集资项目、集资款来龙去脉等,具有完全的明知;

核心管理层人员在资金最终用途方面的明知虽然弱于实际控制人,但通常接受明显超出正常利润的工资或者分成,对实际控制人决议的所谓投资方式、挥霍方式等也有明确认知。

若涉案单位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由于实际控制人、核心管理层人员在单位行为中起到主导性、决定性作用,能真正代表单位整体意志,故这部分人员行为的定性,应当与单位犯罪的罪名保持一致,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2)关于其他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涉案单位中直接负责寻找、设立融资项目的主管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员等。

这部分人员,虽然总体上在不同侧面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起了帮助、促进作用,但他们主观认知的内容可能存在差异,应依据其帮助实施犯罪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区分,具体衡量因素包括参与程度、帮助的内容、主观上明知程度、是否对资金有支配权力等。

详言之,分两种情况: 如果行为人在明知平台运营模式的基础上,认识到项目虚假、资金无序使用等内容,哪怕具体细节不清楚,也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明知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或者对资金最终用途没有概括性明知的,一般不宜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上下层人员的犯意判断

在公司化、组织化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中,集资行为人之间一般都存在上下层关系。

非法集资犯罪的组织化模式,类似传销式的金字塔结构,最终的资金获取人也就是金字塔尖的主犯,属于非法集资的上层人员,如果其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部分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甚或有肆意挥霍集资款、卷款潜逃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对于非法集资的下层人员,由于非法集资信息传播中的信息割裂现象,下层人员可能不知道涉案集资款的最终走向,对募集的资金仅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如明知单位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对于资金最终真实使用情况并不清楚,或者合理的相信实际控制人的“投资行为”,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职责,在项目品牌宣传、产品销售、业务督导等方面工作分别起组织、管理、实施、帮助的作用的,应在故意内容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防范非法集资小课堂(一)】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1.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一行两会一局”(“一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两会”是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一局”是外汇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吸收存款、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都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

2.利诱性: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正规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

3.社会性:“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按照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二、非法集资人的法律责任

非法集资在《刑法》中涉及的主要是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也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诈骗类案件受害人在进行刑事控告的时候,总是会被侦办单位问,怎么证明对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然后就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反复拉扯。诚然,借款以及投资事项要成立刑事类诈骗,确实有一定的区分难度。因此在进行此类款项的转移时,要用款方明确用款用途、用款主体、还款能力依据、投资标的、投资规模等事项。后期一旦产生争议,才好向刑事案件靠拢。此外,以下的甄别方式也是常见的区分用款方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标准:(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解读【洗钱罪】(“自洗钱”也可以构成洗钱罪)

【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变迁】

1,97刑法,“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

2,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恐怖活动犯罪”。

3,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4,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去掉“明知”,但并非对行为人不再要求明知。反而通过对条文表述的调整、删除了洗钱行为中的“协助”字样,从理论上,将“自洗钱”纳入本条规定的调节范畴,行为人实施上述七类上游犯罪后,又实施洗钱行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要区别】

是否通谋,是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关键。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别】

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

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

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犯罪构成】

1, 行为人明知是上述7种上游犯罪的赃款、赃物或其收益;

2, 行为人有“洗钱”的主观故意;

3, 行为人实施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安部公通字()23号

第四十八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协助转移资金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情节严重】

1、洗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多次实施洗钱活动的;

3、个人以洗钱为业或者单位以洗钱为主要业务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

1,有罪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 471 号]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构成洗钱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定,但尚未依法裁判、或因死亡、年龄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但如果上游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则洗钱罪也不成立。

2,无罪案例

杨楠、沈某、周某等犯洗钱罪案(案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1刑终36号)

根据检察院的指控,沈某、周某的洗钱行为类型应是“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❶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明知款项是毒品犯罪所得而仍提供资金账户,沈某、周某跟唐俊没有直接往来;

❷ 从沈、周与杨楠的总体账目往来看,沈、周转出给杨楠的款项比杨楠转入款项还要多220万,这与检察院指控沈、周提供账户协助杨楠洗钱相矛盾;

晨读一语二典

《论语》曾子曰:“可以托六尺之孤,可以寄百里之命,临大节而不可夺也。君子人与?君子人也。”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发布#【#三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规定强调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将于1月10日起施行。

据悉,近年来,深度合成技术快速发展,在服务用户需求、改进用户体验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人员用于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诋毁、贬损他人名誉、荣誉,仿冒他人身份实施诈骗等,影响传播秩序和社会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出台规定是防范化解安全风险的需要,也是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健康发展、提升监管能力水平的需要。

规定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制定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对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和申诉、投诉、举报机制。

规定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添加不影响使用的标识。提供智能对话、合成人声、人脸生成、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的,应当进行显著标识,避免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深度合成服务治理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推动深度合成技术的依法、合理、有效使用,积极防范化解深度合成技术带来的风险,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生态。

根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的属于()。资质不良工程质量不良工程安全不良承揽业务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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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

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

2.要审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

3.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

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否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

6.要审查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

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8.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应当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如审查行为人主体,传统的诈骗犯罪一般都是隐瞒身份,骗取陌生人的财物,如网络、短信诈骗等,而民事欺诈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甚至亲戚朋友之间。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也不少见,所以,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某村镇银行不能提现,政府的说法是为了阻断电信诈骗系统升级,警方的通告则是已经立案调查。

这里最重要的信息点实际上还是警方的立案。警方立案的罪名是什么?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到底是诈骗犯罪还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如果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银行作为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本身是有权利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多数情况下很难涉嫌到此罪名,除非是吸收存款的方式有问题,比如说利率过高,或者擅自设立未经许可的存款类项目,当然更常见的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擅自飞单出售非银行许可的其他理财产品。

但如果是正常的储蓄用户,无法提现,储户不需要太多担心,正常的储蓄提现权利是受到天然保护的,责任主体明确后,兜底主体也会很明确。

经济犯罪要点5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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